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34號
- 上訴人
-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倪伯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高雄港口檢疫站,申報自印尼輸入泥炭苔NATURALPEAT(中國商品標準號列2703.00.00.00-6)產品計38個貨櫃,重量78萬9,300公斤,被上訴人以經檢疫發現含有土壤、線蟲、鞘翅目蟲體,於88年4月29日以(88)防檢高港字第0663號函評定不合格,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不得輸入,請上訴人辦理退運,並發給防檢高不字第000462號不合格通知書。上訴人於88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取樣檢疫,被上訴人以其業經檢疫評定不合格在案,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不得重行申請檢疫,乃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嗣經行政院以台88訴字第41695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結果,於88年12月30日以88防檢高港字第1998號函評定不合格,仍未准輸入。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89年訴字第7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因認前開本院暨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因認前開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乃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所謂偽造者當涵攝已知答案乃刻意定作題目,再以預期的答案作移花接木之違法的證物。本件被上訴人無視國家標準局的檢驗結果,一再以錯誤的檢驗方法作為處分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予以採信,自有前述再審理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得為再審之事由。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所載:再參以鑑定人蔣世超教授亦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儀器較先進,該鑑定方法應較為可採等語。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庭時並未聽到此段話,故向蔣世超博士求證,蔣世超博士表示絕無此說,在蔣博士首肯之下,於90年10月5日到法院與書記官一起聽錄音,證明蔣世超博士無此一說,因此當場要求更正筆錄。依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採用不符證據,係認定事實不當問題,自屬再審範圍。另被上訴人檢疫人員以感官檢查輔以顯微鏡法,發現有土壤、線蟲、鞘翅目蟲體。以感官發現鞘翅目蟲體是可信的,以顯微鏡發現線蟲也是可信,但是以顯微鏡發現土壤則是自欺欺人。且關於被上訴人再委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以鹽酸不溶物法檢測,其檢驗結果亦無土壤,但被上訴人隱匿此事,嗣後農委會曾派員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取樣送驗,前後三進三出檢驗結果均無驗出土壤,但前審法官皆漏未斟酌。而原審既以礦物質及鹽酸不溶物之含量為判決基礎,卻對上訴人所提出之89年5月27日楊秋忠教授函、蔣博士、平教授、薩教授等學者之學說及文件等證物漏未斟酌,致影響判決結果。另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檢測,系爭泥炭中含有依利石、綠泥石、高嶺石等黏土礦物。至於國立中興大學土壤調查中心以相同方法進行分析,未發現石英及黏土礦物。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本件送鑑定之泥炭樣本,同樣係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取樣送驗,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上訴人會同取樣本,則本件送件之泥炭樣本其採取之方法是否正確、其是否已受污染,是否足徵公信同樣不無可疑。其次,美、日等國對土壤之檢疫方法亦無訂定標準及方法,故須仰賴專業檢疫人員之知識技能以及其他科學輔助方法,就此需要高度專業技術性之判斷,已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一種,原審認為主管機關對此有判斷餘地,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88年4月18日之前進口泥炭,被上訴人均評定合格,惟88年4月18日上訴人再度進口同樣來源之系爭泥炭,卻因被上訴人依其制定之檢驗法認定系爭泥炭含有土壤,堅持退運,顯然違法。因原確定判決為前再審判決之裁判基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4款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27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請判決將(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確定判決廢棄。(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廢棄。(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確定判決廢棄。(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廢棄。(五)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對系爭泥炭之檢疫發證之申請(申請號碼607p8-4012),為檢疫合格發證、准予輸入之行政處分。(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億5,436萬952元之損害賠償及另外加計倉租部分,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以每天4萬3,200元計算之倉租、工廠停工損失部分,自90年8月起至清償日,國外部分以每月118萬8,891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國內以每月78萬15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即自附帶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不服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92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再審確定判決)。其中原確定判決於91年4月11日判決確定,再審確定判決於92年6月26日判決確定。不論上訴人得否以再審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為由,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原確定判決而言,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91年4月11日)已超過1年多,顯逾越30天內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要件,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就第14款而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於判決生效時即已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就第9款、第10款而言,雖得以上訴人知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計算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時點,然本件並無有罪判決,亦無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自亦無事由知悉在後之問題。且細查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之內容,其並未以另案裁判作為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自無法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以「另案裁判」具有再審事由為由,而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又上訴人既主張「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依法應提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證明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宣告證人或鑑定人虛偽陳述之有罪確定判決,亦未證明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上訴人以本款事由提起再審,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另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上訴本院時,早已針對原審判決「蔣世超教授筆錄錯誤」部分多所攻訐,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在理由書末段有詳細說明,今上訴人以相同主張提起再審,不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之規定,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事實上,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上訴人當時即以原審判決未斟酌其提出之補充理由(八)狀證物,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上訴本院,經本院審酌而不採。上訴人於本件又再度重複援引其先前提出之補充理由(八)狀,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至於上訴人所謂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本件再審既不合法,已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原審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係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並非此之所謂為第二審判決基礎之裁判;且同一案之原確定判決,亦非其再審判決基礎之裁判。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自非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原審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等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上訴人以上述判決具有同一案件之一、二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與再審判決之關係,認其相互間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顯屬誤會。