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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90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藍獻林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90號

抗告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辦理「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開發案」徵收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號等21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民國85年11月28日府地二字第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在案,桃園市政府以87年6月18日87府地價字第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7年6月20日起至87年7月20日止),並以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費發放對象在案。抗告人以前開徵收違法及未將補償金依法提存等由,於104年8月23日、26日依序分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桃園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桃園市政府以104年9月3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否准其請。抗告人另於104年8月25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申請原屬其父吳六屘及親友吳進德等14人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於76年間所為之移轉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經中壢地政所以104年9月2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於104年9月14日向相對人行政院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分別以104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104年9月25日0000000000B、104年9月25日00 00000000C號函(下稱系爭三函)移請內政部、桃園市政府及經濟部辦理,業經內政部及桃園市政府分別決定不受理,經濟部則通知抗告人補正訴願理由中,抗告人不服前開相對人系爭三函,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請求撤銷相對人系爭三函,並判命相對人自為訴願決定。惟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之標的函文,分別是桃園市政府、中壢地政所、臺電公司單獨作成,並非由二以上不同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機關自分別為內政部、桃園市政府、經濟部,而非各作成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相對人行政院以系爭三函將抗告人之訴願移往有權處理之內政部、桃園市政府、經濟部,而未自為訴願決定,自無不合。且依系爭三函主旨觀之,乃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及內部事務分配之移轉管轄,並副知抗告人訴願程序處理狀況所為之單純觀念通知,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未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三函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台塑公司於93年秋冬之際已在電話中向抗告人表明返還抗告人之父等13人與其所簽不動產耕地買賣契約標的農地之意,原審應先確認上開標的農地之所有權究屬政府所有或台塑公司或抗告人之父等13人所有。若自76年元月底迄今,為抗告人之父等13人所有,即有補正聲明狀中備位聲明一、(七)(八)所載法律規定之適用。備位聲明二、(一)至(四)與備位聲明五所載,臺灣省政府等8個機關在附表(三)所示抗告人之父等13人之農地上所作為即符合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於104年9月14日向訴願管轄機關即相對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即於法有據。相對人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皆未到場,原審於未行兩造辯論程序,即裁定抗告人之訴駁回,與法有違,原裁定應予廢棄。又原裁定引用原審105年7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該筆錄未經抗告人簽名,豈能對抗告人產生法律效力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或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願法第4條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同法第6條規定:「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三)查抗告人以系爭徵收違法及未將補償金依法提存等由,向臺電公司、桃園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及向中壢地政所申請塗銷移轉及設定登記未果,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之標的函文,分別是桃園市政府、中壢地政所、臺電公司單獨作成,並非由二以上不同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機關自分別為內政部、桃園市政府、經濟部,而非各作成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相對人,相對人因之以系爭三函將其訴願移往有權處理之內政部、桃園市政府、經濟部,而未自為訴願決定,自無不合。且依系爭三函主旨乃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及內部事務分配之移轉管轄,並副知抗告人訴願程序處理狀況所為之單純觀念通知,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三函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系爭三函為行政處分,其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洵非可採。另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惟若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參同法第107條)。又立法者為提高訴訟之效率,設有言詞辯論之準備制度,以期所有訴訟資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備齊。故行政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而先行準備言詞辯論之程序。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時,

(參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第268條之1、之2,第270條至第271條之1、第273條至第276條)。是相對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是否未到場,原裁定引用原審105年7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該筆錄是否未經抗告人簽名,均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抗告人執之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書記官應將準備程序筆錄之繕本,送達於未到場之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9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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