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鄭小康、胡方新、劉介中、林玫君、帥嘉寶
- 當事人黃俊逸、桃園市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93號上 訴 人 黃俊逸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及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本案上訴人曾基於下述原因事實,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經受理起訴之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作成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A.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鄉(嗣改制為桃園縣○○市,再 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段○○○小段第355、362之2、362之4、362之5、362之9、362之27、362之28、362之30、362之31、362之33、362之34、368、368之1、368之2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曾出租予訴外人陳信賢,雙方於94年4月28日簽訂租約,由訴 外人葉春蓮為連帶保證人,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 B.前開租約所生之「用益租賃物債權」,嗣於94年5月23日 轉讓予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廣公司,負責 人為葉春蓮),故自該時起,系爭土地轉由大方廣公司承 租。 C.然而早自94年4月底起,鄭宏柏、陳信賢及葉春蓮(下稱 葉春蓮等3人)經營之大方廣公司與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麥高公司,負責人原為鄭宏柏、經理陳信賢)等主體,即在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廢 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 D.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則因受理上訴人之陳情,於94年7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採樣,認 大方廣公司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9月2日桃環廢字 第0940801987號函裁處該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公司應於收到處分書後30日內,提具該批廢棄物之清除計畫,函報環保局核備,並依計畫內容清除完成所堆置之廢棄物,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具計畫者,將按日連續處罰迄改善完成為止。 E.上訴人與大方廣公司間因此於94年9月13日解除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 F.其後依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 、94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確認訴外人葉春蓮等3人均係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 G.被上訴人乃於99年10月22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08497號函要求葉春蓮等3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 棄物清理作業,並副知上訴人在案。 H.上訴人嗣以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之損害賠償乙案由當時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因需鑑定極待保全證據為由,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及1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命葉春蓮 等3人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復於101年1月7日以該案不再進行鑑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執行代清理廢棄物之程序。 I.其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疏於執行」之情事,委由律師以101年5月31日101年立嘉字第053101號函告知被上訴人 ,應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代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上訴 人並於102年7月12日補提書面告知),嗣並依同法第72條 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內容及請求之法規範依據,詳如下述。 (1).請求之法規範依據為廢清法第72條,該條文之規定內容如下: (A).第1項: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B).第2項: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C).第3項: 第1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2).請求內容(訴之聲明)為: (A).先位聲明: a.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小段第362-5、362-31、362-33、362-34、368、368-1、368-2地號等7筆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 b.訴訟費用、上訴人為該案訴訟支付之律師費用及檢測鑑定費用共270,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B).備位聲明: a.被上訴人應將該案於原審確定判決附圖斜線標示部分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 b.訴訟費用、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支付之律師費用及檢測鑑定費用共270,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2.嗣經原審以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確定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法院作成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案因而確定。 3.上訴人又以原審法院作成之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 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作成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1),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4.上訴人再以原審確定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1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一次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審法院作成107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2),再次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10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5.上訴人復以原審確定判決、原審再審判決1及原審再審判決2,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再字第7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本次再審之訴。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原判決先就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詮釋,指明: A.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B.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C.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確定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其次原判決引用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之法律見解( 即「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 人如捨本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指明:本件上訴人以「原審確定判決」及「原審再 審判決1」為再審對象,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 使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及107年度判字第430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目的,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原判決復表明「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之法律見解。同時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即「再審之訴,行 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進而指明: A.上訴人就本次再審所主張之證物,其提出之108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稱「本次只附上再證60至再證66,其他再證請參卷宗內同證號之再證」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是可認定上訴人本次再審所主張之證物,除再證60至再證66以外之證物,均經上訴人於此前之再審程序提出於法院。此亦可由「原審再審判決1案」中,於附表證物名稱 列有證號1至56號證物;再於「原審再審判決2案」中,又提出證物編號57至59等情推知其事。 B.至於上訴人於本次再審所提再證編號60至66部分之證物,經查: (1).其中再證61、62、63經核亦為上訴人於提起「原審再審判決2案」時,已曾提出之證據(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再 字第76號卷第213至217頁附件二、三、四)。 (2).且上訴人就原審再審判決2提起上訴時,其所使用之上 證1至6,即為再證編號60至65,亦有上訴人108年4月19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07號卷第12頁以下)。 (3).上訴人係以再證60至65等證物足以認原審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錯誤認定事實,不生效力云云,該等主張亦不能認係前開原審再審判決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4).