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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7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吳東都林文舟姜素娥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27號

上訴人
朱親民
訴訟代理人
朱玓 (上訴人次女,具律師資格)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變更為馮世寬,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以其自43年1月30日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迄今,該房舍係其父朱品武任職前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下稱裝甲司令部)時所核配,系爭房舍門牌原為臺中市○○巷0號,因同時有兩家遷入,另一家保有原門牌,其父則新創1戶,當時倘無所屬機關核發之入住公文書或居住憑證,戶政機關豈能受理新編門牌,並單獨立戶。其父當年所領居住憑證早已遺失,所任職前裝甲司令部亦已裁撤,其於93年間申請補發眷舍居住憑證復迄未獲回復,乃於99年11月15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陳情應將其父列為原眷戶。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826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台端於93年向本局陳情有關朱品武房舍應為眷舍,享有原眷戶權益案逾6年未逕復疑義;經查陸軍第十軍團第五二工兵群依本局函文查處,業於93年12月23日以榮信字第0930005411號副知台端,說明該眷舍現住人未能提供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法審認其原眷戶資格在案。有關陳情居住憑證遺失,現住房舍為眷舍應列為原眷戶乙節,本部已請陸軍司令部查處呈報如後:經審臺中市第一宿舍(下稱第一宿舍)原眷戶配舍名冊及眷籍資訊,並無朱品武列管紀錄,且房舍坐落土地於96年3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令(下稱被上訴人96年3月5日令)核定刪除眷改總冊土地清冊,管理機關並已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在案。...朱品武房舍坐落土地既非屬眷改範圍土地,台端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資料,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規定不符,依法否准朱品武補件列管為原眷戶...」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下稱更審前本院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之父於44年職務異動而收回系爭房舍,且上訴人之父於49年1月1日正式退役,依5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51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6條規定,上訴人全家得永久居住於系爭房舍。又依陸軍供應司令部54年3月5日(54)經歲部084號函復伍濟武上校申請撥款修繕眷舍案,可以斷定裝甲司令部奉撥房地早經陸軍供應司令部納為公產眷舍管理,亦即納入陸軍總部眷舍管理。另依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55年10月22日台財產中㈢字第1466號呈,根據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臺中市辦事處奉准撥用臺中市國有特種房地產交接清冊檢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臺中市國有房屋調查清冊記載,可推定53年6月24日裝甲司令部奉撥房地已納入陸軍總司令部眷服部門管理,是被上訴人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將系爭房舍列為公產職務宿舍管理,違反行政一體原則。再者,陸軍總司令部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予楊傳仁,當然認定裝甲司令部配住楊傳仁之奉撥房舍為眷舍,胡現龍、董俊義2人之情形亦然。準此,其他因失聯失管包括上訴人之父在內的其餘裝甲司令部奉撥眷戶,均可比照楊傳仁視為住於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之原眷戶。且陸軍總司令部75年已將系爭房地納入第一宿舍管理。此外,系爭房地於85年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下稱眷改總冊土地清冊),系爭房舍當為軍眷住宅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9年11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納朱品武為第一宿舍原眷戶之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姑不論系爭房舍是否為軍眷住宅,因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權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被上訴人亦查無核准上訴人之父進住系爭眷舍之相關公文書或居住憑證,被上訴人因而否准其請求,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於法有據。上訴人雖質疑何以董俊義、楊傳仁、胡現龍得享有原眷戶資格,由於上開3人均提出有效公文書佐證,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公文書或居住憑證之要件,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公文書佐證,自難為相同之認定。㈡上訴人於80年間明知系爭房地並非屬第一宿舍範圍,斯時陸軍總司令部亦派員詢問是否納入原眷戶管理,上訴人並未接受,證明上訴人早已知系爭房地非屬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眷舍,且裝甲司令部當年如何分配使用亦無任何資料移交給陸軍,上訴人再三抨擊、指摘被上訴人未能保管資料,顯與事實有違。㈢又依被上訴人於40年10月5日發布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安置辦法(下稱軍眷安置辦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之父於42年1月1日升任裝甲司令部總務處第二科少校科員,總務處業務之一即為眷舍管理,是其父當時既於隸屬陸軍總司令部下轄之單位任職,且掌管眷舍管理,對於當時應有受分配房屋呈報交接報告表,始可認定屬眷改條例之原眷戶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細觀第一宿舍眷舍名冊,確實並無登載上訴人之父任何資料。