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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1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1號

聲請人
陳張錦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巷道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因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102年度裁字第238號、102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江幸垠法官曾參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姜素娥法官曾參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因認原確定裁定認無違反相關迴避規定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行政法院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又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行政法院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固應自行迴避,然嗣後當事人迭次對本院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再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即無庸自行迴避,此乃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之限制,如當事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故明文規定以迴避一次為限。經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聲請再審事件,即主張江幸垠法官參與原審99年度訴字第52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因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惟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上訴事件,未具體表明其所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故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合法上訴仍屬正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又姜素娥法官參與之原審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固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之再審前裁判,然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並非該再審前裁判之第1次再審裁判,故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情事,是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據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洵屬有據。是聲請人執本院前述裁定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予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無足取。又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核無足採,是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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