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89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自始不讓及格,違背依法行政、考試之基本原則,侵害憲法第18條之基本人權,為證明此瑕疵,須保全證據。且訴訟程序繁雜,曠日持久,何時確定在未定之天,為求證據之完整並證明及格之成績,以免勝訴後,得不到應得之證據,是故有急迫之需要,為此請求保全民國96年律師考試答題8科8份試卷在裁判確定前不得銷燬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63條規定,於再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次按「(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如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以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範圍內所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於聲請狀內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已有未合。又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係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60號確定裁定不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而本院前揭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聲請之理由係以:「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確定裁定及其以前之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為其論據。是聲請人聲請保全前開96年律師考試答題8科8份試卷,徵諸上述規定及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