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號
- 抗告人
- 張放達
- 相對人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劉震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法院再審之訴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最遲已於民國102年3月8日抗告人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確定,抗告人於102年10月7日(起訴狀收文日,原裁定誤植為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未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無任何舉證及說明,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多次聲請再審,行政爭訟期間一切行政救濟訴訟繫屬中,難謂超過30日。(二)公務人員違法行政,利用職權在管理監督上不作為,乃有重大之程序瑕疵。(三)證物即團管區之支付證明冊,為未經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已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四)原裁定以綜合所得稅事件為案由,與退除給與事件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
四、本院查: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102年3月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業已確定,而應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02年10月7日始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不變期間,且此項不變期間,亦不因抗告人是否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有不同計算方式,是抗告人主張其就原確定裁定多次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云云,尚難執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論據;此外,抗告人復未陳明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即無不合。惟查,原裁定理由認定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雖屬有據,然其裁定主文誤為「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則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雖未為指摘,然原裁定既因主文於法未合而有違誤,仍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雖為有理由,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