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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7號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藍獻林江幸垠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27號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表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起變更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民會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標得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為98年5月15日至102年12月31日,其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5月10日原民衛字第101002685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富邦公司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8,734,464元。富邦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富邦公司原住民就業代金逾8,371,584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富邦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遂分別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富邦公司起訴主張:㈠財政部補助對象為個別彩券經銷商,台彩公司僅係代彩券經銷商向財政部申請補助,且縱台彩公司有向富邦公司為任何交易,亦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故系爭採購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適用;另系爭採購案所涉標的屬理財商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4日工程企字第8811716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8年8月4日函釋)、行政院102年4月3日院臺訴字第1020129759號訴願決定意旨,本件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㈡原民會於實際計算富邦公司僱用原住民比例時,怠於詳查對富邦公司有利之法律規定與事實證據,逕依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富邦公司投保人數作為員工總人數,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原處分自應予撤銷。㈢原民會僵化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未考量個別政府採購案採購金額、性質等差異情形,已有違平等原則,且未斟酌富邦公司不僅未獲有任何利潤,反受有虧損之情形發生,更有悖於公課公平負擔原則。㈣台彩公司與財政部為求順利完成招標作業,乃同意取消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之僱用比例作為投標資格審查項目,足見其已具體承諾不要求富邦公司達成1%原住民員工僱用比例;且本於行政一體原則,台彩公司及財政部既已允諾富邦公司不要求達成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僱用比例,則原民會不得違反前開承諾,課予富邦公司鉅額代金,原處分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㈤原民會作成原處分之目的,乃在以原住民就業代金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用以達成輔導原住民就業之公共任務,然原住民就業率之高低,乃國家教育與就業政策所生之結果,實與富邦公司或其他相類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無關,更非富邦公司得標所造成之社會負擔,故原處分課予富邦公司之特別公課負擔,確與原住民就業問題並無任何事物關聯性,顯不符特別公課群體有責性之特別合法要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原民會則以:㈠富邦公司參與並標得系爭採購案,且台彩公司係受財政部補助,屬受機關之監督而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程序之情形,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於機關委託權限範圍內辦理招標行為,視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本件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況工程會已將系爭採購案資料放置於該會架設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上予以公告揭示,表示主管機關亦已肯認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僅明文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並未再援引同條其他款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其他部分之規定;富邦公司既選擇以總公司名義為其含分公司所屬員工等全部員工投保,則其參加勞保人數自為其公司全部員工,原民會依法自應以富邦公司總公司勞保證號下之投保單位總人數為基準來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

㈢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已考量得標廠商規模大小、負擔社會責任之能力、履約期間及進用比例等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亦未就得標廠商之標案類型、性質與履約情況賦予原民會作區分對待之裁量權限,則原民會適用法律所為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㈣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乃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使雇主以客觀之工作能力為僱用標準;而因原住民長期生活水準及經濟地位處於弱勢,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即藉政府採購以達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政策目的,其差別待遇係為追求實質平等之目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強制僱用之規定亦復如是,故就業服務法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範並無衝突。㈤行政一體原則係著眼於權力分立中行政對立法負責之責任政治而言,並非混淆成國家一體或組織一體,故原民會與招標機關應一致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強行規定,基於行政一體之地位,向立法負責之責任一體為是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富邦公司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以:㈠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既已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於96年7月11日修法時移列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8條規定訂定之;該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之規定,為執行母法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核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應予適用。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本件行為時(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國內員工總人數,自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之適用。然依富邦公司99年1月至12月止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以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所示,原民會並未依法扣除留職停薪員工人數,課處富邦公司應繳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共計873萬4,464元,自有不當。本件依富邦公司各該月員工總人數經扣除留職停薪員工人數後,核算富邦公司各該月應繳代金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故富邦公司應繳代金總金額應為837萬1,584元,原處分溢課36萬2,880元,富邦公司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富邦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㈡依系爭採購案之合約書前言、台彩公司99年2月3日台彩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及其所附調查表所載,可知台彩公司確實受財政部之補助,揆諸政府採購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即屬受機關之監督而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程序之情形,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於機關委託權限範圍內辦理招標行為,視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又工程會88年8月4日函釋係針對「招標機關」本身就金融商品採購及日常理財作業是否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申請主管機關釋疑,核與本案情況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㈢本件之投、得標名義人及簽約人,均以富邦公司總公司之名義,其亦未將分公司分設為不同之投保單位,其分公司自屬總公司法人人格範圍。富邦公司既選擇以總公司名義為其含分公司所屬員工等全部員工投保,則其參加勞保人數自為其公司全部員工,並無疑義。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範用意明顯僅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並未再援引同法條之其他款項,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解釋原則,自不得主張同時類推解釋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㈣依系爭採購案說明書及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之記載,可知系爭採購案在預估經銷商5,500人皆有投保之情況下,由經銷商自行負擔保險費加上公益彩券回饋金之提撥,並經過5年契約期間,其保險費用最高總額可高達5億1,353萬8,080元,扣除經銷商繳納之保險費,餘為採購契約最高預算金額2億6,273萬8,080元,即為原民會所稱總決標金額,亦即平均每年度約有5千多萬元經費可供富邦公司履行標案契約內容,非如富邦公司所言其可預期之損益評估總額850萬元。㈤富邦公司為私法人,與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有別,自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5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所適用之對象。況該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設計,係因公部門依據該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平時即有進用原住民義務而設;然該法第12條僅預設「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始有僱用義務,故該法於制度設立之初即有意採行雙軌設計,尚非富邦公司可任意比附援引。是立法者既已著眼一般得標廠商與平時即有進用原住民義務之公部門有所不同,故於規範主體、適用期間及執行方式即設有差異,原民會自無權限逾越立法意旨。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各種理由予以歧視,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然因原住民長期生活水準及經濟地位處於弱勢,為達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政策目的,乃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藉政府採購以其差別待遇係為追求實質平等之目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強制僱用」之規定亦復如是,是以兩者規範並無衝突,且其中亦含有保障弱勢族群及特定身分者之規定。另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性質為特別公課性質,非為租稅,富邦公司自不得以違反租稅法上之量能原則及扼殺稅禁止原則等,而主張不須履行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定義務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富邦公司原住民就業代金逾8,371,584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富邦公司其餘之訴。

