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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

級俸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

再審原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被告原任再審原告機關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視察,再審原告以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為由,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號令,將再審被告調任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再審被告不服,曾申復及申請註銷派令,均未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限於「人民」

始得提起行政訴訟。隸屬特別權力關係下之「公務員」,自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以降,雖已突破其不得爭訟之藩籬,然參諸其後釋字第二○一、二四三、二六六、

二九八、三一二、三二三、三三八號解釋意旨,亦僅限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事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處分」、「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情形始得許其提起。而對於「記過處分而未達免職程度」及「上級機關所發布之職務命令」等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處分,並未在其列。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應認再審被告不應提起行政訴訟而為駁回裁定,原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次按「訴願法(修正前)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被告調任再審原告,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支給薦任九職等本俸五級薪俸,對再審被告之俸級並無影響。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之調任處分對其將來之晉敍、薪俸及退休金有損害,惟將來之晉敍、薪俸及退休金等係其個人之假設、預期,該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實際上尚未發生,再審被告並非當然能取得,依前開判例意旨,再審被告之訴乃法所不許,惟原判決卻謂本件調任對再審原告之俸給及未來退休金之點數計算均非無影響,非屬單純業務上職務調動,而許其提起行政訴訟,顯違背現有判例。再按行政訴訟須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若行政處分並未違背法令而係屬不當,即不合行政訴訟要件。所謂行政處分違法,係指其欠缺合法要件;不當則指行政處分雖未違法但在客觀上不合目的性之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調職處分依法論理衡情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敍原俸級。」再審被告以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視察調任薦任第六至七職等科員,係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按原審結果支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為前開法之所許,且再審被告調任科員後所敍官等職等依法均未變更,再審原告依法調整再審被告之職務,並無違法之處。又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敍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敍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原判決引上開保障法規定,認本件調職處分有瑕疵,惟再審原告調整再審被告職務,非基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之,無該條之適用。再審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再申請,該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五公保字第五三二六號函副知再審原告略以:本件調職事實發生在保障法生效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請再審被告循有關法令規定或請願。依該函本件似無保障法適用餘地。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調職處分仍有前開保障法規定之適用,然再審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辦理,對再審被告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按原審結果給付俸給,正符合保障法第九條、第十五條規定,原判決卻據以指摘為違法,實不得其解。