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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號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袁寄梧
上訴人
林幸慧
上訴人
雷麗欽
上訴人
張庾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 律師
被上訴人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袁寄梧原係學校無軍籍女性軍訓教官,經被上訴人教育部核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無軍籍女性軍訓教官任用退休辦法第7條比照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規定審定其退休所得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教育部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作成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發文字號107年6月11日臺教學(一)字第1070080253號,人員序號15,下稱原處分一),重新審定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

㈡上訴人林幸慧、雷麗欽及張庾終等3人均為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育人員。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作成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各1份(發文字號均為107年6月5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70966818號,人員序號依序為73、198及180,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四),重新審定各該3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㈢上開上訴人等4人各對於原處分一、二、三、四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共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107年度年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之主張與答辯,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主要論據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原審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裁判,上訴人亦不能再爭執,可認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程序當然違法部分:本件原審法院在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規定或誠信、禁反言原則,均未經釋字第783號解釋予以闡述而尚非明確仍有待確認調查之情況下,僅曾進行1次準備程序,給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1分鐘陳述,嗣竟無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遽然以上訴人起訴無理由駁回其訴,核已嚴重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141條第1項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9號、108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未給予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旨,併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之當然違法,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所揭保障聽審請求權之旨,而嚴重侵害上訴人應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㈡實體顯然違法之處:

⒈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依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自訂「分層負責授權規定」,所屬教育局方為有權管轄機關,惟原處分二至四卻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作成,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管轄恆定原則,亦違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行政慣例,致上訴人林幸慧、雷麗欽及張庾終須向被上訴人教育部提起訴願,負擔不必要之財產、勞費支出,已嚴重侵害渠等受憲法所保障之訴願權。原判決對此主張恝置不論,僅以上訴人就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定合憲之部分不能再事爭執,遽認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洵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具狀指摘,相關學校主管機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前核定上訴人退休時,已就上訴人退休金等各項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予以審定,而關於上訴人原退休審定函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退休之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且具存續力,被上訴人在未有法令依據之情況下,逕予作成與原退休審定函內容有別之原處分,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旨。原判決遽認原處分合法,對此主張漏未斟酌,除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失,亦有判決不具備理由之違法。

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於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前,業就本件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聲請釋憲,表明該條例嚴重損害退休公務人員權益,違反比例、平等及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並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不受理決議在案。詎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竟依其認定違憲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作成重新審定處分乙節,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應予撤銷。原判決就此上訴人主張於理由中未有任何片言隻字,同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應予廢棄。

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年化報酬率遠低於民間投資基金之投資報酬率,立法院歷年監督該基金管理亦列有64項缺失,凡此均在在證明,倘公務人員退輔基金之經營管理缺失未有改善,無論如何調降給付,均無法避免虧損殆盡,準此,調降給付手段自不能謂有助於延後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破產之目的達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昧此事實,空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調降給付有助延後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破產目的之達成,顯屬不周,自難招人民折服。然原判決率以釋字第783號解釋為據,並稱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而就上開退撫基金營運管理缺失、成效不彰等主張均未實質審理,或於判決中說明採否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7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及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無軍籍女性軍訓教官任用退休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現任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無軍籍女性軍訓教官,年滿45歲,或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者,應即辦理退休;其退休給與,依其服務年資,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辦理。(第2項)已退職之無軍籍女性軍訓教官,而合於前項退休之規定者,得依本辦法改辦退休。(第3項)第1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

㈡經核上訴人袁寄梧係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准退休之公立學校無軍職女性軍訓教官;上訴人林幸慧、雷麗欽及張庾終等3人則係經改制前臺北縣○○○○○○○○市政府教育局核准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上訴人等4人原均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審定退休給與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教育部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重新審定上訴人袁寄梧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亦適用上開相同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及原處分四,重新審定上訴人林幸慧、雷麗欽及張庾終等3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附原處分一至四所載內容相符,無違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資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惟:

1.依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及第79條第2項「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等規定意旨,足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而無效之爭議,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權限,其解釋有發生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且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現行法律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無效,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法官不得逕自認定其違憲而拒絕適用,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至明。又法律經司法院解釋合憲後,倘原來憲法與法律所規範之秩序與價值無明顯變遷,自無反覆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之必要,無論政府機關或人民均不許違抗拒從,方符法治國原則。

2.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是否違背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或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於本件上訴人起訴後,業據司法院受理釋憲聲請案件,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文明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明確闡述其解釋理由如次:1.新定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2.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退撫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足見有關上訴人等4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教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新法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無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曾經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有違憲疑慮,聲請釋憲,仍適用該條例作成原處分二至四,違背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且釋字第783號解釋未審酌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年化報酬率不彰,如不改善僅調降給付仍難免虧損等語,憑以爭執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委無足取。

3.對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足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已明定其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與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有別。再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5條第2項復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本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地位,依據該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由所屬教育局適用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對上訴人林幸慧、雷麗欽及張庾終等3人所為退休給與審定,分別作成原處分二至四重新計算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自無欠缺管轄權限可言。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頒訂之分層負責授權一般規定,據以主張其欠缺管轄權限云云,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4.觀諸上開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意旨(理由書第86段及第120段),可知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新制度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7條第4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故被上訴人依新法規定作成原處分,就上訴人等4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等4人所受之原退休審定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自具存續力,被上訴人作成與原退休審定處分內容有別之原處分,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5.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並參據其立法理由載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經濟之原則」等語,可見原告之訴即使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但由其主張之主要事實觀之,並無證據待調查審認或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並非法所不許。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明定對於已辦理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仍有適用,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諸多憲法原則應屬無效之法律,因此違憲爭議屬於司法院解釋憲法之權限範疇,既經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明示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該條例相關規定並無牴觸憲法無效在案。則本件上訴人之訴明顯毋庸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足以判斷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與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必要進行不具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審因審酌本件個案特殊情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予以終結,不但無違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要屬適法有據。

6.此外,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作成原處分二至四欠缺管轄權限、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一至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對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相關規定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卻又作成原處分二至四,違背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節,於法既屬不可採,原判決雖未論駁,致所載理由略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部分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雖有未合,但不影響判決結論之正確性,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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