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77號
- 抗告人
- 王順助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之董事4人(抗告人、石結安、徐翊銘、李姵儀)、監察人2人(黃文程、趙月香)。嗣抗告人稱上開股東臨時會,因法人股東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徐翊銘、李姵儀及趙月香(下合稱徐翊銘等3人),同時當選董事(徐翊銘、李姵儀)、監察人(趙月香),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故僅由其餘董事即抗告人及石結安於103年10月16日召集董事會,選任抗告人為董事長,並代表神去村公司向相對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公司登記用印鑑變更報備。經相對人審核後,以無法認定趙月香是以法人股東圓方公司代表人當選監察人,認抗告人被選任為神去村公司之董事長,不符合公司法第203、208條規定,依同法第388條規定以103年11月20日府產商業字第1038933621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圓方公司及徐翊銘等3人為輔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行政訴訟,抗告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圓方公司及徐翊銘等3人之上開聲請輔助參加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觀諸103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過程及原審105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參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76號卷第118-119頁)可知,趙月香係以圓方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監察人無疑,復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欲保護之對象為公司本身即本件訴訟之神去村公司,圓方公司及徐翊銘等3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所欲保護之特定人,應認渠等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44條規定者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參加,不以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要件,然仍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聲請參加(本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是行政訴訟法第44條輔助參加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輔助參加訴訟之相關規定,乃係基於同一法理。從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而言,且此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不以公法上利害關係為限,即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神去村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圓方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徐翊銘等3人,同時當選董事(徐翊銘、李姵儀)、監察人(趙月香),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嗣經上開股東臨時會新選任之董事石結安、董事抗告人、監察人黃文程及神去村公司股東元裾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圓方公司應選擇其代表人係出任董事或監察人,惟圓方公司遲未答覆,致徐翊銘等3人當選之效力未定,故由其餘董事即抗告人及石結安於103年10月16日召集董事會,選任抗告人為董事長,其程序自為合法等語;而相對人係以無法認定趙月香係以圓方公司代表人當選監察人,認抗告人被選任為神去村公司之董事長,不符合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規定,依同法第388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及印鑑之請求。是以本件訴訟爭點在於趙月香究係以圓方公司代表人亦或個人身分當選監察人,將致徐翊銘、李姵儀以圓方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之董事地位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疑慮,從而相對人若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影響圓方公司及徐翊銘等3人法律上利益,故圓方公司及徐翊銘等3人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渠等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圓方公司及徐翊銘等3人於本件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