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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44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登科梁松雄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44號

聲請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迴避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以迴避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本院65年判字第32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他案地上物拆除事件,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後,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聲請人嗣又聲請再審,並以本院第一庭、第二庭、第五庭等庭法官均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歷次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應自行迴避云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裁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該迴避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仍舉他案之地上物拆除事件相關事實,並主張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係由本院第三庭裁判,而本院第三庭不顧該號判決意旨,嗣又逕自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第三庭迴避,惟並未迴避且仍繼續裁定,且裁判自相矛盾,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4款等語。經查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係由本院第三庭裁判,該次確定判決後第一次之再審裁判為本院90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並無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再審裁判情形,核與聲請人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主張不符,揆諸首揭判例,其後迭次再審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至於聲請人所陳之其他聲請理由,並無具體指及原裁定駁回迴避之聲請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4款,難認已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4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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