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29號
- 抗告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抗告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及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等4行政機關涉嫌「違法在先,不法侵害」有具體事證,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4款外,應再加第8款。又於民國97年間,相對人審三科、民權稽徵所、監察室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下稱臺中市調處)違法在先,擅自提供抗告人93、94、95年度依法申報之大量稅務資料,經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臺中市調處引述為犯罪偵辦之證物,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財政部99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4523510號函。且抗告人因原審法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及第255號案件,始於103年11月13日經該案受命法官核准,正式取得相對人97年度刑事告發書(以自然人虛設公司負責人),抗告人始得確定相對人「違法移送自然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呂淼江就97年度刑事告發書,長達6年時間主張抗告人不得閱覽,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本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相對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必要,對此,抗告人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又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所指摘之瑕疵屬重大顯著或抗告人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者,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3項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至原裁定謂抗告人曾分別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實則,此二件再審之訴並非抗告人逕自提起,亦未繳納裁判費,何來提起再審之訴;再則,抗告人無法認同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101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無視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未經言詞辯論,確實就事實審理,有違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職權,導致本院更無理由就事實加以審理之道理;況此二件再審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裁定嚴重誤解抗告人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102年10月8日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99年度訴字第92號、99年度訴字第321號及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各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情形;繼於103年1月20日提出再審之訴補正狀,釐清並更正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於100年7月21日、同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分別於100年7月21日、同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核諸抗告人於102年10月8日甫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迄103年1月20日始補正為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是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起算始點為基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已逾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前已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已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核抗告人上述再審事由,皆屬於提起上訴當時即可知悉而為主張者至明。此外,抗告人佑達公司與抗告人詮達公司各曾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與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於102年3月14日以101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等情,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101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各就上開確定判決曾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復就同一事由更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違。從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所敘述之再審事由並未達到具體明確之程度,難認符合法定之程式,且均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外,關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之再審之訴部分,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274條之1規定之不合法情形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再審之訴。又查,抗告人至遲於收受送達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檢察官起訴書時,因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點記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等語,即已知悉刑事案件係相對人函送偵辦,故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於103年11月13日取得相對人97年度刑事告發書時,始得確定相對人「違法移送自然人」云云,尚不足採。是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抗告狀中追加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既非原裁定審理範圍,即非本件抗告程序所須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