再者,系爭房舍當時並非由被上訴人或下轄權責機關管理,自非被上訴人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被上訴人亦查無任何上訴人之父獲准進住公文書。故系爭房舍既非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有權機關核配之公文書或居住憑證,所請補納其父為原眷戶之請求,自難准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眷改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父朱品武自38年3月至44年11月任職裝甲司令部,期間於42年1月1日至43年6月20日係擔任該司令部總務處第二科少校科員,43年1月30日新創1戶設籍系爭房舍居住,嗣於64年7月23日死亡,其配偶朱魏秀蘭於90年6月1日死亡,故倘若上訴人主張屬實,其父朱品武確為第一宿舍原眷戶,而因朱品武與配偶朱魏秀蘭均已死亡,上訴人為朱品武之子,依法為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自得提出本件申請。惟上訴人自陳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已遺失,復未能提出核配公文書以證明原眷戶身分,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規定,應由列管權責單位依具體事證審查認定之。嗣經陸軍司令部99年12月6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5653號呈查報以:「...朱品武所居住房舍為眷舍乙節,與查證結果不符...」,被上訴人以系爭房舍坐落土地非屬眷改範圍土地,上訴人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資料,而認上訴人之父朱品武非屬第一宿舍原眷戶,即非無據。㈡系爭房舍坐落之系爭8-1地號土地,固曾經列入眷改總冊土地清冊,惟已據被上訴人96年3月5日令將該筆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剔除,此觀被上訴人96年3月5日令之記載即明。而其剔除緣由,乃因裝甲兵司令部裁撤時並未移交有關撥用及配住使用等相關資料,致陸軍總司令部無法得知該批房地究係以營產或眷舍方式管理,嗣因該等房屋是否為列管有案之眷舍有爭議,故由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下稱中區工營處)召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並經陸軍第十軍團清查後,確定系爭房舍並非列管有案之第一宿舍範圍,爰報經行政院核定,將系爭房舍坐落之系爭8-1地號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予以剔除,並由軍備局納為職務宿舍管理在案。㈢系爭房舍雖位在第一宿舍眷舍即正義街46巷4號對面,與該眷舍僅有1巷之隔,然尚不因其地理位置與該眷舍緊臨,即可遽認亦屬第一宿舍範圍。至上訴人之父於43年1月30日創新1戶設籍系爭房舍,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有居住系爭房舍之事實,尚難逕認其進住係奉裝甲司令部核配,上訴人徒以上開設籍資料據以主張有配舍事實,並以系爭房舍及其坐落之系爭8-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陸軍總司令部之事實,主張系爭房舍為眷舍,洵非可採。又細觀第一宿舍眷戶名冊,其上確無上訴人之父朱品武之相關記載,上訴人之父朱品武既擔任裝甲司令部總務處第二科少校科員,眷舍管理為總務處所掌業務,上訴人之父自無不知之理,其竟未要求補列或更正,致無留存任何列管資料可查,與常情事理顯有未合,可見眷戶名冊內無上訴人之父朱品武之相關記載,尚非係因查訪或登記遺漏所致。另74年11月26日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公差回報表,非僅所載門牌與系爭房舍門牌有異,且該回報表係為辦理房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而由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雇員填載,其內容復與前述之清查結果不符,故該回報表尚無從採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再者,經核楊傳仁所提出之居住憑證,為具有管理分配上開國軍眷舍權責之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憑證,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將之納入陸軍總司令部下轄第五宿舍原眷戶管理,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董俊義、胡現龍2人所提配住公文係由陸軍總司令部下轄之裝甲司令部所核發,雖非屬權責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公文書,惟該配住公文既經陸軍總司令部事後同意並報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因此寬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規定,而補列於原眷戶名冊或補件為原眷戶,亦屬有利於住戶之認定。然上開各情與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公文書佐證,顯然有間,自難以為相同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依51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89條規定可知,有關眷舍及眷戶之管理,於各軍種須迨51年後始定其總部為列管單位,而始得開始發放眷舍居住憑證。上訴人全家於42年底即奉核遷入系爭房地,裝甲司令部復於48年間奉准撥用含臺中市○區○○巷0號在內之臺中市國有房屋30棟暨坐落土地,故裝甲司令部自為38年迄51年間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機關。被上訴人曲解45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亦驥尾不察,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更審前本院判決質疑被上訴人85年將系爭土地列入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之原因憑據為何。