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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0號

聲請補充裁定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茂權林樹埔姜素娥許金釵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0號

聲請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不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本院102年判決),已提出三次再審之訴起訴狀在案,而不同再審理由有不同訴訟標的,惟最近一次聲請再審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下稱本院103年裁定)有脫漏裁判情事,乃聲請補充裁判,惟遭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判決,分別於102年6月14日、同年10月11日及103年4月9日先後提出三次再審之訴起訴狀,三次再審之訴為三個獨立之訴,且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程式,惟聲請人無從由本院103年裁定瞭解其審理範圍包括第二次再審之訴及第三次再審之訴之內容,故而聲請補充裁判。是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補充裁判請求,係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或聲請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本院103年裁定業已論明:「……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按,指本院102年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按,指本院102年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按,指本院102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對於原確定判決(按,指本院102年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等由,駁回聲請人之補充裁判聲請,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無從由本院103年裁定瞭解其審理範圍包括其所提第二次再審之訴及第三次再審之訴之內容,認本院103年裁定有訴訟標的脫漏情事;所為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03年裁定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之情,而駁回聲請人之補充裁判聲請,有違反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之主張,即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有間。故而,聲請人據以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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