六、上訴人富邦公司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彩券經銷商,且其勞務給付的對象亦為彩券經銷商。倘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由台彩公司辦理採購,應係指台彩公司為其自身保險需求簽訂保險契約,並由台彩公司作為要保人給付保險費。惟原判決未究明台彩公司與富邦公司間成立何種勞務採購關係,亦未就保險法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法律地位適用於本件應否成立勞務採購加以論述,更未就富邦公司所提出之經銷商自行給付保險費之證據資料闡述經銷商於系爭採購案之地位,即逕認系爭採購案為保險專業勞務採購,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政府採購法第5條第1項係指以機關名義辦理採購,與同法第4條係以法人或團體名義辦理採購不同,惟原判決竟將二者混淆,實有論理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所憑之系爭採購案名稱、系爭契約約定文字、台彩公司99年2月3日台彩00000000號函及其附表等論據,均非法律依據,實不足認定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惟原判決未予詳究,僅是依據無足參考之文件片面推論,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為機關補助經銷商理財行為所辦理之採購,且目的在於使經銷商於保險期滿之後享有類似存款之收益,與一般政府採購態樣迥異,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應有工程會88年8月4日函釋之適用。惟前開函釋所著重者,乃資金支出之態樣及此等資金支出態樣是否為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者,原判決僅著墨於解釋函釋對象為「招標機關」,未就函釋內容予以深究,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民會得依法課予原住民族就業代金(特別公課)之對象,依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限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方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惟原審不察,亦未就特別公課之法定要件詳為論述,即認原處分無違特別公課徵收之目的、對象、額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㈤關於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民會應就其所為處分之適法性負舉證責任,如未盡舉證責任,自應承受敗訴之不利益。惟原審未詳究及此,更未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作為判斷之依據,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㈥富邦公司於原審曾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原處分課予特別公課與原住民就業間並無「事物關聯性」(不具備「群體有責性」)詳為論述,惟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原民會為充實原住民族發展基金,而對富邦公司課徵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等同於一般稅捐課徵之目的,自應符合租稅法上之「量能原則」及「扼殺稅禁止原則」。惟原審竟謂依系爭採購案說明書及系爭採購契約所載,富邦公司應事先自行評估其成本、效益及風險並負擔責任云云,此顯與量能原則所揭櫫之「負擔能力應依義務人現實情況為衡量,而不能依潛在、設想、可能之情況為判斷」相互矛盾,是以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民會對富邦公司課徵之代金總額已高達3,059萬1,034元,顯已逾富邦公司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可預期之具體評估總額850萬元,足見國家採取此種嚴厲鉅額的特別公課手段,無異禁止富邦公司從事此類經濟活動,實有違「扼殺稅禁止原則」。㈧富邦公司與台彩公司簽訂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第5條第2項約定,富邦公司須負擔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相同內容之義務,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係屬無效。從而,原民會不得據此作為原處分依據,原判決就此未予詳究,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以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總數達100人以上者,應晉用1%比例原住民員工之機械化標準,實未考量個別政府採購案採購金額、性質等差異,亦未斟酌得標廠商可獲合理利潤殊異,事實上已導致部分得標廠商負擔過重之晉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義務,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所揭示之公平負擔原則,惟原判決未予斟酌,且僅泛稱原處分係特別公課未違反前揭原則,核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㈩台彩公司與財政部為求順利完成招標作業,乃同意取消「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之僱用比例」作為投標資格審查項目,足見台彩公司及財政部已具體承諾不要求富邦公司達成1%原住民員工僱用比例。惟原民會違背「行政一體原則」,枉顧前開承諾,以原處分強課鉅額代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未察及此,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依與本件情況相似之工程會88年9月23日工程企字第8814810號函釋,本件補助對象經銷商為「自然人」,且渠等係因受限於「財政部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而不得自行申請補助,又依工程會88年4月2日工程企字第8810272號函釋及88年9月23日工程企字第8814810號函釋,本件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再依工程會88年6月6日工程企字第8807039號函釋,台彩公司並非「為本身之需求」而採購,故本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甚明。惟原審未察,竟採原民會無據之答辯理由,因而誤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即令本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然前揭法條均違反比例原則,且原民會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有多位大法官認政府採購法第98條違反比例原則,足見前揭規定之合憲性並非毫無爭論,況原民會業已於新聞稿內自承類此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違憲之行政行為。惟原判決就此怠為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與本案情況相似之工程會89年3月31日工程企字第89007889號函釋,係由財政部先行編列補助款,嗣由個別經銷商以個人名義投保,並於富邦公司自個別經銷商指定帳戶扣除保費後,由富邦公司向台彩公司提送扣款成功之經銷商名單,台彩公司於確認扣款成功後,再按月撥付補助款至經銷商指定之帳戶,此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所述情況雷同。是依工程會88年6月16日工程企字第8807039號函釋意旨,以個人名義投保、繳納保費之情形,其受保費補助者為系爭自然人(本案為個別經銷商),而非「法人團體」,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原判決誤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富邦公司基於公益參與本件預期損益評估甚微,然以原處分觀之,富邦公司每年須繳納代金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造成富邦公司不僅未獲有任何利潤,反受有虧損,益證原處分確實有違公課公平負擔原則、比例原則,是原處分確屬違法,原判決不察,核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七、上訴人原民會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之修法歷程,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845號、第939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處分自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有關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所適用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前、後條文,皆僅就「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之範圍內為準用,並未要求原民會應另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原未規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而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因此,難謂原民會有權將該系爭條文納入,作為計算富邦公司員工總人數之基準,且與法未合。

