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59號
- 上訴人
- 黃明慶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權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劉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幸芳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洪育懷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鄭榮富係訴外人林天福及林鍾秀琴之長男、鄭海水及林方玉蘭之孫,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同年1月16日由其生父林天福提憑出生證明書及協議同意書向前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坪林區所,下稱新店戶政)申請出生登記,並命名為「鄭榮富」(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以訴外人鄭榮富之姓名登記,未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從父姓或母姓,而從第三人之姓,此出生之附隨姓名登記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以當初受理登記之新店戶政及訴外人鄭榮富現戶籍地之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因新店戶政不法審認鄭榮富冠鄭姓有效,使其以鄭姓派下員資格向上訴人鉅額索賠,致上訴人私法上受有損害。上訴人固非訴外人鄭榮富之親屬、族人或派下員,致無法直接訴請撤銷或更正登記,惟於行政處分本身是否有效上,亦具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有確認處分無效之確認利益及必要。原判決倒果為因,僅就行政處分之效果及後續救濟部分,判認上訴人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及必要,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9條等規定之違誤。而原判決援引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8號及105年度判字第178號等判決既非判例,亦與冠姓爭議可否確認無關,並無事實及法律拘束力;所引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則係針對民事共有關係,與本件原處分是否有效及有無違誤無關,原判決予以引用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既認同鄭榮富冠鄭姓,不符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依此保護規範可認定原處分審認核准冠鄭姓處分不成立及無效,惟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無起訴之利益及必要,判決理由顯有矛盾。㈡新店戶政明知原處分有違反公序良俗、未依法行政、逾越事務權限等嚴重錯誤違法,卻把登記錯誤責任推給申請人,指稱係申請人錯誤而非審核錯誤,並進一步函復上訴人強辯原處分為有效。上訴人既有確認利益及必要,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及第190條規定予以調查、辯論及判決,逕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無審究兩造攻防而判決駁回,顯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不當之雙重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民法於19年制定時,其第1059條將子女之稱姓,因婚姻之形態分列兩項,於嫁娶婚時,子女從父姓;於招贅婚時,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74年立法理由認為,囿於子嗣觀念,乃接連生育女孩後,為期得男,輒無節制,不但有違家庭計劃生育之原則,且影響母體健康,增加家庭負擔,故各方反應,咸望子女亦可從母姓,以消弭無節制生育之弊害,為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且盡量作到姓氏判斷血緣關係及男女平等之原則,乃從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於96年修正時,立法者認為,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乃將民法第1059條第1項修正為,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由此可知,我國子女姓氏之取得,乃基於血統關係而來,具有血緣性,此種姓氏取得之強制性與法定姓,乃我國子女不可避免之命運。是依上開說明,姓氏除具有保護公共利益(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交易安全)外,亦具有保障特定人(我國家族制度下具有血統關係之人)之意旨。上訴人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然其與訴外人鄭榮富並非同一家族制度下、具有血統關係之人,並未因訴外人鄭榮富之稱姓為何致其權利受有侵害或影響,故民法1059條雖為保護規範,但上訴人並非該法規的保護對象,上訴人不具本件之訴訟權能,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無效之行政處分,致其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故倘上訴人所主張之危害,不能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若訴外人鄭榮富依民法規定冠「林」姓而非「鄭」姓,則其可免受刑事附帶民事之賠償等語,惟縱使屬實,此僅係單純經濟、感情上之利益而非法律上利益,亦未致上訴人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起訴,雖上訴時一併援引該規定,核屬上訴後提出之攻擊方法,於法不合,自不得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主張,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