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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21號

分割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合文林茂權汪漢卿鄭忠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21號

聲請人
何啓𣜯(即何啟霖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意旨略為: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9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3121號函之行政命令所為處分,非憲法及法律之解釋機關,欠缺法律之依據,否認聲請人之申請,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規定,並違反民法第868條定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意旨顯然違反,應屬無效之處分。原確定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遽維持原處分所適用法令之解釋,即消極的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51條第1項規定,即受相對人所主張之拘束,與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民法第868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有所牴觸,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意旨顯然有所違反之違法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皆享有憲法之保障,法律確信而為所當為,予以人民足以信賴。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所主張之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1號、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既未受原確定裁定實體上之審判,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定再審具體事由之適用。原確定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遽為聲請人之再審駁回,於法有違,而有導致本件於法院和解之共有物不得分割登記,所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基本財產權之明文規定問題。就此,聲請人提起再審事由,辦理本件無庸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得分割登記,符合母法意旨,且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財產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之規定,均無牴觸。聲請人提起前述事由之再審理由,屬適法有據。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2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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