㈡縱使原判決肯認本件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以計算富邦公司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基於平等原則,亦應以相同標準就富邦公司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始謂合理。惟若採此計算方式,仍有可能對富邦公司造成負擔,故原民會認無由再適用前揭細則第15條第2款之規定,俾有效保障得標廠商既有權益,並增進整體原住民就業利益。㈢本件確有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然該條文並未規範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應以「該法人或團體本身需求」為限,是富邦公司自行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爰不足採。㈣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及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第柒點所載,富邦公司與台彩公司間存在採購契約相對給付關係,則富邦公司指稱並未接受台彩公司之任何對價,其保費全數由彩券經銷商自行給付云云,純屬斷章取義,亦與事實不符。㈤富邦公司所提工程會88年8月4日函釋、工程會訴字第1010143號採購申訴審議事件及新北市政府101年度購申字第21022號採購申訴審議事件,並無通案之拘束力,且其內容與本件情形無涉,顯無採納之必要,更無礙本件系爭採購案確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㈥原民會作成原處分已詳敘相關法令依據,並製作計算文件,且經訴願機關肯認,難謂有怠負舉證責任;反觀富邦公司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為何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充分顯示富邦公司才是未盡舉證責任之一方。㈦原民會未曾自承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有違比例原則,且代金之課徵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肯定其合憲性,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具合理關聯性。㈧系爭代金之性質為「租稅以外」公法上負擔,學理上稱「特別公課」,自無稅法「量能原則」及「扼殺稅禁止原則」之適用;況富邦公司可事先評估能否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或就僱用不足部分繳納代金,始決定是否投入參與政府採購標案。㈨針對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是否類推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乙節,原審已明確闡明不予類推適用之結論,而未如富邦公司所稱有未予論述之情。

八、本院查:

(一)按:

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第6項、第7項、第12項分別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又「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1號、第426號、第593號解釋分別闡釋在案。再「...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可資參照。