被上訴人於更審時拒絕提供任何將系爭土地列入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之原因憑據及書面說明,原審法院亦忽略輕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既拒絕提出相關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應認系爭房地為第一宿舍之原始範圍,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5條不當之違誤。另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配住公文書與眷舍是為原眷戶資格具備之2要件,缺一不可,但兩者間未必畫上等號,即有配住公文書者,未必是老舊眷村住戶(如胡現龍、董俊義);為老舊眷村住戶者,亦未必有配住公文書(如上訴人)。胡、董2人房舍自始未納入陸軍總部列管,亦非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被上訴人顧及其他訴訟後續效應,不願交代其從一般房舍變為眷舍之理由,更毋論其情節如何與系爭房地不同,僅以循情「寬認」囫圇忽悠,原判決就更審前本院判決指示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暨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當之違法。㈢依原處分所載內容,被上訴人96年3月5日令,將系爭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刪除,為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而該項授益處分廢止原因發生之日期為93年12月23日。足徵被上訴人作成刪除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已逾越作出廢止授益處分之2年期限,故系爭行政處分屬違法處分,原判決予以維持,自有不適用法條暨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軍備局以中區工營處違法卑劣之研處意見,將裝甲兵司令部奉撥眷舍偽造成職務眷舍,此重大爭議攸關本案之勝負,被上訴人卻請求原審法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制上訴人閱覽證據,顯執法不公。而就該重大爭議,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不當之違法至臻明確。㈤行政院業於48年7月21日發布核准撥用令,核准裝甲司令部撥用日遺房舍作為早已入住其內的眷屬眷住之用,則裝甲司令部自為分配眷舍眷住之權責機關。況行政院核准撥用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亦非陸軍總部,而係裝甲司令部,被上訴人與陸軍總部豈有置喙餘地。是陸軍總部無權調配裝甲司令部自辦撥用眷住之臺中市國有特種房地,原審法院未依事實證據而為判斷,遽認裝甲司令部無配舍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㈥被上訴人既以中區工營處101年3月28日備工中管字第1010001841號函作為有關第一宿舍範圍及建置日期之陳述,原審法院自應將其作為事證依據,認定75年1月28日將第一宿舍4筆撥用公地、3棟撥用房舍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陸軍二營,作為第一宿舍建置範圍之始。若認其尚不足以作為第一宿舍成立之依據,亦應調查事實真相,釐清第一宿舍之來龍去脈。惟原判決未依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之指示調查證據,復未盡調查之能事,逕依內容有誤之第一宿舍眷舍名冊作為論證之基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260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103年6月6日修正發布施行前條文)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第2項)前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詳細土地標示,如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辦理更正。」準此,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並應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總政治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以為證明;所謂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參眷改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

(二)次按,被上訴人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規定:「第二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全村眷戶均無居住憑證或其他相關准進住之公文書者,應專案呈報主管機關,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之。」可知,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倘因遺失上述核配眷舍居住憑證等公文書,乃得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又如全村眷戶均無上述核准證明者,亦得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後,專案呈報主管機關為補正,而非當然即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再有關國軍眷舍之管理,於被上訴人40年10月5日第(99)號命令修正公布之軍眷安置辦法第六章「眷舍」第21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軍眷住所以分區集中籌撥或建築眷舍安置為原則。」「已經分配住所之軍眷如遷移時所遺房屋不得私自轉讓。」「軍眷居住分配之房屋移徙時,不論遷出遷入,均應呈報交接房屋報告表備查。」並未指明眷舍之管理調配單位。嗣於被上訴人以45年1月11日通甲字第3號令公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明定該辦法自45年1月1日起實施,同日廢止「國軍在臺軍眷安置辦法」),依該辦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明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由各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而有關眷舍居住憑證之規定則首見於5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該辦法第29條、第8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戶一戶...。」是有關眷戶之管理於各軍種係由其總部為列管單位,此參91年12月31日訂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貳通則:「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㈠、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㈡、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亦明。