而論理言,前烏來風景區管理所主任周守信(現為再審原告原住民委員會視察)之妻林拉結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三度到再審原告機關陳情,以再審被告四、五年來長期間以電話或信件騷擾其家庭,造成周家夫妻及家庭困擾、親友不諒解及部屬猜疑其先生之操守,請再審原告處理,否則將召開記者會訴諸社會等情。再審原告經交政風室查察,有關再審被告品不良具體事蹟部分,由周太太陳情其妨害家庭外,並提供再審被告周守信之信件為證據。再審被告有騷擾他人家庭敗壞品德之事實,如不予調任對再審原告即為一種傷害,對機關同仁亦是一種侮辱,對周家夫婦亦無以交代,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及行政考量予以調離局本部,實為不得不然之舉措。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調任視察,該職務說明工作項目為「局長機要事務—百分之五十」、「視察社政業務—百分之三十」、「新聞聯繫—百分之十」,職務甚為重要,然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任視察,約二年一個月僅收文十八件(十五件存查),餘則為單純剪報工作,依本局企業經營觀念及現行本府行政革新運動精神考量,再審被告任視察職務卻無法發揮應有功能,不適合擔任該項職務,惟因改組伊始,無適當職缺可資調整,其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乃責由其他人員分擔,再審被告則僅單純從事剪貼報紙工作。嗣因再審被告不端之言行,由於其主管婦女保護服務業務,再審被告已不適合續擔任視察職務甚明,更何況再審原告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已到不得不處理之地步,爰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考核要點)第十點、第十五點規定,經慎重考量後,調整其職務,並無不當。有關再審被告指摘調任科員後,工作內容未見變更部分,事實上,再審被告僅作剪貼報紙工作,並無分析報告之事實,其工作是否辛苦,由其與周守信信函中所載上班時間每時分之記載如喝水、上廁所等,可見端倪。又派令發布時,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報到,即已檢附該科員職務說明書,工作內容即已改變,惟再審被告拒絕接受該事實。且再審被告行事風格特異,如加班、請假單均不陳送單位主管核轉,而逕送局長批核等,致當時業務單位主管要求其執行新工作,確有困難。另再審原告為平和處理與顧及當事人情緒,暫未採取較強烈之行政措施,其科室主管已依權責為處理或適切之調整,雖因狀況特殊,時間稍有延緩,然再審原告以整體行政考量,均已做後續處理(其工作已於新科室主管到任後,交付再審被告新工作)。再審原告被調職,新任視察上任即能積極展開工作,重要者如再審原告機關暨所屬機關為民服務之比較、公設民營委託案之追蹤列管、再審原告機關業務之推動等,大大發揮視察之職務功能,非再審被告在任時僅為剪報工作所能比擬。是以不能以工作一時未予調整或一時無法調整,即遽為再審原告前所做之調職處分為違法之推論。至再審被告所列舉當時尚有博愛院副院長、本局五科專員、托兒所所長、殯管理處副處長等職缺(當時僅有前二職缺),應調任前述職務乙節,因職務出缺時間、個別人員工作專長、品德及領導能力考量,自無調升再審原告為更高階或主管之職務,原判決認調整再審被告「為同職等之其他工作似非難事」,實屬強人所難。衡情言,再審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組後,發現諸多不合理情事,如再審被告經歷公務生涯二十四年,其年終考績乙等(十五年)較諸甲等為多,而仍升任視察工作,工作僅剪貼報紙,同仁廣泛不滿,茲其品德尚且不良,騷擾他人家庭經檢舉調查屬實後勸導不聽,為不得已之人事調動,亦為依法辦理之行政措施,且未採最嚴厲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及公務人員懲戒法處理,已考慮當事人公務生涯之長遠發展,並給予愛護、改過自新之機會。再審被告調職後,聲稱遭再審原告迫害,未檢討其自身之言行。而實情係周太太來局欲攻打再審被告時,均經再審原告人事政單位及時排解勸說,庶免再審被告受傷害。以其騷擾他人家庭之事實,再審被告將其調職,已依法維護其權益。再審原告任派其新職務檢附職務說明書均已明確其調任後之工作,其簽到科室、辦公場所實質均已改變,雖其續為剪貼或假單越級遞陳,均為再審原告從其心理面考量,避免激烈之行政處理,不容以此認定調任為不合法或有何不當。又再審被告訴請國家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在案。再查,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扣留其私人信件三十三張,均係再審原告騷擾周守信之信件,經其妻到再審原告機關檢舉,並提供作為直接證據,經再審原告政風室調查屬實,移交再審原告機關考績委員會決議,循行政程序報臺北市政府核定予以記過二次,該證物再審原告從未公布、展示,未影響再審被告名譽或妨害秘密通信自由,僅因再審原告迭向相關機關陳情投書,不得不提出說明、澄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受原判決,儘速恢復其原職位職務云云,惟原判決理由略以:「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再行詳查,另為妥適之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詳查後,認原判決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而忽略第一項須有「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

