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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12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蕭忠仁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12號

聲 請 人(即羅自坤之承受訴訟人)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邵含芳

邵曰道

 邵曰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裁定認定國防部以民國97年9月16日(嗣以98年10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897號函更正為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羅自坤原眷戶權益,追繳已核撥之款項,並以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3號令知陸軍司令部。嗣陸軍六軍團指揮部依據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7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4867號令,以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聲請人被繼承人羅自坤,故原處分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查該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為行政院訴願決定,及國防部自認非行政處分,則原裁定認定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3號令發生轉知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之效力,顯然牴觸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本院41年判字第15號、57年判字第178號判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並未直接送達羅自坤,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查原裁定案件,因羅自坤於102年4月5日過世,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停止訴訟,而未停止訴訟,原裁定應為違法裁定,亦應為無效之裁定,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羅自坤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102年4月15日始送達法院為不合法,原裁定顯然牴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一)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之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被繼承人羅自坤固於原確定裁定前之102年4月5日死亡,然因其於102年3月26日於本院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之停止,本院因而於102年6月6日裁定,並於102年6月17日將裁定書送達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況本院復於知悉羅自坤死亡,復於102年10月3日裁定聲請人承受訴訟,依法均無不合。聲請人主張羅自坤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102年4月15日始送達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且本院於102年10月3日始裁定命聲請人承受訴訟,原確定裁定因未命得為承受之人承受訴訟逕為裁定,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裁定,其裁定違背法令,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至本件聲請人邵曰道雖委任李亢和為訴訟代理人,惟該委任狀乃係載明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00年度再字第136號判決而為之,而該案上訴業經本院前開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故本件自無庸再予認列李亢和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1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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