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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21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致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其具體事由請參見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4、55、81、86至88、90、255、295號、105年度裁聲字第12至18、54、55、63、64、86至88、90、178、332、425至429、532號、106年度裁字第46、81、84、70、145號、105年度裁字第707號、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106年度聲字第30、252至255、257、258、260、266至268、230號、105年度聲字第70、98、144、182、259、623至628號、105年度抗字第16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05、142、227、29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4、78號、104年度救再字第1號、104年度救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7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至12號、105年度救字第5、9、18、22、31、43、44、48、52、53、58、64、70、84號、105年度聲字第89、127、128、133、137至139號等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據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再審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6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8月28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15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不能准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