之前提,方有同官等同職等之調動優先限制,且未顧及公務員品德價值判斷、事實情理及再審原告均為依法所為之機關管理措施,乃依法對再審被告重為調任科員之處分,以維職務之延續。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以明法制而昭折服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審被告遭再審原告降調,重大影響再審被告發揮能力,獲得升遷之機會之權利,於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四三○號解釋,得提起行政救濟。且再審被告以再審被告不適合擔任原職務之機要性事務,降調再審被告之職務,重大影響再審被告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名譽權、人格權、工作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落實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並符合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違反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惟上開判決未收編為判例,且該判決係指恐將來有損害人民權利或益之行政處分發生者,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將來確定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再審被告原職視察,敍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考績有年功俸一至七級可晉敍至俸點七八○,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降調至七職等科員,考績僅能再晉敍一級即七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處分將使再審被告之考績晉敍、薪俸及退休金等皆遭受到重大損失,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降調再審被告,並無違法之處,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違法。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判決不得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云云,惟保訓會認定:保障法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十八日起發生效力,在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案件,除其工作條件之提供或管理措施之事實於保障法生效後,繼續存在者外,依法律不溯既往原,不適用該法(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中央日報十六版考試院信箱)。本件降調處分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生,但因本件處分,導致再審被告現今官職等仍為薦任六至七職等,影響再審被告工作條件,該處分之管理措施仍繼續存在,故本件處分應有保障法之適用。再審原告所提關於再審被告品德部分之資料,已經原判決斟酌,不得據以再審,主張原判決違法。且再審原告依前開資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府人三字第八五○五五一二九號令核定記過二次(記過處分部分經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復依同一事由,於相隔十二天後,再予降調處分,顯重複懲罰,係以與授權目的不相干之因素作為裁量原因,本件處分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況公務人員任用法並非處罰公務人員之法令,再審被告自不得以操行原因依該法為降調處分。再審被告與周守信夫婦係朋友關係,亦有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因此電話聯繫乃平常之事,對周太太之陳情,再審原告未詢問再審被告,即以捏造之撥電話次數(非通話次數),認定再審被告騷擾對方,實有不當。且依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信之自由。再審被告以竊聽下屬電話即非合法,再審原告不得以違反程序正義所取得證物主張再審被告違法。至再審原告認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再審被告寄予周守信之信箋內容語多愚昧親暱之詞屬實,該信箋亦屬憲法所保障之通信自由範圍,亦不得作為證物。上開檢舉案係再審被告之家務事,再審原告非司法機關,不應干涉。又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工作不力等節,查新聞資料之蒐集,本身即機要事務,再審被告每日以最速件速度處理十二份報紙送交長官,每日超時工作七十分以上,至於長官未交代再審被告「視察社政業務」或工作項目,再審被告當不能擅自進行。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自視察降調科員,實為人力浪費,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適才適用規定,且降調後工件與降調前工作內容相同,本件調整工作處分顯與平時考核要點第十二、十三、十五、十六點相違背。再審被告自五十九年起擔任公務員,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獲再審原告記功一次,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考績皆為甲等,並無不適任情形。所謂「現職工作不適任」,係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達到一般標準(參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再審被告不適任之緣由,遽予調整,當屬權力濫用。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調任再審被告至秘書室,再審原告因母喪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奔喪,至同年九月間回辦公室,再審原告竟將其間報紙留待再審被告處理,該報紙數量驚人,亦足見再審被告工作量之繁重,實無再審原告所指尸位素餐情形。又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工作內容予再審被告執行,果有所稱再審被告拒絕執行等情,何以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足證所指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中指出降調後工作並未改變,再審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再調整再審原告職務為「校對」,再審被告即依指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做校對工作,況且校對工作亦非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足見再審原告隨意調派工作,未尊重再審被告之工作尊嚴。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加班、請假單應送往秘書室批核,果為如此,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不應核批,而應送往秘書室。關於再審被告所稱周太太來局欲毆打再審被告云云,確無此事。另本件處分,經再審原告詳查後發現有誤,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八五八○○號函說明欄稱:「已報請市府核派貴員為科員,並追溯自原派日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生效」,即承認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原派令失效,再審原告已遵照原判決意旨撤銷原處分,實無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況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有九職等專員出缺,惟再審原告不恢復再審被告九職等職位、職務,仍執意降調再審原告為科員,實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業經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認其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利意旨不符,是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即不應再適用該法律,否則即構成違法。又比例原則係憲法原則,且為鈞院歷年來裁判所承認,如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行政裁量應不違反該比例原則,本件再審原告縱認再審被告有不適任情況,應予調職,亦應於同職等範圍內調整,其將再審被告由九職等降調至六、七職等,降調差距甚多,顯有違比例原則。復查再審原告接獲原判決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號重為降調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亦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再審被告就該重為降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以未經復審、再復審程序而程序駁回,再審原告依指示提起復審,經再審原告復審審議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九日府復字第九○○四八四五四○○號復審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再審被告原任再審原告機關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視察,再審原告以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為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號令,將再審被告調任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以:本件再審被告將再審被告調任,雖仍按原審結果支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惟對再審被告之俸給及未來退休金之點數計算均非無影響,應非屬單純業務上之職務調動,再審被告對該調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依法尚無不合。次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又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敍原俸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推展社政業務需要,調整再審被告之職務,由原擔任之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視察調任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並仍按原審定結果支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且分經台北市政府備查與銓敍部審定有案,固非全然無據。然「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敍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此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所明定。是派調公務員者,應派調至同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如無適當職缺,始得轉任或派職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再審原告係以:「貴員原職為『視察』,主要工作項目為『局長機要事務-五○%』、『察社政業-三○%』、『新聞聯繫-一○%』,職務甚為重要,本局自八十三年十二月改組以來,以貴員並不適合擔任該項機要性職務,惟因改組伊始,無適當職缺可資調整,現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經慎重考量,乃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二、十三點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相關規定,調整貴員職務,一切均依法辦理,並無不當」為理由,將再審被告自第九職等視察,調任為第六至七職等之科員,(見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人字第六六九九二號函),惟再審被告調職前係擔任再審原告之新聞蒐集、分析工作及向局長報告評析,調職後之職稱固改為科員,但其工作內容未見變更,仍為新聞蒐集、分析及向局長報告等情,此經再審被告所陳明,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再審被告之先後工作既屬相同,如何能謂其不適合擔任原機要性職務﹖又再審原告既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將再審被告調職,然何以卻仍派由再審被告擔任原新聞蒐集等工作?凡此,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未予說明,再審被告執此指摘,已難謂為無理由。