2、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3條、第4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第7條、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第2項)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第3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第4項)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3、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規定:「(第1項)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受該機關監督。(第2項)前項採購關於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由本法第四條所定監督機關為之。」「(第1項)本法第四條所定補助金額,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應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監督。(第2項)本法第四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第3項)本法第四條之採購,其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補助機關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依指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之。」第107條(99年11月30日修正前-即91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條文)、第10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項)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4、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第12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2項)...(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2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

5、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及全文109條)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100年2月1日修正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後2年施行條文):「(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第2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第3項)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有關公、私立義務機關(構)、學校、團體員工(含身心障礙者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自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移列於第3項。又適值『政府組織再造』,第3項增訂公立機關(構)、學校之員工員額,如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而97年4月15日修正前(即87年4月8日修正發布施行)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警政單位:警察官。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第2項)前項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被裁減,其人員被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保者,不予計入。(第3項)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98年7月7日修正發布、98年7月11日施行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構)裁減、歇業或停業,其人員被資遣、退休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

6、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1項)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98年5月1日施行條文)規定:「(第1項)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第2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第3項)...。」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我國托兒制度未臻完善,且保姆素質不齊,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的責任,故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乃有育嬰假之規定。留職停薪期間,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因而停止,對於無收入又在家庭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甚為不利,為保障其繼續享有上開社會保險,乃規定雇主應負擔之保費免予繳納(因受僱者未工作);受僱者應負擔之保費,准予遞延3年繳納,彼時受僱者已復職有收入,且因社會保險未中斷,投保年資得予併計,對其亦有利,故特此規定。」

7、綜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政府採購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相關施行細則整體觀察,可知:

(1)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2)性別工作平等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分別為落實上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第7項、第12項而設,此由前列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規定文義觀之甚明。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2款亦揭示:「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工作之母親在此期間應享受照給薪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之休假。」

(3)前述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上開標準,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供立法所欲實現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乃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性質,該「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上開代金之課徵有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於103年4月18日(公布日期)作成719號解釋,其解釋文載明:「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理由書並闡釋:「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另為正當公益之目的限制人民權利,其所採手段必要,且限制並未過當者,始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第1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同條第3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政府採購法第98條亦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其百分之二係包含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至少各百分之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關原住民部分併稱系爭規定)。系爭規定要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以上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下稱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進用原住民總人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一(下稱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係對其是否增僱或選擇受僱對象等營業自由形成一定限制,侵害其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而得標廠商未達進用原住民之標準者須繳納代金,則屬對其財產權之侵害(第2段)。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7)第21條第2項前段:『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持續得到改善』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 1989(No.169))第20條第1項:『各國政府在適用於一般勞動者之法律無法對原住民族提供有效保障之情形,應於各該國法令架構下,與原住民族合作,採行特殊措施,以確保原住民族所屬勞動者在受僱及勞動條件上受到有效保障』參照)。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第3段)。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系爭規定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一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又系爭規定並非規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時,始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參諸得標廠商之繳納代金,係用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系爭規定就有關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規定,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綜上,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第4段)。基於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系爭規定乃規範於政府採購制度下,以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為分類標準,使逾百人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以及未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義務,在政府採購市場形成因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系爭規定所為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第5段)。...」等語甚詳。

(4)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又所謂「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至所謂「勞務」,則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而言。舉凡「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悉依本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另「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5)上列99年11月30日修正前-即91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依上開91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適用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嗣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97年4月15日修正前-即87年4月8日修正發布施行)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警政單位:警察官。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該施行細則所指「本法第31條」-即當時公布施行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第2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項)『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即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與「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均為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該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除調整義務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比例外,並將前揭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移列於母法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於公布後2年施行)第3項規定:「『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修正後仍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暨「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皆為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惟該條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並於98年7月7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時增訂第12條之1暨修正第15條(均自『98年7月11日』施行)分別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指經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公文書核定現有人員出缺不再遴補之定期或不定期員額管理措施。」「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構)裁減、歇業或停業,其人員被資遣、退休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前揭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係指90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與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暨「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而言亦明;參以前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年繳納」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留職停薪期間,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因而停止,對於無收入又在家庭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甚為不利,為保障其繼續享有上開社會保險,乃規定雇主應負擔之保費免予繳納(因受僱者未工作);受僱者應負擔之保費,准予遞延3年繳納,彼時受僱者已復職有收入,且因社會保險未中斷,投保年資得予併計,對其亦有利」,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也揭明「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等情,則在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原則上固因而停止,雇主應負擔之保費並因受僱者未工作而免予繳納,然前揭法律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乃為保障對於無收入又在家庭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繼續享有上開社會保險而設,前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經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規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立法意旨,亦應予適用。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其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自98年7月11日起,同有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

