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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94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汪漢卿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94號

聲請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劉美香

陳滿惠

吳麗雲

張麗華

      彭珊珊

      吳淑珍

王雪映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及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再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時已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之法官應迴避卻未迴避,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酌聲請人再審理由有何不符,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鄭忠仁、林文舟、闕銘富曾參與本案相關再審之裁判(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100年度裁字第540號及103年度裁字第558號),依法應予迴避而未迴避,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一)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乃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已經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至聲請人所為其已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無非係其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標的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是參與該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查原確定裁定並無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之法官參與裁判,聲請人雖主張參與原確定裁定之鄭忠仁法官、林文舟法官及闕銘富法官前曾參與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100年度裁字第540號及103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惟該等裁判均非原確定裁定所屬再審訴訟事件之最近1次再審前裁判,是其等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尚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9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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