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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95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 代表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乙○○、丙○○、優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椅業公司,法人董事長優鑫實業公司,代表人甲○○)、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展科技公司,法人董事長優鑫實業公司,代表人林偉修)及優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勝國際公司,法人董事長優美公司,代表人林偉修)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渠等於86年3月25日共同取得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股份累計達29,423,456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占優美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130,618,600股之22.526%)上開共同取得人於86年7月15日,增加持股共計3,593,000股,惟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亦未即公告並向被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以上開情事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而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89年1月11日(89)台財證三第001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等罰鍰銀元8萬元(折合新臺幣24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原審判決稱上訴人與關係公司間有共同意思聯絡,無非以被上訴人所陳關係公司相互間持股外觀形式及董監事擔任情形、優勝國際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優美股票買賣明細統計表所示持股及變動情形、以及85年8月30日等3日乙○○及丙○○買賣優美股票行為相似等。然原審判決所憑證據,實無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各該關係公司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之關係,又原審判決亦認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有逾越法律應有解釋之違法。則本件於排除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適用之情況下,各該關係公司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共同取得人之範疇,其結果當會有所不同,而非原審判決所稱「結果並無不同」。以上均顯示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顯然違背法令。(二)刑事犯為反道德、反倫理之惡性行為,在刑事處罰上,猶有法條競合、想像競合、牽連犯之從重處罰規定。人民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其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及刑事犯,更應有採「處罰競合」或「吸收主義」之必要,否則,無非陷於處罰過重,於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71號、45年判字第4號判例及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24條之規範。本件上訴人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申報及後續補正程序之情,惟該違反義務行為之個別動作既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發動,仍應有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適用。原審判決認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有所違誤。(三)原審判決未指摘被上訴人授權自訂之系爭申報事項要點違反「明確性原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2號及第394號解釋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觀諸原審判決所依憑之前開事證,皆係「客觀上具備特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
,完全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關係公司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之情。析言之,原審判決將關係公司認定屬上訴人之共同取得人,僅考量客觀外在形式上本人及其2親等以內之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之公司,此即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之規定,並非同要點第3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判決竟依申報要點第3條第1款認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人關係,難謂無應適用之法規不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卻誤以適用之情,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茲因關係公司屬上訴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共同取得關係所憑藉之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相關部分,業經上訴人之聲請而獲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所附麗,故關係公司自不構成上訴人之共同取得人,至為明確。(五)再者,由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卷內所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所示,甲○○於85年5月18日至88年9月20日之查核期間內,除原始認股或無償配股而增加持股外,並無任何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進或賣出優美公司股份之情形,殊難認有申報要點第3條第1款之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人關係,亦為明灼。則上訴人於排除關係公司及甲○○所持有之優美公司股份後,依據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卷內所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重新核算丙○○及乙○○於85年5月18日至88年9月20日之查核期間內持有優美公司股份,並未有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情事,依法自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應行申報及後段每次持股變動達1%應行補正之義務。從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逐次論處上訴人銀元8萬元(折合新台幣24萬元)罰鍰之處分應予維持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參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有關司法院之解釋得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上訴事由之意旨,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上訴人援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且經查本案共同取得人,依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優美股票之證券商,調閱渠等之資料,查得甲○○係優美公司及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丙○○及乙○○擔任優鑫實業公司董事及唯一監察人。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實業公司持股73.51%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擔任董事長。前展科技公司係優鑫實業持股34.7%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優勝國際投資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99.9%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美公司董事長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依據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丙○○為優勝國際投資公司決定買賣優美股票時機者,且子公司須按日填報短期投資日報表送總經理批示,以利控制投資總額、損益情形及風險管理,子公司同時將日報表轉送母公司財務室,股務課除按規定公告申報外,母公司財務室隨時注意其投資標的、金額及投資風險分散情形,稽核室亦不定期盤點股票。又經調閱丙○○及乙○○於85年8月至88年6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可知其間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二)而甲○○、丙○○、乙○○等三人關係密切,且渠等在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及優勝國際投資公司等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及持有之股權,顯然對於前開公司之經營、理財決策,應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再從渠等在委託買賣優美股票時之行為觀之,縱然市場上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容或有之,惟如相似之情形多日出現,若言渠等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顯有違常理,且就優美公司嚴密控管股票買賣流程及相關客觀事實亦可證明渠等有共同取得優美股票之意思,故被上訴人限於職權雖無法證明渠等在主觀上之意思聯絡,然從上述客觀之事實,應足可證明渠等在取得優美股票之過程中,有意思聯絡存在,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之(一)、(二)及第4條所定義之共同取得人關係。(三)又申報事項要點第7條之(一)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上訴人等既經被上訴人查明為共同取得人,於86年3月25日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嗣後於86年7月15日增加持股3,593仟股,累計增減變動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2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則被上訴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處以上訴人等罰鍰銀元8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1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
