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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
被告
朱君淑
兼訴訟代理人
朱親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計54.93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共同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梅家樹,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朱親民、朱君淑應將坐落地號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8 建號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共同給付原告6,000 元相當租金之賠償。迭經變更,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1.緣坐落地號台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建號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依法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房屋經原使用單位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清查,確認系爭房地係48年奉行政院核准撥用接管,原告於99年6月7日國備公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以公產職務宿舍方式管理系爭房屋。被告朱親民前以眷戶身份認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判字第32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基於管理職責,有依法訴請返還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2.被告朱親民、朱君淑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合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使用率=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即如附圖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 部分)面積54.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1年至104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200元、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400 元,而原告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10%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故被告過去五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2萬0819元【計算式:(8,200×54.93×4)+(7,400×54.93)×10% =220,819(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下同)】,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387元。

3.訴之聲明:⑴被告朱親民、朱君淑應將坐落地號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8 建號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房屋,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54.9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萬0819元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387元。

四、被告2人之抗辯:

1.被告朱親民之父朱品武於25年撤退來台,於44年12月1 日調職高雄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之前,始終任職於台北裝甲兵司令部,被告朱親民之母朱魏秀蘭起初攜被告朱親民租屋居住於台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直至42年底裝甲兵司令部核配自臺灣省政府借用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 號之建物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開建物供予訴外人徐伯瑜及訴外人朱品武居住,故上開建物分隔由兩家居住,門牌共用,因訴外人徐伯瑜遷入在先,故被告朱親民一家人於上開建物新創一戶,故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號於49年6月1日整編為台中市○區○○街00巷00 號徐家及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朱家。

2.國防部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6條:「假退除役,正式退除役,及停職留醫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就業後,領有眷舍津貼及配有眷舍者應予收回。」,上開辦法係訴外人朱品武於49年1月1日正式退役,全家尚能在台中市第一宿舍老舊眷村定居60年之法源依據。且國防部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4號判決)中自承:國軍老舊眷村之眷舍,與一般之宿舍或職務官舍並不相同,考其原因,乃眷村之興建係在解決龐大軍人與軍眷隨同政府於38年遷徙來台,人口大量遷移所衍生之居住問題。故軍人一經獲准核配眷舍後,即可永久居住,且其居住之眷舍,並不會隨同職務而有任何之異動,原則上即得由獲配之原眷戶居住至其終老,即使亡故,其配偶若未改嫁,依規定亦可繼續居住於眷舍。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原眷戶權益承受,係以配偶優先,而非適用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即本於此而來。因此,即使原眷戶於獲配後因退伍而非現役軍人,獲配之眷舍無須繳回,並得由其配偶繼續居住,故眷村之眷舍與一般職務官舍或宿舍並不相同等語。是訴外人朱品武於44年12月1 日調職高雄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之後,所居眷舍並未隨同職務而有任何異動,足證原告主張職務宿舍之說係為無中生有。

3.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以99年5月14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 號呈文建請原告,依照中部公營處辦理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早年撥用臺中市○○巷00號等30棟國有特種房屋法律意見及研處說明資料(下稱中區公營處研處意見)將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眷舍捏造為職務宿舍,上開中區公營處研處意見記載「㈠本案係屬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眷舍撥用國有特種房屋,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公有宿舍需騰空地上住戶後辦理撤銷撥用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㈡若不經詳查以非宿舍使用現況移交國產局接管,現住戶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取得國有土地,如此將有賤賣國有財產之虞,且現住戶占用國土多年後,又以遠低於市價之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取得,將不符社會公理正義原則。」、「二、本案彙整研析處理建議如下:㈣餘17棟則配合管理機關變更後,以公產(職務宿舍)遭非現役軍人占用為由,協調占用人搬遷騰讓收回房地,若占用戶不配合辦理,建議循司法途徑以訴訟方式收回;至於處理期間如現住戶提出眷戶居住憑證等文件,則移由陸軍眷服單位釐清處理。」等語,是原告自承「本案係屬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眷舍撥用國有特種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無居住系爭房屋60年之合法權源,且認定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是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不能做為裝甲兵司令部撥用眷舍改為職務宿舍之依據,原告亦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4.又系爭房屋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於48年7 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核准無償撥用,裝甲兵司令部自行使用多年之現有眷舍,既經行政院肯認核准無償撥用,即肯認「原借用機關自行使用」和使用前配舍之權利,系爭房屋應屬「原借用機關自行使用者」之配住眷舍,訴外人朱品武即為原借用機關裝甲兵司令部行使配舍權行為下之原眷戶,被告全家即便是48年行政院核准撥用前未奉裝甲兵司令部核備入住者,亦於行政院核准撥用後視為就地合法入住。有關眷舍管理者歸屬首見於國防部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 為限。」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該批眷舍前後固對眷舍眷戶有所管理,根據上開規定,陸軍總部指定其代管該批奉准撥用眷舍亦屬當然。

5.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327 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之裝甲兵眷戶身分,既未否認被告擁有居住權,且並無認定系爭房屋乃公產職務宿舍,僅係因被告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規定不符,故駁回被告請求國防部補納原眷戶資格,原告以被告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逕認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然無居住憑證與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間並無關連。

