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75號
- 聲請人
- 游美容
- 訴訟代理人
- 蔡靜玫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規定,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465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聲請人之配偶洪石和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5年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乃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通報相對人核定增列聲請人之配偶洪石和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4元,歸課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931,021,055元,補徵稅額1,035,926元,並處罰鍰517,900元。聲請人對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85年度營利所得596,699元及罰鍰119,277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前程序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另以該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駁回),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一再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及103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已具體指明前次裁定未調查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有何不合法情事,及前次裁定逕依前審陳詞驟為駁回裁定之違法情事,原審法院應先就此違法情事為程序審理,然原確定裁定未依法審究聲請人所陳理由;又本院前確定裁定「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云云,顯以法律規定所無之門檻限制聲請人進入實質再審程序,無異使再審救濟程序形同虛設,致使再審事由嚴重限縮,使得之前裁判之違法無法獲得實質之救濟。惟原確定裁定非但對此俱未說明何以「以法律規定所無之門檻限制聲請人進入實質再審審理程序」猶以「此乃『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之當然解釋」為由以程序事項裁定駁回,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明顯牴觸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15號及48年臺抗字第157號判例。(二)原確定裁定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53號扣押物證物即退還代辦練功服款項之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94年6月7日之勘驗筆錄及證物照片、85年12月20日陳惠娥調查筆錄、同年月24日文秀珍調查筆錄、86年1月31日劉文龍調查筆錄、91年2月27日張萬定審判筆錄、92年2月12日黃俊賢審判筆錄、93年3月26日陳調欣審判筆錄、92年7月16日黃俊賢審判筆錄、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前程序原審判決僅以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各自獨立審判,聲請人不能以刑事判處無罪,逕認相對人補稅及裁罰違誤,從而聲請人引用刑事判決中各該證人證詞,主張聲請人配偶洪石和所為非屬營利行為云云,不能拘束行政法院。未說明上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顯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惟原確定裁定未察及此,僅以寥寥數語程序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太極門弟子自發性互相幫忙代為訂購所需物品,乃弟子間互助代辦行為,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均無關,業經刑事判決調查認定。相對人片面曲解證人證詞,再執以不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規範之「代收代付」性質,核有未盡事實調查及舉證故意過失之責,並刻意忽略聲請人於再審理由所提有利證物,顯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685號解釋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
(一)公政公約第2條第2項固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詞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同條第3項第1款亦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惟查聲請人8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程序原審及本院為判決後,聲請人一再聲明不服,對於上開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裁字第1624號、103年度裁字第83號裁定駁回;至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一再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及103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駁回,並無聲請人所稱未准其救濟而有違反公政公約之情事。又本院前確定裁定「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乙節,係因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如屬無理由或不合法者而應予駁回,則對前此歷次裁判而言,均已逾再審法定期間,自無從再加以審酌,且前此歷次裁判均已經過前此歷次再審程序審酌,並非未經合法救濟,已詳如前述,自難因本次聲請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無從再開啟前此歷次裁判之再審程序,而謂有違公政公約第2條第2項及第3項第1款規定。另查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15號及48年臺抗字第157號判例,係關於再審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如何區別所著之判例,與此爭點無涉。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15號及48年臺抗字第157號判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無非是執其個人對上開規定之解釋,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二)次查聲請人依其於前程序審理時已提出之相關刑事案件之證據,一再主張刑事已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再為課稅云云,然此亦屬對於前程序課稅處分之合法性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本院判決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聲請人此等實體上之陳述,並非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有適用法規顯然之錯誤之表明,故以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屬不合法。復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685號解釋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均在進入實體裁判時始有適用,而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既屬不合法,自無上開解釋及判例適用之餘地,聲請意旨以上開解釋及判例作為聲請之論據,自屬誤解,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