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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0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0號

抗告人
余麗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即相對人,下稱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0○0○00○○○○鄉○○00000000000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檢討通盤檢討)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3、6案附帶條件」及「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文小十六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自93年8月2日起公告30日,並於93年8月2日至4日連續3日刊登自由時報,另於93年8月23日上午10時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會議室舉辦說明會。上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3、6案附帶條件案」暨「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文小十六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12月13日第14屆第23次會議審查通過後,相對人乃將「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3、6案附帶條件案」報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4年12月13日第623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詳附錄)通過,並退請桃園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上開細部計畫案將計畫區之開發方式分為建成區範圍、市地重劃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桃園縣政府以95年4月14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號函准予成立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即相對人,下稱籌備會),並以96年4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60123209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6年4月17日函)核定重劃範圍。嗣經桃園縣政府修正計畫書、圖完竣後,內政部以96年12月10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7532號函核定「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部分住宅區)(附)為住宅區、公園用地(附)及住宅區(附)案」,請桃園縣政府依法發布實施,遂以96年12月10日府城鄉字第09604253911號函檢送「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附)為住宅區、公園用地(附)及住宅區(附)案」暨「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文小十六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之公告、會議紀錄及計畫書、圖,請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即相對人)張貼公告週知,桃園縣政府並以90○00○00○○○鄉○○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實施系爭擴大修訂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而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德育段○○○○○段○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坐落於上開細部計畫範圍內,依該細部計畫,前開3筆土地劃設為市地重劃區(住二),並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另抗告人所有德育段693-1、693-4、693-5、693-6、721、721-1、721-2、720、720-1、720-2地號等10筆土地則劃為建成區之6米計畫道路用地,並以徵收方式取得。抗告人不服系爭公告,主張上開劃為6米計畫道路用地部分之土地,亦應劃入為市地重劃區,曾提起行政訴訟,業以未經訴願程序為由,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7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猶表不服,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桃園縣○○00○0○00○○○○○○○○○○段000○0○號土地(現為和平段55地號,面積2.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返還抗告人,經以本件屬公法事件移送該院行政簡易庭,再經以本件非屬簡易事件為由,以104年度簡字第5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不服桃園縣政府96年4月17日函,該函既係核定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核其性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應依法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惟本件尚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21條規定,違法侵占,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又抗告人曾因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78號裁定駁回確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長黃秋鴻,依法應迴避本件裁判。另本件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第15條、第171條、第172條、第173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抗告人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否則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抗告人不服桃園縣政府96年4月17日函,該函係核定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核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是以,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本件違反重劃辦法第21條規定等云,無解於其起訴未經訴願程序之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

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惟此所謂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者,應就其認為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釋明。經查,黃秋鴻法官固曾參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裁定之審理,惟該案與本案非同一事件,是黃秋鴻法官參與原裁定之審理,自無僅因參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裁定之審理,而有應迴避之原因。另抗告人未具體主張或釋明黃秋鴻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難由原裁定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背法令。

(三)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須所舉「特別情形」,足以釋明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始為相當。抗告人僅以土地法第14條之原旨不應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依法辦理徵收上開德育段720-2地號等土地,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抗告人難期公平之審判為由,仍不足以認已釋明。

(四)末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規定,惟本件之情形,並無所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尚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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