1、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第4條第1項規定:「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

2、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特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以下簡稱彩券) 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之機構。受委託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發行事宜之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銷售事宜之機構。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發行機構發給經銷證,銷售彩券者。傳統型彩券:指彩券券面事先印妥號碼,購券者以其與定期開獎之號碼核對,以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立即型彩券:指將彩券券面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電腦型彩券:指由購券者自選號碼或由電腦代選號碼投注,經電腦終端機與電腦主機連線確認後印發彩券,並與定期開獎之號碼核對,以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第11條、第27條規定:「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第1項)經銷商之經銷證應登載下列事項:經銷證號碼。經銷商名稱。負責人。銷售處所。銷售公益彩券種類。有效期限。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第2項)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3、財政部「為合理分配及運用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繳付財政部之回饋金」,於96年2月15日以台財庫字第09603503130號函訂定發布「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回饋金作業要點)全文15點;嗣於97年8月8日以台財庫字第0970351323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5點,修正後本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回饋金,指由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依甄選出價結果,繳付財政部之款項。」「為合理分配及運用回饋金,由財政部設置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第4點規定:「回饋金之用途如下:

㈠弱勢族群之就業服務事宜。1.公益彩券經銷商就、轉業之職業訓練、訓練生活津貼、就業服務及職務再設計。2.身心障礙者創業補助。3.補助具創新性及實驗性之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計畫。4.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在地就業機會,及其他補助、獎勵、委託或辦理各項促進原住民就業、訓練及輔導事項。㈡推展社會福利事項。...。㈢公益彩券制度研究發展及形象建立事項。...。㈣第一款及第二款各目以外有關弱勢族群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項,經本小組委員會決議納入審查之計畫。㈤...。」其後復於98年12月10日以台財庫字第09803526900號函修正發布上開要點全文16點,修正後該要點第4點規定:「回饋金之用途如下:㈠弱勢族群之就業服務事宜。1.公益彩券經銷商就、轉業之職業訓練、訓練生活津貼、就業服務及職務再設計。2.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事項。3.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在地就業機會,及其他補助、獎勵、委託或辦理各項促進原住民就業、訓練及輔導事項。㈡...㈣公益彩券經銷商人身安全、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㈤...。」

4、財政部國庫署「為提升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效率,並配合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之實施,於97年3月20日以台財庫字第09703504160號函訂定發布「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下稱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全文15點,其相關規定如下:第1點:「財政部國庫署為提升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效率,並配合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回饋金作業要點)之實施,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2點:「受理項目:本署受理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計畫內容,以下列項目為限,其他符合回饋金作業要點所定用途項目,申請單位應依各該主辦機關之規定辦理:㈠公益彩券制度研究發展事項。㈡公益彩券形象建立事項。㈢其他經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委員會(以下簡稱回饋金小組委員會)審議通過,決議由本署辦理之補(捐)助事項。」第3點:「補(捐)助對象:㈠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或政府機關及其附屬之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㈡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㈢公益彩券發行機構。㈣全國性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團體。㈤公益彩券經銷商。」第4點:「申請單位:㈠本署。㈡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或政府機關及其附屬之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㈣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前點第㈣款及第㈤款申請補助案件,須送由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研議後彙提計畫。」第5點、第6點:「申請時間:申請計畫採事前審核原則,申請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前一年度三月十日以前向本署提出申請。但本處理原則開始實施當年度,申請時間得另由本署指定。」「申請單位應備文件:㈠公益彩券回饋金工作計畫申請書(格式...)。㈡申請補助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辦理之目的、主(協)辦單位、期間(或期程)、地點、參加對象、工作項目、執行方式、經費支用明細表(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等)、工作進度及預期效益等項。㈢其他視個案需要由本署指定之文件。」第8點:「審查作業及標準:㈠以申請計畫內容之完整性、與回饋金用途之契合度與經費合理性,為審查評核標準;並以創新性、實驗性、整合性計畫為優先補助。㈡申請單位之申請計畫,應由本署初審後,依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提報回饋金小組委員會審議。㈢回饋金小組委員會審議申請計畫,採競爭評比方式,擇優補(捐)助之;並核定補助額度。」第12點:「受補(捐)助案件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98年12月28日以台財庫字第09803528120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受理項目: 本署受理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計畫內容,以下列項目為限,其他符合回饋金作業要點所定用途項目,申請單位應依各該主辦機關之規定辦理:㈠公益彩券制度研究發展事項。㈡公益彩券形象建立事項。㈢公益彩券經銷商人身安全、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㈣其他經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委員會審議通過,決議由本署辦理之補(捐)助事項。」(按即增列㈢「公益彩券經銷商人身安全、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部分)。

