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年再字第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年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陳守信(被選定人)
- 訴訟代理人
- 梁宵良 律師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鄭皓鴻
顏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原係公務人員,均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審定退休生效在案。嗣再審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分別就再審原告及選定人各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其退休(職)所得。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既於退休適用舊法,獲再審被告核定領月退休金有案,因程序完備及時效完成,符合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具有拘束力,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訴願法第95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及憲法訴訟法第38條等規定,即有拘束各主管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審級機關含法官並未排除不受拘束,無自由心證空間。本院確定判決選擇性採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有拘束力,而未斟酌修法前經確定具有拘束力,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本院確定判決執當事人係主觀法律見解據以駁回,自行脫離條件成就確定具有拘束力,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建請本院依職權循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審判宣告違憲,以符憲法意旨與授權立法規範。㈢新法增列替代率逐年遞減退休所得,逾越法律保留原則與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顯剝奪「確定原則」具有「拘束之力」的法定權益,有違「程序優先實體原則」及「一事不兩理原則」。經確定具有拘束力即是爭執點,詎料本院確定判決偏頗再審被告之答辯,誤植「不爭執」,依法條件成就經確定具有「拘束力」,不容單方任意變更或剝奪,原處分屬違法濫權等語。
四、經查,本院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依憲法第78條規定,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審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稱其等退休之條件成就於新法施行之前,原依舊法核定之給付內容與條件皆為確定之法律事實,原判決僅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逕行適用,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訴願法第95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拘束力之規定相悖,違反法制原則,而均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違法濫權作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其等之主觀見解,尚非可採等語甚詳。核上述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爭執,並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有何「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尚難謂已就本院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