上訴人本次所提再證66之地籍圖及照片等件,上訴人雖主張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前訴訟程序中,就上開資料當時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 C.上訴人另以原審再審判決2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適用同項第13款規定之違誤,及不當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違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亦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 ,就原審再審判決2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 議,泛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謂: 1.原判決未述明「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與107年度判 字第430號判決,是否以實體理由維持原審確定判決及原審 再審判決1」。另外上訴人有對第1次及第2次上訴判決(應係指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與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具狀提起再審。又本院前開2判決有以下違法之處,應予推翻。 A.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以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錯誤事實,為其判決基礎。 B.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同樣以原審再審判決1之錯 誤事實認定為判決基礎。 2.原判決謂「再證60號至再證65號之證物,已在原審再審判決2案中提出」云云,但忽略了在原審再審判決2中,對此等證物均未加斟酌之客觀事實。而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同樣未予審酌。且再證60號至再證65號之證物足認原審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錯誤認定事實不生效力。而原審再審判決2就是以原審確定判決違法錯誤認定的事實作為其判決基礎 。則再證60號至再證65號之證物亦能使原審再審判決2失其 效力,自符合第2次再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再證60號)及第14款(再證61號至65號)再審事由之證物。故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違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相違反。 3.原判決謂「再證66號證物之提出,不能證明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云云,但該證物為原審確定判決案中提出之原證35,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故主張「原審再審判決2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適用同項第13款規定之違誤,及 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違法,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等法律見解正確有據,不能以「上訴人個人主觀見解」而予以漠視。 4.至於再證1號至再證59號之相關證物,有部分證物是上訴人 在原審再審判決1案中提出,但未經原審再審判決1予以審酌,方在原審再審判決2中提出,又未經原審再審判決2審酌,方在本件再審中再次提出。另有部分證物上訴人有敘明逾時提出之理由,在原審再審判決1案中未獲處理,原審再審判 決1之違法錯誤,未經原審再審判決2糾正,上訴人仍得以該等構成判決違法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5.若斟酌前開違法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能確知上訴人為無辜受害廢棄物傾倒之人民,應可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 五、經查: 1.本案中原審確定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1,既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從實 體上予以駁回(本院以判字號駁回對事實審法院判決之上訴 者,即表示該案有經實體審查),即令上訴人認本院前開2判決有違法之處,依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對原審確定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1提起再審 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2.至於上訴人對原審再審判決2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基於 下述理由,上訴人主張之3項再審事由,在本件再審之訴案 中均不存在,爰說明如下: A.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原審再審判決2之審查對象為「原審確定判決」及「 原審再審判決1」,主張之再審事由則為「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不包括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 由。 (2).而上訴人在原審再審判決2案進行過程中,凡其論述「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相關證物,均經原審法院在原審再審判決2理 由欄中,詳予論駁,說明認定該等證物不符合該再審要件之原因。 (3).至於其在原審再審判決2案中提出、附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6號卷第213至217頁附件二、三、四(亦即本 件再審之訴中所提出之再證61、62、63),上訴人在該 案件審理中從未特別表明「該3項證物為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關鍵證物」【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6號卷第201頁以下「行政訴訟補充再審理由(五)狀」之記載】,原審再審判決2對「此等證物應否審酌以及審酌結果是否跨越再審 門檻」,未予論述實無違法可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存在。 (4).此外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各自獨立,符合其要件者即可跨越再審門檻,全面開啟已確定案件之重新審理。但再審要件是否具備,則要由上訴人開列證據清單,再由法院逐一審查,各自認定。 (5).是以上訴人在本件再審之訴審理過程中,不清楚指明「其在原審再審判決2案審理時,曾臚列那些具體證物, 並逐項說明該證物符合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情況下,擅謂「原審再審判決2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而適用同項第13款規定之違誤,及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違法,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不能謂屬其主觀意見」云云,實屬混亂而空泛之論述,無法據為對原判決違法事項之具體指摘。 B.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或得使用該(有利)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判決已指明本案中除了再證60、64、65、66號證物外,其餘證物均屬上訴人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前,早已知悉並可引用之證物。而上訴人在上訴程序中尚自承再證66號證物即屬原審確定判決案中提出之原證35號證物。在此情況下,僅有再證60、64、65號證物(分別為「94年7月5 日被上訴人人員、議員、葉春蓮、麥高文公司人員、村民、上訴人夫婦在系爭土地現場談話錄音譯文」、「籚竹鄉公所94年9月6日函(刑事庭之證物)」與「94年9月13日解 除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即被證13之附件」),方有可能 列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但基於上訴人自身之下列陳述,該等證物「發現在後,不及提出」之事實完全與實情不符,亦不符合「(事後)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或得使用該(有利)證物」之再審要件。是以已可完全排除該再審事由在本件再審之訴案中之適用可能。 (1).有關「94年7月5日被上訴人人員、議員、葉春蓮、麥高文公司人員、村民、上訴人夫婦在系爭土地現場談話錄音譯文」,依上訴人在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案之陳述,早於94年7月5日即錄下,書面記錄則一直為上訴人所保有(見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案卷中,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論述,該案卷第20頁至第22頁)。 (2).有關「籚竹鄉公所94年9月6日函」是上訴人於94年間即收到之公文(見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案卷第29 頁所載)。 (3).有關「94年9月13日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早於94 年解約時即行存在,並為上訴人所保有。 C.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1).個案中之證物證明力及其與待證事實內容之連結,「重要」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必須有「具體內容」為憑,不能泛泛而論。主張該再審事由之當事人,對此再審事由之存在,則有證明(認事)及說理(論法)之義務或負擔(因為不盡此義務或負擔者,法院即無法信其主 張為真正,而可能受到再審開啟失敗之不利益)。 (2).上訴人在原審再審判決2案之審理過程中,其以往已提 出之各項證據為何會不符合其主張之再審要件,原審再審判決2已有說明。而其在本件再審之訴中,所稱「未 經原審再審判決2斟酌之證物」,真正具有審查必要性 者,即係其在本件再審之訴中主張之再證61、62、63號等3項證物。但查: (A).上訴人在原審再審判決2案中提出「行政訴訟補充再 審理由(五)狀」之該3項證物時(見原審再審判決2案 卷第201頁至205頁),並未特別指明該3項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更未指明該等證物所能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院之法律要件事實間有何關連性( 事實上,上訴人至今仍然無法合理說明,該3項證物 之審酌,對判決結果而言,為何具有重大意義)。 (B).在此情況下,原審再審判決2認為:該3項證物對該案之判決結果不具重要性,而不予論述,亦無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3.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上訴理由,乃出於對再審法制之誤解,而就原判決認事用法過程為空泛之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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