5、依據前揭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可知:

(1)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財政部)指定銀行(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財政部)定之。有關「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5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前開所稱「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稱「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發行機構發給經銷證,銷售彩券者。謂「電腦型彩券」,指由購券者自選號碼或由電腦代選號碼投注,經電腦終端機與電腦主機連線確認後印發彩券,並與定期開獎之號碼核對,以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而公益彩券,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經銷商之「經銷證」應登載經銷證號碼、經銷商名稱、負責人、銷售處所、銷售公益彩券種類及有效期限等項;且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2)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繳付財政部之回饋金,其用途(97年8月8日修正發布回饋金作業要點第4點)分別為:弱勢族群之就業服務事宜(含公益彩券經銷商就、轉業之職業訓練、訓練生活津貼、就業服務及職務再設計);推展社會福利事項;公益彩券制度研究發展及形象建立事項;前開「一、二」以外有關弱勢族群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項,經回饋金小組委員會決議納入審查之計畫(98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作業要點第4點增列第4款「公益彩券經銷商人身安全、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

(3)依財政部國庫署為提升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效率,並配合公益彩券回饋金作業要點之實施,而訂定(97年3月20日訂定發布)之回饋金補助原則規定,該署受理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計畫內容,以:公益彩券制度研究發展、公益彩券形象建立事項及其他經回饋金小組委員會審議通過,決議由國庫署辦理之補(捐)助事項為限。補(捐)助對象為: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或政府機關及其附屬之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全國性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團體;公益彩券經銷商等,其中「『全國性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團體及公益彩券經銷商』的申請補助案件,須送由『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研議後彙提計畫」。回饋金小組委員會審議申請計畫,採競爭評比方式,擇優補(捐)助之;「並核定補助額度」。受補(捐)助案件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申言之:

甲、受補(捐)助者須為「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或政府機關及其附屬之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全國性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團體」等機關或「法人、團體」(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4條)。準此,倘受補(捐)助者係「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即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規定之餘地。

乙、受補(捐)助案件須為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如受補(捐)助之上開採購案件為「法人或團體(「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全國性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團體」),其受補(捐)助金額並須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政府採購法第4條)。

丙、受財政部國庫署以公益彩券回饋金補(捐)助之上述機關、法人或團體涉及前揭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廠商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且自98年7月11日起,有上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丁、受補(捐)助案件如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事項,縱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相關程序辦理採購,亦無同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三)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申言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四)本件上訴人原民會以上訴人富邦公司標得系爭台彩公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履約期間(98年5月15日至102年12月31日)內-即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101年5月10日原民衛字第1010026858號)追繳富邦公司原住民就業代金8,734,464元。富邦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富邦公司原住民就業代金逾8,371,584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富邦公司其餘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全國性公益彩券經銷商團體」及「公益彩券經銷商」依前揭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申請補助案件,須送由「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同為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補〈捐〉助對象)研議後彙提計畫」。倘受財政部國庫署以公益彩券回饋金補(捐)助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無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及同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又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繳付財政部之回饋金,其用途(97年8月8日修正發布回饋金作業要點第4點)分別為:弱勢族群之就業服務事宜(含公益彩券經銷商就、轉業之職業訓練、訓練生活津貼、就業服務及職務再設計);推展社會福利事項;公益彩券制度研究發展及形象建立事項;及前開「一、二」以外有關弱勢族群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項,經回饋金小組委員會決議納入審查之計畫,已如上述。

2、經查:

(1)依訴外人-即提案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研議編製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98年至102年)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核定本)」(經回饋金小組委員會97年12月12日決定修正備查-本院卷富邦公司上證26、27)記載:【「壹、緣起: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以下稱經銷商)投注站經營權隨著彩券發行權轉換而受到影響,接手發行之機構皆以重新公開抽籤的方式選擇經銷商,未抽中的經銷商則面臨失業危機。民國102年預估超過5,500個家庭將因彩券發行權屆滿面臨失業的壓力,為減輕經銷商失業、轉業期間的壓力,擬透過規劃5年期專案,『由回饋金提撥部分經費補助經銷商失業、轉業』時生活津貼。」「

