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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4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44號

聲請人
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村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所有新北市五股區興珍村五工五路28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49,160,000元及830,000元(均含稅),經相對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952元及39,523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9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及上訴,分別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遂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及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部分,原審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另案審理,就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部分,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程序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土地與房屋為不可分離之不動產,於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時,自應類推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符租稅公平正義,此觀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亦可為證;若將房屋稅及營業稅混為一談,而造成「一物兩罰」,自不符公平正義。㈡因聲請人債臺高築,顯無資力,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終止執行。㈢我國係採土地、房屋分別課稅制度,此對營業人或債務人顯不公平,且倘有窒礙難行之處,應由相對人向上級反應建議修法,而不致違背社會觀感及造成民怨。㈣相對人誤將聲請人列為營業稅法之營業人,究何所據,原確定裁定均未予敘明,而聲請人應為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所規定之營業人,可免予課徵營業稅,方稱允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前程序確定裁判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並據此泛指前程序相關裁判具有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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