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49號
- 上訴人
- 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馮啟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恊銓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至101年4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1,026,67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黃四吉,暨於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46,877,012元,營業稅額2,343,85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通報被上訴人查獲,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3,850元,並就其未依規定給與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部分,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61,026,676元處5%罰鍰3,051,333元,因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乃裁處罰鍰1,000,000元及就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漏報銷售額46,877,012元部分,按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裁處罰鍰1,000,000元,合計處罰鍰2,0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營業稅額236,587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復查核定上訴人應補稅額2,107,263元,漏稅罰部分,認定漏稅額1,560,659元,原應按0.5倍罰鍰計780,329元,惟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最低額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漏報銷售額42,145,267元處5%罰鍰之最高金額1,000,000元處罰,並無違誤;然對於未給與實際銷售對象銷售額部分,被上訴人復查認定為65,756,778元(包括大環保袋92,857元及小環保袋65,663,921元),因小環保袋65,663,921元部分,係銷售給彰化縣政府1,828,836只所開立發票之銷售額,因此部分之銷售對象,經查明後確實係為彰化縣政府,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僅按大環保袋之部分92,857元,按5%計算為4,643元,被上訴人卻裁罰1,000,000元之行為罰,顯有未洽,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行為罰超過1,004,643元部分,為有理由,因而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即本稅及罰鍰1,004,643元部分)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將尚未交貨於彰化縣政府而暫存於水尾一路倉庫與和美和厝路倉庫之小環保袋分別判定交貨於黃四吉與好野人,已違背民法第348條及第345條、第349條規定,更與民法第367條有違,黃四吉與好野人並無取得該物所有權,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法令解釋錯誤、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情事;且黃四吉預先送交上訴人之款項屬週轉保證金,而非任何性質之定金,雙方既未就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及單價另有所協議,其買賣契約內容尚未決定,自難認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判決認黃四吉、好野人支付價款,已達開立發票之時點,與本院50年判字第100號判例意旨有違。(二)原判決既採信彰化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以借牌行為標得小環保袋採購案,是以彰化縣政府700萬只小環保袋採購計畫均應如是對待;然原判決逕將上訴人依該採購計畫所生產、輸入、拆櫃、倉儲、運送之小環保袋切割為「不同出售對象」與「不同開立發票對象」,明顯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三)上訴人既與彰化縣政府法制處蔡副處長協議卓伯仲匯入款抵銷292,398只小環保袋之條件成立,且據彰化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書肯認在案,該1,000萬元既抵銷環保袋貨款,則和美和厝路倉庫僅餘542,249只小環保袋可供他人買受,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開立834,647只小環保袋之發票於出資買受者「好野人」,顯與事實不符;又黃四吉係以居間、承攬協助處理國內拆櫃、倉儲、運送等管理工作,小環保袋送入水尾一路倉庫之日,僅為黃四吉接受物品承攬工作之開始,並未構成民法第345條買賣行為,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從黃四吉收到款項即判定已達開立發票之時點,與民法、相關稅法及本院50年判字第100號判例意旨相悖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