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蕭惠芳、林惠瑜、梁哲瑋、李君豪、曹瑞卿
- 原告呂清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呂清凉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嘉義縣中埔鄉下六段公館小段417地號及佳興段599、600 、610、613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依據「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下稱 系爭補助原則),向相對人申請補助,並由執行單位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代為受理申請及送嘉義縣政府列冊,最終由相對人審核通過,抗告人因此自相對人處受領新臺幣(下同)16,250,000元補助款。抗告人復於109年3月20日依據「109年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 (下稱系爭研提規範),向相對人申請設備補助,並依上開模式,最終由相對人審核通過,抗告人因此自相對人處受領7,185,000元補助款。總計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補助款為23,4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嗣行政院於111年6月30日 核定將系爭土地納入「嘉義中埔產業園區」範圍,而抗告人於地上物補償金發給完竣前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權限,應依系爭補助原則及系爭研提規範等規定繼續種植目標作物,惟經相對人派員於112年4月18日至系爭土地查核,發現抗告人未種植目標作物,違反相關規定,由抗告人之代理人呂清山於查核現場表達「依據規定繳回補助款」經記明於輔導查核紀錄上,嗣經相對人以112年5月12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349號函(下稱112年5月12日函)命抗告人繳回系爭補助款,並教示如有異議,得依法提起訴願(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業經農業部112年11月10日農訴字第1120229006號訴願決定 駁回在案)。相對人因認抗告人潛逃國外,對其國內債權不予理會,卻積極向經濟部爭取徵收補償款,為恐抗告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假扣押,經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一、債權人(即相對人,下同)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23,435,000元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下同)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43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3,435,0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3,435,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業以112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 對人竟又持相同文件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不僅前後矛盾,更造成司法重複審理之勞費。再者,相對人已向嘉義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稱返還補助款事件並非公法上金錢給付,則其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即有謬誤。況相對人既以112年5月12日函命抗告人返還系爭補助款,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則其再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之要件。 ㈡抗告人事前未接到現場查核通知,亦未委任呂清山出席該次查核,且依系爭補助原則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未「移地重建」並非抗告人應返還系爭補助款之理由,縱未種植目標作物,相對人亦應給予抗告人改善之機會。又依112年1月3 日「研商中埔產業園區編定範圍內台糖公司土地承租人地上物查估補償疑義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土地現況有種植蘆筍,且仍可與抗告人聯繫,並未有相對人所稱潛逃、不予理會其國內債權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27條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 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因此,釋明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此之所謂日後不能執行,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均屬之;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例。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3,435,00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業已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系爭補助原則、系爭研提規範、補助款核銷證明、相對人112年4月18日輔導查核紀錄、現場查核照片、委託書、抗告人110年9月7日( 原裁定誤植為7月9日)書面聲明及110年10月陳情書、相對 人112年5月12日函及112年6月8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458 號催繳函暨送達證書等,以為釋明;另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相對人陳明抗告人與其子呂政諺經營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周轉不靈,財務缺口恐超過3,000萬元,110年4月起陸續傳出積欠農民貨款、拖欠員工薪水、公司跳票 等狀況,更與其子潛逃國外,對其國內債權不予理會等情,並提出西元2022年3月28日工商時報刊載之「『蔬果台積』惡 性倒 負責人夫婦捲1.6億逃」網路新聞、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法院文件之公告查詢結果等,以為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原裁定於相對人請求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3,435,000元範圍內,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並記載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本件返還補助款事件並非公法上金錢給付,向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均遭駁回,即不得再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且相對人已依112年5月12日函移送行政執行,則其再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查,抗告人係依系爭補助原則、系爭研提規範,向相對人申請補助獲准,據此自相對人處受領系爭補助款。而依抗告人申請時之系爭補助原則,其計畫目的乃輔導農戶興設結構加強型溫網室設施,提升防災生產效能,生產高品質蔬果產品,引導提升經營效率及穩定市場供需;另系爭研提規範之計畫目的,乃輔導設置蔬菜、果樹、花卉、特用作物及其種苗作物生產設施及設備,穩定作物生產,提昇農產品品質及其經營成效,進而促進產業發展;堪認相對人為達成上述計畫之行政目的,經審核後,給付符合補助對象、申請條件者相關補助,屬於公法關係而生之金錢給付,抗告人及相對人就該公法上金錢給付所生之爭議,核屬行政爭訟審理範圍。至相對人於嘉義地院就同一債權所提起返還補助款之民事訴訟,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業經嘉義地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駁回,尚不影響相對人得依首開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合法性。又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主管機關得視具體個案之情形,以符合法定要件之處分文書,或持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移送行政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依112年5月12日函移送行政執行,再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乙節,核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不可採。至於抗告人爭執其事前未接到現場查核通知,亦未委任呂清山出席,系爭土地現況有種植蘆筍,本件不具返還系爭補助款之理由,相對人應給予其改善之機會等節,核屬本案訴訟(相對人已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編為112 年度訴字第401號事件)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應審理 之範圍。另抗告人主張仍可與其聯繫,未有潛逃、不予理會其國內債權情事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料顯示,抗告人自112年3月出境後,僅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日短期停留國內,其餘時間則長居大陸地區,堪認本件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之主張,仍不可採。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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