次查再審被告自五十九年起擔任公務員,歷經二十餘載,八十三年九月始升任至九職等視察,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取得簡任十等存記,乃再審原告徒以不適任機要性職務為由,將之調降為第六至七職等科員,使其俸給及未來退休基數之計算皆受到不利益之影響,究否純屬業務上職務之調動而無懲罰之意,亦非全無可議。況在再審原告暨所屬機關中調整再審被告為同職等之其他工作,似非難事,再審原告未為此圖,遽予調降再審被告為第六至七職等科員,是否有違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尤有詳予研求之餘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審明,即予維持,尚有未合。再審被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再審原告再行詳查,另為妥適之處分,而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查本件調職令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始公布施行,原判決以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規定,固有不合,再審原告執此再審,此部分雖有再審理由。惟按「公務人員依法銓敍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

,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敍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敍,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敍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敍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業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有案。

其解釋理由書並指明,上開經調任人員,其所敍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敍,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敍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敍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

上開解釋雖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公布,然本件調職事件尚未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一八五、一八八號解釋意旨,應受該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之拘束。本件再審被告原任視察,敍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考績有年功俸一至七級可晉敍至俸點七八○,再審原告將其調至七職等科員,考績僅能再晉敍一級即七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是無依考績晉敍至五九○俸點之機會,該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再審原告主張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仍敍原俸級云云,該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認其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不符,自不得作為再審原告降調再審被告之依據,再審被告對於本件降調處分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主張公務員對所服務之處分,僅限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事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處分」、「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情形始得許其提起,本件處分未改變再審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洵非可採。

所引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係關於尚未發生之行政處分不得預行行政救濟,與本件情形不同。再者,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人字第六六九九二號函說明本件調任原因係再審原告不適任視察職務,而於本件再審提及再審被告之品德問題亦係調任原因之一。然查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人三字第八五○五五一二九號令即以再審被告「言行不檢,有損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較重」為由,予以記過二次,則可否再以同一事由,為有實質懲戒效果之降調處分,該處分是否雙重懲戒,亦非無研究餘地。綜上,再審原告未依法律所定懲戒方式,而逕以降調處分造成實質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不符,原判決予以撤銷,命再審原告另為適法處分,所持理由雖部分未盡妥適,惟結果並無不同,揆諸首揭規定,仍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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