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72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等間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聲請再審時,該條第1項第1款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同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裁定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號、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項第14款所謂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裁定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者而言,若原裁定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聲請人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二、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前程序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裁定)均有詳實記載聲請人已提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全戶家庭人口之個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家庭人口之個別財產歸戶清單明細、戶籍謄本、建築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桃園縣政府不予補助租屋補貼之公文書函、家屬就醫紀錄、住院及診斷證明、里長開立家境清寒證明書、桃園市公所開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且據實呈報說明聲請人之母於102年間曾兩次接受法鼓山慈善基金會所屬齋明寺提供捐助金錢之救濟,並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該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有相關文件正本及影本附卷可稽,然原裁定駁回聲請,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卻謂「經查關於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要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已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原審裁定及本院抗告裁定記載顯有矛盾,明顯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原則、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及相關證明文件漏未斟酌。又承審法官認「非有理由」卻未記載為何有不採納相關證明文件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另原裁定理由係按照原審裁定及本院抗告裁定之事實為理由,認聲請人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明顯類比引用失當及涵攝錯誤,其以原審裁定及本院抗告裁定駁回為有理由,形同為駁回而駁回,侵害司法獨立審判及違背程序正義;且以聲請人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駁回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聲請訴訟救助,違反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3條、第16條、第18條及第62條規定,為枉法裁判。再,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剝奪為低收入戶之聲請人之憲法上訴訟權。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及桃園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覆審決定通知書載明不予扶助之理由係因為「案情部分」,而非「資力部分」,因此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而向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係有理由,事實足堪採認云云。
四、本院查:
㈠經查,本院係於103年10月24日為原裁定,聲請人本件係於103年11月5日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桃園縣政府不予補助租屋補貼之公文書函、里長開立之家境清寒證明書(鄭一君)、桃園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鄭一君)等相關資料,及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可知,其於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時即已知有該等證物,則該等證物並非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時所不知或雖知而不能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103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鄭一君,103年11月21日)、同月28日提出同月10日申請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同月10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同月11日)、覆議申請書(同月13日)、覆議決定通知書(同月24日)各一紙,既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後所取得之證物,非於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時已存在而為聲請人所不知,或雖知而不得使用,且上述清寒證明書之記載對象(住民)亦非聲請人本人,均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有未合。又查,原裁定係以:關於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要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已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況聲請人數次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扶助,均未獲准許;其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4號一案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顯見聲請人不符合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要件,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時,所提出之證據係本院抗告裁定、原審裁定、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命補費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各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法扶基金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為103年5月6日、8月14日、8月15日申請)、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申請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各三紙等,原裁定經查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審認相關證據,以其聲請不符合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要件,因認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則尚難認原裁定未予斟酌相關事證而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並不符合「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裁定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之再審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並不相符。此外,聲請人復主張原裁定認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且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原則云云。惟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之理由詳述如前,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則原裁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㈡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