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79號
- 上訴人
-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代表人
- 黃清河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傑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 律師
- 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 代表人
- 陳錫禎
- 被上訴人
- 羅守沐(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鄧桂珠(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羅守燊(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山峰重劃會)之代表人原為李秋蓉,嗣變更為黃清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山峰重劃會於前程序原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前程序原審被告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前程序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山峰重劃會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併以地政局為再審原告,原審漏列,於上訴審程序應予補列為共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緣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山峰重劃籌備會)於民國93年10月6日經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成立;其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亦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11月2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下稱94年11月2日函)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並載明重劃區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區域,如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請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嗣桃園縣政府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97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範圍及上揭籌備會。後上訴人地政局又以地政局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人)以其等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於審理中裁定准許上訴人山峰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並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山峰重劃會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山峰重劃會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另上訴人山峰重劃會以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原審以裁定移送本院)。
四、上訴人山峰重劃會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系爭分層負責明細表】(甲、乙表);及系爭93年10月6日函(即准予核備成立山峰重劃籌備會函)、94年11月2日(即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97年5月26日(即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及101年4月3日函(即原處分)之承辦人均為地政局雇員劉美玲之書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發現未經審酌之101年4月3日(即原處分)之函稿,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均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係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處分,因缺乏事務權限,屬重大明顯瑕疵,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山峰重劃會再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系爭分層負責明細表(甲、乙表)為內部分層負責或決行之分工,此與行政處分之採顯名主義不生影響;而系爭93年10月6日、94年11月2日、97年5月26日及101年4月3日函之承辦人均為劉美玲者,僅屬文書之承辦人記載為何人,該承辦人為上訴人地政局之員工承辦該局事務,亦得為桃園縣政府之員工承辦該府事務,此亦與行政處分之採顯名主義不生影響。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否則不能認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者,則不能認為具備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山峰重劃會之再審之訴。
七、上訴人山峰重劃會上訴意旨略謂:㈠地政局就系爭2項重劃業務尚以簽呈方式取得縣長批可後對外行文,依系爭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可證原處分機關本得以桃園縣政府之名義對外行為,所為者均屬桃園縣政府行政行為之一部分,僅係形式上誤用自己名義對外行文,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知原處分縱未以桃園縣政府名義對外行文,仍屬桃園縣政府行政行為之一部分,應視係桃園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欠缺事務權限而無效,至多屬同法第117條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系爭分層負責明細表確實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詎再審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㈡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及本院93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原處分至多僅係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而非欠缺事務權限或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故再審判決引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5條稱行政處分採顯名主義云云,實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非欠缺事務權限或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至多僅係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無涉,足證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㈢依桃園縣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已於105年6月8日公告廢止)第38點第4項第1款規定可知,倘原處分所依據之函稿內容與101年3月7日上簽縣長核可擬辦內容相同而無變更時,應由次一層級之地政局代辦,不用再送上級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判行,可證地政局確取得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上訴人請求原審命桃園縣政府提出地政局原處分之函稿,作為據以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詎再審判決遽以行政處分採顯名主義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二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請求再審判決廢棄;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八、本院經核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山峰重劃會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當事人提出,且其重要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故原判決縱使有漏未審酌證物之情形,如斟酌該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判決已敘明我國行政處分採顯名主義,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就是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若有委任委託其他機關為之者,應循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程序為之。按系爭分層負責明細表(甲、乙表)為內部分層負責或決行之分工,與行政處分採顯名主義不生影響;而系爭93年10月6日、94年11月2日、97年5月26日及101年4月3日函之承辦人均為劉美玲者,僅屬文書之承辦人記載為何人,該承辦人為上訴人地政局之員工承辦該局業務,亦得為桃園縣政府之員工承辦該府事務,此亦與行政處分採顯名主義不生影響,已就本件何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予以敘明;且查原確定判決敘明觀諸系爭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自辦市地重劃」項目,承辦單位雖為上訴人地政局,然關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擬自辦市地重劃範圍」2項業務,桃園縣政府並未經由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劃由上訴人地政局執掌,僅係由上訴人地政局為幕僚作業。是以,上訴人地政局既非該縣自辦市地重劃關於前揭2項業務之最終決定機關,自無事務權限,所為之作業,僅屬內部作業之審核,上訴人地政局縱以簽呈方式取得縣長同意,仍屬內部作業程序,亦不能因此取得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之權限,因認上訴人地政局作成原處分乃屬缺乏事務權限等語,業已就系爭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予以論駁,核無漏未審酌該證物之情形;復參諸前程序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地政局係桃園縣政府之下級機關,受桃園縣政府行政監督乙節,為上訴人地政局所是認,其對桃園縣政府並不具有行政監督權限,就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自無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撤銷權。則上訴人地政局以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係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處分,因缺乏事務權限,屬重大明顯瑕疵,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情,此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從而,上訴人山峰重劃會所指系爭93年10月6日、94年11月2日、97年5月26日及101年4月3日函之承辦人均為劉美玲者,僅屬文書之承辦人記載為何人,縱經審酌,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此亦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上訴人山峰重劃會據以指摘上訴人地政局就原處分非欠缺事務權限或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至多僅係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等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是其據上指摘再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山峰重劃會以發現未經審酌之101年4月3日(即原處分)之函稿,並據桃園縣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已於105年6月8日公告廢止)第38點第4項第1款規定,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本件提起再審之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地政局縱以簽呈方式取得縣長同意,仍屬內部作業程序,並不能因此取得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之權限。從而,上訴人地政局作成本件原處分乃屬缺乏事務權限等語甚詳。參諸上訴人山峰重劃會前引桃園縣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僅係規範簡化文書手續應注意事項,核與上訴人地政局有無取得作成原處分權限者有別。故而,上訴人山峰重劃會所引前揭101年4月3日(原處分)函稿,縱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再審判決就上訴人山峰重劃會此部分爭議未予指駁及論斷不採之理由,固未臻妥適,然因與判決結論並無影響,再審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三)從而,原審以原確定判決顯無上訴人山峰重劃會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山峰重劃會在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再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