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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2號

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吳明鴻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62號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夢涵
參加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春祥
被上訴人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復明
被上訴人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燕清
被上訴人
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耕宇
被上訴人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馬麗華
被上訴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李昌琪
被上訴人
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段鍾潭
被上訴人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勇志
被上訴人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峻榮
被上訴人
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鋒
被上訴人
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家勤
被上訴人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宮崎伸滋
被上訴人
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清水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齋木努,嗣變更為清水英明,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嗣經上訴人審查,以106年1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告知參加人每首曲之使用報酬計算方法及給付對象,暨許可利用之方式。被上訴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005、B394號等2首歌曲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被上訴人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006號歌曲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007號至B011號、B013號至B020號等13首歌曲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361號至B367號、B369號、B370號、B372號至B393號、B395號等32首歌曲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被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編號B355號、B358號至B360號、B396至B405號等14首歌曲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被上訴人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06號、B407號等2首歌曲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08號至B423號等16首歌曲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為編號B438號至B441號等4首歌曲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為編號B442號歌曲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被上訴人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為編號B457號至B461號等5首歌曲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012號、B463號至B465號等4首歌曲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被上訴人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66號歌曲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前揭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對原處分關於上開歌曲共95首(下合稱系爭著作)部分之強制授權許可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著作業經各該著作權人分別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強制授權報酬雖係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之公式計算而得,然著作財產權人尚能積極提供資料,證明其著作在音樂市場上之利用,應值得更高之報酬,而調整最終之計算結果,自不應剝奪著作財產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時,亦應同時告知許可利用之方式,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其著作經許可強制授權後,以何方式被使用,關乎著作人創作理念之實踐,或其他商業、非商業利益之特殊考量,亦難謂毫無利益可言。本件上訴人未依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賦予著作財產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將致生著作財產權人經濟利益及非經濟利益之影響,自應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㈡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僅係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從事特定行為或享有特定權利,然專屬被授權人究非著作財產權人,無法等同視之。況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受通知而未能表示意見,確有經濟利益及非經濟利益之影響,是其受告知而表示意見之權利,尚難認因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受完全剝奪。㈢專屬被授權人既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理應有著作財產權人之聯繫方式,故此項資訊並非不得經調查而得知,倘專屬被授權人未予陳明,亦應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申請書。然卷內並無上訴人曾請參加人陳報,或依法將申請書公告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復自承本件確未行公告,是上訴人未依法通知,即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㈣上訴人未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著作財產權人就系爭使用報酬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害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非妥適,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1、4及5項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5項)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準此,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可排他獨占利用其著作,惟著作財產權人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由當事人約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使用報酬等事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而不具獨占性,故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亦得再授權第三人。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於同年月14日施行,則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並未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應由何人行使權利,自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時,應認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

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第2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依91年2月20日修正之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三、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申請人如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六、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6個月之說明。

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九、預定發行數量。十、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第11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第12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第14條規定:「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由上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然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是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處分前,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彌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不足,及使著作權專責機關對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上訴人乃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參強制授權辦法立法說明),於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及2項規定:「(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上開規定所稱「代理人」,應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至4項規定所委任之代理人。至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前,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辦法則未規定究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然依首揭說明,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此外,依前揭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可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而由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此時,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處分許可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共476首,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著作(共95首)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則原處分就其他音樂著作許可強制授權部分,有何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以外部分,是否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原審係主張渠等為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未踐行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其程序有明顯瑕疵,原處分自非合法,且原處分將導致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無法領取提存金等語。然上訴人於處分作成前,已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1日智著字第10500052700號函及105年10月4日智著字第105000690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且依上開說明,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為衡平保障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則上訴人縱未踐行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被上訴人究受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而得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非明確,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審之行政法院適用前開關於職權調查規定之結果,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之自認自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即使當事人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參照),以明事實真相,並本於實質之真實作為其裁判基礎,俾確實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就渠等為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乙節表示不爭執,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涉及渠等是否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而得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專屬授權期間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亦涉及原處分得否逕命參加人向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給付報酬(見原處分說明欄㈠4),即可合法利用系爭著作,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以明事實真相。此外,被上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377及B378號歌曲之日期分別為西元1997年1月、2000年12月,足見上開歌曲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時間應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依前開說明,斯時著作權法尚未增訂第37條第4項規定,應由何人行使權利,自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時,始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則就上開歌曲部分,上訴人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逕行通知被上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亦與前揭規定有違。

㈣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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