6.被告朱親民全家於43年間受配入住系爭房屋,迄今已逾60年,系爭房屋列名眷改總冊土地清冊,被告朱親民既是當年原住戶,亦為現今原眷戶,被告朱親民僅係缺少居住憑證,而依照國防部89年6月23日(89)祥祉字第07351號令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項第五點記載:「五、全村眷戶均無居住憑證或其他相關准進住之公文書者,應專案呈報主管既關,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之。」等語可知,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倘因遺失上述核配眷舍居住憑證等公文書,乃得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又如全村眷戶均無上述核准證明者,亦得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後,專案呈報主管機關為補正,而非當然即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然國防部非但未依上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中有關居住事實認定被告原眷戶權益,更以96年3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令,將系爭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剔除,全然違背「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被告在上開法規施行而有信賴基礎,並構成裝甲兵司令部核配系爭房屋信賴要件之事實,又客觀上居住60年之行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補納被告原眷戶資格。

7.國防部於4、50 年代僅關於眷舍之規定,而無職務宿舍之規定,而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成立於91年3月1日,99年6月7日才核定系爭房屋以公產職務宿舍方式管理,原告並未說明其法源依據,系爭房屋應屬眷舍而非原告主張之職務宿舍。且裝甲兵司令部未因訴外人朱品武於44年職務異動而收回系爭房屋,是依國防部51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6條規定,正式退除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顯為恣意濫權。而原告就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依照民法第767 條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係為適用法規不當。又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亦無法提供借用人與列管單位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與宿舍帳籍管理資料,故原告以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親民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8.原告主張其依據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 條規定係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然96年3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令將系爭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剔除前,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早於75年3月7日、同年月13日變更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嗣經呈報系爭房地列管第一宿舍老舊眷村,方納入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作業,裝甲兵司令部既屬陸軍總司令部所轄單位,其自行使用多年之現有眷舍復經行政院肯認核准無償撥用,意即肯認「原借用單位」和「使用前配舍之權利」,訴外人朱品武當然為裝甲兵司令部行使配舍權行為下之原眷戶,又因裝甲兵司令部乃陸軍總司令部之所轄單位,其核配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即等同陸軍總司令部核配予被告居住,且陸軍總司令部自承裝甲兵司令部有行政院核准撥用眷舍配舍權及代管眷舍權之事實,而裝甲兵司令部雖於58年裁撤,但陸軍總司令部概括承受原告所轄單位核配被告眷舍之行政作為,應屬正當,故裝甲兵司令部所配之房舍蓋稱眷舍,當時並無職務宿舍之稱謂,則無職務宿舍之列管。

9.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台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建號之系爭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卷一第11、12頁),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國有財產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即有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屬國有,被告2 人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卷一第 131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卷一第8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占有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要旨所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地」。本件被告朱親民之父朱品武獲配住系爭房屋,則依上說明其與原告間係使用借貸關係(不論配住之性質係職務宿舍抑或眷舍),然被告朱親民之父朱品武、其母朱魏秀蘭均已過世,被告朱親民亦早已成年,則依借貸之目的,系爭房屋之使用業已完畢,被告朱親民已無合法使用之權利。縱認(假設語氣)如被告朱親民之主張,系爭房屋為眷舍,依眷改條例之規定可以分配一間房屋,惟此無礙於借貸目的業已完畢之認定,此僅為事後是否可為請求分配之權利而已。是以,被告朱親民據此主張其係存有合法占有之權利,尚屬無據。另被告朱君淑更無任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其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要堪認定。

(四)按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是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民法第68條參照)。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房屋經本院勘查現場,測量結果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主建物(即原配住部分),B及C部分為增建部分」,然如附圖所示B部分與A部分無從分離,C部分為廁所,雖未與A、B部分連接,然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依上說明,B及C部分為增建部分,均應認由原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原告所有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以,原告即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則為無權占有該部分,要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地上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計54.93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房地,如上開附圖所示A、B、C之部分,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予敘明。

(六)復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 條或第160 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台中復興路三段312巷內,該巷寬約6公尺左右,復興路三段則為來回各二線道計四線道之道路,出入便利台中火車站,附近有台中文創園區、第三市場、忠孝國小、大同國小、居仁國中、光明國中、台中女中,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尚佳,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為計算原告之損害標準,始為適當。參酌,原告所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及被告2人對於系爭土地101年至104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200元、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400元乙情,亦不爭執(卷一第230頁),則原告可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15萬4573 元【計算式:(8,200×54.93(即占用面積)×4(年))+(7,400×54.93)×7%=154,573】,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371元【計算式:(7,400×54.93)×7%÷12=2,37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15萬4573元及自106年1月1日(註:原應為105年12月23日,然因原告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101年1月1日起算至105年12月31日,故應自106年1月1 日始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惟本院認應按各該年度以申報地價7%計算及自106年1月1 日起算為妥適,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71 元(計算式如上),洵屬適法,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2 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2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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