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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79號

懲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侯東昇蕭惠芳沈應南蘇嫊娟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79號

抗告人
林振勇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懲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副所長,相對人民國105年12月21日○○○字第1050196924號令(下稱196924號令)審認抗告人105年7月16日酒後駕車肇事未造成人員傷亡,情節較重,依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7點笫15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同令另審認抗告人於同日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未於事發後1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依同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42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另相對人105年12月21日○○○字第1050197312號令(下稱197312號令)審認抗告人於105年7月26日酒後駕車肇事未造成人員傷亡,惟連續10日內酒駕肇事之行為,情節嚴重,依同獎懲標準表第8點笫38款規定,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同令另審認抗告人於同日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未於事發後1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依同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42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嗣相對人以106年4月17日○○○字第1060061635號函(下稱106年4月17日函)註銷相對人上開196924號令及197312號令(下稱系爭2令),抗告人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抗告人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審議,仍經再審議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1月3日○○○字第1050165530號函僅表示相對人系爭2令之副本不予備查,並未表示相對人系爭2令之正本有何效力問題,亦未要求相對人註銷前開懲戒令,故相對人系爭2令仍繼續有效存在。惟相對人人事室主任竟以「先簽後稿」之方式違法上簽,且106年1月4日簽單亦未明載註銷之實質理由及法令依據,顯然違法。又該簽單雖於106年1月4日上午12點13分會辦抗告人,但於同日下午4點41分所長劉英標核定如擬意見後,就未再經抗告人覆(複)閱,且相對人人事室主任簽准後並未再依簽陳辦理註銷公文稿(函或令)陳核後發文。因此,抗告人不知最後該簽文核定之結果。另觀106年4月12日所長劉英標於106年4月7日文稿批示單批「前次懲處議決之處分是否應先予註銷,另為適當之處分?」亦可證原懲處令未完成註銷法定程序。再者,相對人以書面發布前開懲戒令,如欲撤銷,亦應以相同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然相對人並未以書面為任何註銷前開懲戒令之行政處分,亦未通知抗告人,亦無任何教示制度,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利。㈡相對人未待法定救濟期間(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20日)期滿後,即逕予註銷上開懲戒令,並於106年1月18日重新召開第7次考成會,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又相對人陸續於106年1月18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月30日召開考成會,惟相對人均未以公文通知要討論抗告人之懲處事宜,也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及第105條規定。另外,前開3次考成會現場經由抗告人主動依規定指定代理主席孫榮德委員主持會議,抗告人根本無從預留列席陳述意見之準備期間;且抗告人亦依規定迴避不在現場,無法於當日會前即已知悉前開懲戒令遭相對人註銷及對抗告人105年間2次酒駕事件懲處需重新審議之事。㈢相對人註銷前開懲戒令,並未合法通知抗告人,僅以內部簽呈經主管簽核為之,亦未以正式書面通知,直至106年4月17日才發函予抗告人。相對人106年4月17日函主旨欄載明註銷相對人系爭2令,此時才對抗告人作成行政處分並通知,該函文顯然具備法效性,應非僅為觀念通知。此亦可由人事主任於106年4月12日文稿批示單簽擬「現為符合行政程序,另案補發註銷函」可證。且綜觀相對人於歷次行政救濟中,亦從未主張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若將該函定性為觀念通知,則抗告人將無從為任何行政救濟程序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而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關於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84條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則未準用,且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因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且未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參諸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等多則解釋意旨,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8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除專案考成外,遇有足資鼓勵之事蹟或儆誡之行為時,應隨時予以獎懲。平時考核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成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60分。(第2項)前項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表,由各事業機關(構)擬訂,報交通部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茲依前開第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作為公路人員平時考核獎懲之標準,其第6點第42款規定「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者。」獎懲類別為「懲處」項次及獎懲額度為「申誡」第7點第15款規定「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者。」獎懲類別為「懲處」項次及獎懲額度為「記過」第8點第38款規定「違反法令禁止事項,情節重大者。」獎懲類別為「懲處」項次及獎懲額度為「記一大過」。依上可知,前揭申誡、記過、記一大過等懲處,自屬交通事業機關對交通事業人員為維持內部紀律所為之管理措施,核與其交通事業人員身分關係無影響,亦無損及其服公職之權利。是交通事業人員對所屬交通事業機關之申誡、記過或記一大過等懲處,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再審議決定、再申訴決定及相對人106年4月17日函均撤銷」。惟查相對人106年4月17日函主旨為「註銷相對人系爭2令」,而相對人系爭2令包括相對人196924號令,該內容為「審認抗告人105年7月16日酒後駕車肇事未造成人員傷亡,情節較重,依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徵標準表第7點笫15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同令另審認抗告人於同日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未於事發後1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依同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42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另相對人197312號令,該內容為「審認抗告人於105年7月26日酒後駕車肇事未造成人員傷亡,惟連續10日內酒駕肇事之行為,情節嚴重,依同獎懲標準表第8點笫38款規定,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同令另審認抗告人於同日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未於事發後1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依同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42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依上揭說明,相對人系爭2令對抗告人所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處,為交通事業機關對交通事業人員為維持內部紀律所為之管理措施,核與抗告人交通事業人員身分關係無影響,並未損及其服公職之權利,其救濟程序依法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嗣以106年4月17日函註銷相對人系爭2令,依其性質既係註銷相對人系爭2令,仍屬相對人內部之管理措施,對於抗告人交通事業人員身分關係並無影響,抗告人縱自認損其權益,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駁回理由以相對人系爭2令已於106年1月4日經相對人簽准註銷,且因上開2懲處令遭註銷,故該懲處案即有必要退回考成會重新審議。而以抗告人擔任相對人106年度第10次考成會之主席,則抗告人至遲於106年3月30日召開該次考成會前即已知悉相對人系爭2令遭相對人註銷及抗告人105年間2次酒駕事件之懲處須重新審議之事,認相對人106年4月17日函僅係將相對人系爭2令已於106年1月4日簽准註銷乙事,另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則相對人106年4月17日函並無再次註銷相對人系爭2令之法效意思存在,況且,相對人系爭2令既於106年1月4日經相對人簽准註銷而不存在,亦不可能由相對人106年4月17日函再次註銷,而認相對人106年4月17日函僅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之理由,固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違誤,仍應維持。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7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懲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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