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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三號

級俸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因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於裁定尚無準用之餘地。次按依同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經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業已敍明駁回之理由,有該裁定可稽,並無未附理由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但並無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從審究前確定之歷次裁定以及其他訴之聲明,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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