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7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749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5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3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檢附3則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3則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為無資力之釋明。
三、惟查,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抗告之裁判費用僅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至於所附3則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案,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8年7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093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