貳、計畫目標:經銷商失業及轉職期間生活無後顧之憂。加強對中途退場彩券經銷商及其家屬之照顧。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強化對彩券經銷商的照護。長期累積並彰顯政府對彩券經銷商的照顧與用心。」「參、計畫內容:『經銷商因具商號負責人身分,不符合就業服務法規範之被保險人資格,在其失業、轉業期間無法比照一般勞工申請失業給付,為此,參考行政院核定最低基本工資及失業給付可領取6個月之規定進行規劃,提供經銷商失業、轉業期間最基本的保障。』『為求提存資金之最大效益,本案將以保險方式進行管理,並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投標廠商提出之計畫書須包括中途退場經銷商可領取之金額、任期屆滿經銷商可領取之金額、外加之保險險種,並以最有利標方式遴選保險承作機構。』『公開招標相關事宜初步規劃由台灣彩券協助執行。』『以下方案以經銷商每月提存800元進行規劃,僅作為未來承作機構提案時之參考。㈠參考行政院核定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規劃提供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並以保險方式進行管理,作為經銷商失業、轉業時生活津貼。

㈡經銷商自民國98年4月起每人每月提存800元,回饋金對等提撥800元,合計每人每月提存1,600元,作為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之本金。至民國102年12月止,...任期屆滿之經銷商預計每人可請領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接近103,680元之最低標準。㈢“若經銷商選擇不加入”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即視同放棄回饋金對等提撥”之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㈣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實施後,中途退場者可請領其〈解約金〉...。㈤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經銷商前三年應繳納保險契約附加費用(每月所繳保費2%,每人每年384元)以支應保險公司行政費用,擬由回饋金撥款補助。㈥...⒎保險承作機構僅能自經銷商指定帳戶扣取保險費,回饋金每年提撥退場準備金補助及當年之保險附加費至〈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專戶〉,再由執行單位按月將款項撥入彩券經銷商指定帳戶。...⒐“本案回饋金補助經銷商”以5,500家為計算基準,爾後若有新增經銷商家數,將另擬計畫向回饋金小組提案』。」「肆、執行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伍、計畫執行方式:...申請作業:經銷商親自填寫『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提存申請表』,同意加入轉業補助方案,授權保險承作機構自其指定銀行帳戶每月扣取保險費。...。收繳作業:㈠回饋金每年提撥補助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5,280萬元(98年為3,960萬元)及當年之保險附加費至『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專戶』。回饋金實際提撥之當年度補助金額視得標廠商規劃而定。㈡執行單位按月將回饋金款項(實際提撥金額視得標廠商規劃而定,本參考方案以每人每月800元進行規劃)撥入彩券經銷商指定帳戶。㈢彩券經銷商於其指定帳戶自行提存保險費,本參考方案以每人每月800元進行規劃,實際提存金額視得標廠商規劃而定。㈣保險承作機構每月自彩券經銷商指定帳戶扣取轉業補助保險費1,600元(經銷商自行提存金額及回饋金相對提撥實際金額,依得標廠商規劃而定。」】。

(2)系爭「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合約書相關約定如下:第2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採購規格說明書。...。」第3條:「採購經費:本契約計算單價基準:自契約簽訂,且召開說明會後,廠商與個別經銷商簽訂保險契約起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以每一經銷商每月繳納之保險費新臺幣(以下同)800元,並由公益彩券回饋金相對提撥金額832元計1,632元(含每月相關費用)作為計算基準。保險費最高總額:㈠本契約最高預算金額:262,738,080元,已編列第一年預算42,372,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預算依實際執行情況逐年編列。㈡經銷商預估5,500人,乘以本契約單價之金額,期間五年,估算本採購案保險費用最高總額513,538,080元(含經銷商每月繳納之保險費)。㈢實際之採購經費金額:須視經銷商投保之人數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經銷商中途加、退保等浮動因素而定,廠商應自行評估其效益及風險,並負擔責任。」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廠商須依投標時提出之計畫書條件與彩券經銷商簽訂保險契約。⒉前項儲蓄保險契約簽訂後,『由廠商按月向投保之經銷商收取保險費1,632元,自經銷商於中國信託所開立之指定帳戶扣款』。」第6條:「履約期限:履約期限:㈠本契約除有特別規定外,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至國102年12月31日止。㈡得標廠商於簽訂本契約後,應依招標規格說明書及廠商所提出計畫條件,與願投保之經銷商另行簽定儲蓄保險契約,其契約期限至少至102年12月31日止。履約期限延期:本契約期滿後,經銷商得依其自身意願,繼續支付保險費至保險契約期滿,『但102年12月31日以後之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不在本契約範圍,保險費概由經銷商全額支付』,除主管機關另有同意外,本契約不再補助。」第7條:「...其他:

㈠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接受本公司提供有投保意願之經銷商名單後內完成簽約及核保程序,並於核保發單後14日內將保險契約副本送達本公司。㈡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扣款後5個工作日內向本公司提送扣款成功之經銷商名單。如發生扣款失敗超過3次,除有不可歸責於經銷商之情事外,得標廠商須於扣款當月10日以前以書面限期經銷商補繳,如該經銷商逾期仍未補繳者,得標廠商應提供扣款失敗之經銷商名單予本公司(為配合扣款日期,新加入之經銷商限於每月20日至月底間受理加保)。㈢廠商依招標文件提出之保險契約,非經本公司同意,於本契約期間內不得任意變更,如有經銷商提出檢舉,視同違約」(以上見原審卷2第349-353頁)。