(三)再按,本院102年10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

(四)末按: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其立法理由載稱:「最高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僅審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者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立法理由分別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

2、實體上事實之確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3、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申言之: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2)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

(3)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本院30年判字第45號判例即指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五)本件上訴人以其自43年1月30日設籍在系爭房舍-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迄今,該房舍係其父朱品武任職前裝甲司令部時所核配,系爭房舍門牌原為臺中市○○巷0號,因同時有兩家遷入,另一家保有原門牌,其父則新創1戶,當時倘無所屬機關核發之入住公文書或居住憑證,戶政機關豈能受理新編門牌,並單獨立戶。其父當年所領居住憑證早已遺失,所任職前裝甲司令部亦已裁撤,其於93年間申請補發眷舍居住憑證復迄未獲回復,乃於99年11月15日向總政治作戰局陳情應將其父列為原眷戶。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即99年12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8264號書函復以:「...台端於93年向本局陳情有關朱品武房舍應為眷舍,享有原眷戶權益案逾6年未逕復疑義;經查陸軍第十軍團第五二工兵群依本局函文查處,業於93年12月23日以榮信字第0930005411號副知台端,說明該眷舍現住人未能提供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法審認其原眷戶資格在案。有關陳情居住憑證遺失,現住房舍為眷舍應列為原眷戶乙節,本部已請陸軍司令部查處呈報如後:經審臺中市第一宿舍原眷戶配舍名冊及眷籍資訊,並無朱品武列管紀錄,且房舍坐落土地於96年3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令核定刪除眷改總冊土地清冊,管理機關並已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在案。...朱品武房舍坐落土地既非屬眷改範圍土地,台端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資料,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規定不符,依法否准朱品武補件列管為原眷戶...」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9年11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納朱品武為第一宿舍原眷戶之處分。」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將該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情,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原審重為審理結果,適用前揭所舉眷改條例等法令規定,並以更審前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欄首敘明:「上訴人之父朱品武自38年3月至44年11月任職裝甲司令部,期間於42年1月1日至43年6月20日係擔任該司令部總務處第二科少校科員,43年1月30日新創1戶設籍系爭房舍居住,嗣於64年7月23日死亡;其配偶朱魏秀蘭於90年6月1日死亡,故『倘若』本件上訴人主張屬實,其父朱品武確為第一宿舍原眷戶,則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因朱品武與配偶朱魏秀蘭均已死亡,上訴人為朱品武之子,依法為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自得提出本件申請」等語。次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職權調查證據(含更審前本院判決指示之應調查事項)所得,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舍坐落土地非屬眷改範圍土地,上訴人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予上訴人之父朱品武之資料,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各節,詳載其適用法令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憑依據,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復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所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之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解釋、判例悉無違背;所為事實之認定,亦無違上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延伸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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