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張榮和(死亡)
- 上訴人
- 彭家誠(即彭盛祥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彭家正(即彭盛祥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吳雪子(即彭盛祥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 律師
- 上訴人
- 方彬燕(即許惠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方凌峰(即許惠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宋秀蘭(即王金國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彥萱(即王金國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譚維萍(即夏慧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李慕華(即夏慧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李尚仁(即夏慧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張榮和、彭家誠、彭家正及吳雪子部分: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38條第1項所明定。故自然人已死亡者,即無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上訴之人,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縱繼承人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從而,原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之情形,如行政法院誤對之作成不利判決時,除受判決之人因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上訴外;其繼承人因不能經承受訴訟成為當事人,自亦不得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張榮和及彭盛祥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07年6月8日府教人字第1076001305號函及107年5月31日府教人字第10734449900號函,於107年7月9日共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7年12月4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7020197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張榮和及彭盛祥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及同年8月29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惟仍具名與李惠蘭等783人於108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查原審原告張榮和及彭盛祥於向原審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起訴本不合法,原審竟對其等為判決,該判決部分,為無效判決,是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張榮和名義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另原審原告彭盛祥之繼承人彭家誠、彭家正及吳雪子,雖於原審公告判決後聲明承受訴訟,嗣後並提起上訴,然原審原告彭盛祥於起訴前已死亡,本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審雖對之為判決,惟上訴人彭家誠、彭家正及吳雪子,並無從承受訴訟,而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其等提起上訴,亦屬不合法。依上,張榮和、彭家誠、彭家正及吳雪子等人上訴均應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方彬燕、方凌峰、宋秀蘭、王彥萱、譚維萍、李慕華及李尚仁部分: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方彬燕、方凌峰(下稱方彬燕等2人)為許惠英之繼承人;上訴人宋秀蘭、王彥萱(下稱宋秀蘭等2人)為王金國之繼承人;上訴人譚維萍為夏慧芳之繼承人、上訴人李慕華為夏慧芳之繼承人兼夏慧芳之繼承人李如濤之繼承人、上訴人李尚仁為夏慧芳之繼承人李如濤之繼承人(以下與方彬燕等2人、宋秀蘭等2人合稱上訴人),許惠英、王金國及夏慧芳3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經原審於109年4月16日作成原判決。惟查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許惠英及夏慧芳先後 於108年9月14日及109年2月4日死亡,王金國則於原審判決後之109年5月3日死亡,並經其等合法委任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以許惠英、王金國及夏慧芳本人名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則依職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5日及110年8月13日裁定命由上訴人分別為許惠英、王金國及夏慧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核本院裁定已分別於110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方彬燕、同年月28日送達方凌峰;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宋秀蘭、同年月28日送達王彥萱;同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譚維萍、同年8月23日送達李慕華、同年8月23日送達李尚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