(二)據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優美股票之證券商,調閱上訴人之資料相關結果等等,可知上訴人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及前展科技公司間,縱未共同集資,亦有共同意思聯絡,自不待言。再依「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影本觀之,亦顯有意思聯絡。再經被上訴人調閱丙○○及乙○○於85年8月至88年6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有委託買賣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上訴人等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等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亦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2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被上訴人以上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科處上訴人等罰鍰銀元8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三)由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2條之2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43條之1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間有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上開關係為由,認係共同取得人,於86年7月15日增加持股共計3,593,000股,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於法雖有未合,惟上訴人等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已如前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五)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殆無疑義。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之規定,核與同條第2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條第2項重為規定。上訴人等主張該條第2項僅限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定情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且被上訴人於執行該連續處罰前,未責令限期辦理,即按次連續各處罰鍰,顯不符依法行政之原理,悖離「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不足採取。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10%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1%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列第9條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上訴人等所稱原處分處罰過當、悖離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㈠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4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10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10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㈠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2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1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10之股份為止。㈡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申報事項要點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7條所明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17日作成釋字第586號解釋固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84年9月5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3條第2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2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4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惟原審判決係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1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等語為由,再依據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查明渠等在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等所擔任之職務及股權之組合;及依據被上訴人向受託買賣優美股票之證券商調閱上訴人丙○○及乙○○於85年年8月至88年6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知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並依據85年5月18日至86年3月25日「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綜合論證上訴人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之間,縱未共同集資,亦有共同意思聯絡之情形。另以: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第22條之2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157條之1第5項),而同法第43條之1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等語為由,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間具有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上開關係,即視為共同取得人,於法雖有未合,惟上訴人等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已如前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足見原審判決僅係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1款,而拒絕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結論自不影響原審判決之適法性,遑論其僅宣告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而已。㈡按法人恆藉由其機關為行為,法人與其代表人之間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則法人與自然人之間非不得成立共同行為關係。原審判決以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1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進而綜合相關事證,論證上訴人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之間,縱未共同集資,亦有共同意思聯絡之情形。乃從實際事證認定上訴人與其本人或其2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長之公司有意思聯絡,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10之股份,並非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而認定渠等為共同取得人。核其論理並無扞格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容有誤會。㈢按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採用間接證據時,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為合法。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2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否則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動輒與本人或本人擔任代表人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10,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與本人或本人擔任代表人之公司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共同取得人,除依據⑴甲○○係優美公司及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丙○○及乙○○擔任優鑫實業公司董事及唯一監察人。⑵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實業公司持股百分之73.51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擔任董事長。⑶前展科技公司係優鑫實業持股百分之34.7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
⑷優勝國際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99.9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美公司董事長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採信上訴人甲○○對於前開公司之經營、理財決策,應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外,尚依據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認定擔任優勝國際公司經理之丙○○,為實際操作人員,決定買賣優美股票時機者。且由上開說明書內關於「實際交易呈核或控管作業說明」載明:①在總經理授權額度內由操作人決定標的及進出時機。②操作人、股票保管、帳務處理獨立作業,以防舞弊。③按日填報短期投資日報表送總經理批示,以利控制投資總額、損益情形及風險管理,子公司同時將日報表轉送母公司財務室,股務課除按規定公告申報外,母公司財務室隨時注意其投資標的、金額及投資分散情形,以掌握其投資風險。④稽核室不定期盤點股票、帳務。查知優美公司嚴密控管股票買賣等流程之一斑。再依據被上訴人調閱丙○○及乙○○於85年8月至88年6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知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以85年8月30日為例:乙○○於8時51分55秒以18.7元委託買進150,000股,丙○○於8時51分59秒以18.8元委託買進150,000股,乙○○於8時52分4秒以18元委託買進150,000股),綜合論證渠等對於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10之股份具有意思聯絡,核其論證過程無違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㈣末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1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1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殆無疑義。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之規定,核與同條第2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條第2項重為規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已詳予論述,被上訴人為本件處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