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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

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得據該款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指摘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與相關案件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8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互相矛盾,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云云,然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審法院遂以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由,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2年度訴字第1818號裁定對於改制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規定)互有矛盾,而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駁回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8號裁定形同對矛盾置之不理;且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已因其後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裁定顯有錯誤。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裁判」係指民刑事以外之裁判,例如行政法院或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等,並非指其他事件。另未廢棄之歷次前審裁判當然為原確定裁判之基礎,新確定裁判拒絕依原確定裁判執行即有變更原確定裁判之效力,另處分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得據以修正處分之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理由為再審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即原審法院,下同)100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指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引為裁判基礎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已因其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云云,而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係以何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該作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基礎之其他判決或行政處分,嗣後如何經變更?)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對上開裁定前揭理由,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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