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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1號

土地公告現值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01號

再審原告
梁增鏡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申請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號及頭份鎮○○段○○號等8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民國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上訴人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之98年5月2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73-1、161、162、164-1及17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過低,經再審被告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知再審原告略以:「二、查旨揭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復:信義段161、164-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同段17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同段162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屬合理地價。

三、另臺端98年5月28日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異議書所指信義段73-1地號查無此地號。」再審原告對上開查處結果不服,復於98年7月27日提起復議,再審被告乃提請98年9月8日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再審被告據以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函詢再審被告關於信義段161、16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偏低,再審被告仍依地評會決議,以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判),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判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其中「未經斟酌之證物」數量並不以單一為限,換言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如前後發現不同之數證物,仍得分別提起分別之再審訴訟。再審原告於原審102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程序所提出之新證據為「空照圖」,而在原審102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程序所提出之新證據為「土地海拔高度成果說明表」,原審判決將再審原告前後不同之再審請求誤認為相同訴訟標的,顯然有適用上揭法規錯誤。又系爭成果說明表為特殊文件,農林航空測量所無法提供予一般民眾,再審原告雖曾向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相關資料均未獲提供,是再審原告於此之前均未看過系爭成果說明表,自無從知悉是否有系爭成果說明表之存在,難謂系爭成果說明表係屬再審原告於前事件上訴時所得主張;況系爭成果說明表係嗣後立法委員徐耀昌向農林航空測量所請求而得,再經其遲於102年8月14日始以傳真傳送予再審原告,益證再審原告於前事件上訴程序中不知亦未獲系爭成果說明表,自無從主張,原判決以系爭成果說明表屬再審原告於「於前事件上訴時所得主張」,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錯誤而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若更行起訴,即應予駁回。而再審原告前業已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且經原審法院以102年7月31日102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3年2月27日103年度裁字第2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然再審原告於上開再審之訴案件繫屬中,竟又於102年9月11日復就相同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訴之聲明再行提起再審之訴,自堪認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為由,而將前程序原判予以維持。經核再審原告本件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違,或有何顯然不合於其他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並未具體敘明,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已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再審原告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公告現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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