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之基礎判決既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本於該判決所作成之再審判決,基於整體之一慣性,當亦具相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並非原審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之基礎裁判,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但並未提出其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已難認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有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尤其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必以該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或該證人、鑑定人、通譯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經採為判決之基礎;或該重要之證物為原判決漏未斟酌者而言。經查,上開再審確定判決,乃上訴人以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嗣經原審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審理結果,認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駁回,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審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僅止於對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為審究,並以無各該再審事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此觀卷附各該判決書即明,是其顯然並未將上訴人所主張如事實欄所述之證物或證人之證言採為判決之基礎甚明;且就上訴人如事實欄所述之重要證物自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再審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二)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不得上訴而不宣示之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同法第2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服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以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係於91年4月11日公告主文,此有判決公告證書附該案卷可稽。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1年4月12日起算(應自該判決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原判決誤為主文公告翌日起算,惟不影響上訴人逾期提起再審之訴之認定),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1年5月19日已屆滿30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5月20日(星期一)屆滿。然上訴人遲至92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雖以其係於92年7月15日收受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確定判決,並即於收受該判決後30日內對該判決之基礎裁判即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然查,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與原審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第840號判決,乃不同之確定判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應分別計算,非可混為一談;況且,上訴人已陳明有關再審事由之證據均已於原判決即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審理中提出資為攻防,惟原確定再審判決未予斟酌等語在卷,是關於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裁判送達上訴人即可知悉,是縱令以上訴人收受裁判時(91年4月23日)計算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上訴人遲至92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歷次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院91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前此之裁判即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亦屬無庸審究,均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並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定,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他案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並非此之所謂為第二審判決基礎之裁判;且同一案之原確定判決,亦非其再審判決基礎之裁判。從而,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自非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原審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等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核與同法第274條規定並無不合,亦對人民之訴訟權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次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為再審之事由,係指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事後已自行變更者,與同法第274條所定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並未變更,但該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本身有再審之事由,亦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二者所規範之事由不同,不生互相矛盾之問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應兼指同一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而言,然原審卻將所謂判決之基礎裁判,限縮於民事、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不僅悖離法律規定,並欠缺合理、正當限制之基礎,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相矛盾,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其一己之見解,尚無足取。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規定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有所限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在案。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刑事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已難認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有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乙節,亦無不合。又原審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僅止於對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為審究,並以無各該再審事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顯然並未將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或證人之證言採為判決之基礎甚明;自無就上訴人所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從而原判決認原再審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及14款之再審事由,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歷次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如其對最近一次裁判所提之再審不具再審原因,則因前此之裁判已確定在案而無從再加以審酌。故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從而其請求廢棄前此之裁判即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亦屬無庸審究,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自第273至283條皆無其他法律於本編準用之規定,原判決限縮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及訴訟主體地位,實有違背法令之嫌。另原再審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從實質認定立場判斷,卻採取形式認定標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可採。至上訴意旨另略以:泥炭土乃公告核准進口之物質,應如何判定系爭泥炭含有土壤,並進而禁止上訴人進口,須法有明文,國家並未訂定土壤檢驗標準,被上訴人擅自判定本案泥炭中含有土壤,依法有違,行政法院未綜合判斷專家或檢驗單位之檢驗結果,即予以維持,有違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其次,因現行法律既未規範土壤檢驗之標準及方法,被上訴人以目測及經驗,即判定系爭泥炭具有土壤而否准進口,實已逾越行政裁量權等語。均屬對已確定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實體上事由之爭執,並非就原判決以不合再審要件而駁回上訴人第2次再審,主張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自難認為有理。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及合併損害賠償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