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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01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01號

聲請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8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訴無理由或已逾聲請再審期間,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之事由、本院第一、二、三、五庭應於後續再審中職權迴避為主張及請求撤銷與本件無關之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對其所聲請再審之94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另本件後續是否再有再審案件,該等案件是否具法官應職權迴避之事由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應否撤銷,皆非本件得審酌之範圍,則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0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