(3)前揭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廠商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所指「採購說明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其相關規定如下:【「壹、背景說明:『為照顧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降低其因中途退場或五年後彩券銷售資格屆滿退場,可能面臨之失業、轉業等生活經濟壓力,本公司爭取並獲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本案』,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希望在本案預算金額內,評選出最有利於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投保之保險公司及方案,鼓勵並輔導經銷商投保,『讓每位投保之經銷商於退場失業、轉業時有所補助』,落實政府照顧弱勢團體之政策。」「貳、標的名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輔助』之經銷商保險採購案。」「參、執行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肆、採購經費:(含稅價格)本採購案單價計算基準:自本採購案契約簽訂,且召開說明會後,得標廠商與個別經銷商簽訂儲蓄保險契約起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以每一經銷商每月繳納之保險費新臺幣(以下同)800元,並由公益彩券回饋金相對提撥金額832元計1,632元(含每月相關費用)作為計算基準。保險費用最高總額:㈠本採購案最高預算金額:262,738,080元,已編列第一年預算42,372,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預算依實際執行情況逐年編列。㈡現有經銷商5,500人,乘以本採購案契約單價之金額,期間五年,估算本採購案保險費用最高總額513,538,080元(含經銷商每月繳納之保險費)。㈢實際之採購經費金額:須視投保經銷商之人數及在本採購案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銷商中途加、退保等浮動因素而定,投標廠商應自行評估其效益及風險,並負擔責任。」「伍、採購之保險項目及內容:保險項目:儲蓄險及外加之保險險種。保險內容:㈠保險費用:每人每月保險費用1,632元(含每月相關費用)。㈡保險期間:自得標廠商與經銷商個別簽訂之保單生效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㈢得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保。㈣於本採購案契約有效期間,如有其他經銷商中途加保者,得標廠商須提供相同之保險條件予中途加保之經銷商,並訂明中途加保之相關規定。㈤投標廠商參與本採購案之計畫書,除須擬具與經銷商簽訂儲蓄險之保險契約條款、保障範圍、保險費率、滿期利益、身故保險金、中途退場經銷商可領取之金額(中途解約費用率)、投保規則、作業流程外,另須提出有利於經銷商之外加保險險種(內容包含但不限於保障範圍、費率及給付項目並提供保單條款樣本),以上為評選項目之重點。㈥特別規定:...⒋得標廠商須於每月1日固定執行保費扣款手續,並於當月5日提供扣款成功之經銷商名單予本公司。如當月發生扣款失敗超過3次,除有不可歸責於經銷商之情事外,得標廠商須於扣款當月10日內以書面限期催告該經銷商補繳,如該經銷商逾期仍未補繳者,得標廠商應提供該名單予本公司。⒌...。」「柒、經費之撥付方式:本採購經費,於得標廠商與經銷商簽訂保險契約後,除經銷商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外,其餘相對提撥之經費,由得標廠商先行自經銷商指定帳戶扣取保險費並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於確認扣款成功後,再按月撥付至經銷商指定之帳戶」】(以上見原審卷2第354-357頁)。

3、綜合上開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回饋金作業要點、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並參酌上列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研議編製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98年至102年)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核定本)」、系爭採購契約及規格說明書等相關約定整體觀察,顯見上訴人富邦公司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之對象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自然人)』」,該項補助依規定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研議後彙提計畫」(97年3月20日訂定發布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第3點第5款、第4點第2項),台彩公司僅屬執行單位,非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等情,誠屬有據,從而,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案件,是否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確非無疑。原審疏未適用上舉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等相關規定,復未「全盤觀察」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研議編製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98年至102年)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核定本)」及系爭採購契約與其所附規格說明書等一切證據資料,而只擷取系爭採購契約首載:「台彩公司受財政部補助辦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本公司及得標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台彩公司99年2月3日台彩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查本採購案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調查表填具如附」及該函所附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就本採購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一欄經招標機關填具「P」符號等,遂認系爭採購案係屬台彩公司受財政部補助辦理之保險專業服務勞務採購,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要件,而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云云,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富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政府採購法第98條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部分,固非可採;然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究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台彩公司、抑或「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自然人)』」,及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案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既有未明,原審持前揭理由為不利富邦公司之判決,富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屬可採;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原民會部分,原民會亦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皆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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