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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32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午○○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兼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巳○○
- 代理人
- 申○○
- 代理人
- 戌○○
- 參加人
- 天○○
- 參加人
- 地○○
- 參加人
- 宇○○ (原名周傳興)
- 參加人
- 宙○○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巳○○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申○○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戌○○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亥○○
- 參加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代表人
- 玄○○
- 訴訟代理人
- 薛博允律師
- 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 代表人
- 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4號、94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54之3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改良物,分別為上訴人巳○○(F部分)、午○○(G部分)、未○○(H部分)與申○○(I部分)等4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土地改良物則為其餘上訴人甲○○等人所有。因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為興建校舍等工程需要,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76年12月28日台(76)內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其土地部分先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臺北市地政處)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則由臺北市地政處以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公告徵收;農作改良物則由臺北市政府以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函公告徵收。嗣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遲至89年9月21日始辦理徵收補償,違反土地與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及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規定,其徵收處分已失效為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而由臺北市政府將該案經內政部轉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作成90年3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72551號函維持原核准徵收處分,並由臺北市政府函復上訴人未○○。上訴人巳○○、午○○、申○○、未○○4人對被上訴人上開90年3月29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土地改良物所形成之一併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F、G、H、I部分之土地改良物所形成之一併徵收法律關係,自77年4月16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臺灣大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77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另其餘上訴人甲○○等18人則於92年11月24日具申請書,以臺北市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改良物部分因補償費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違反公告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應為失效,應撤銷該部分之徵收。被上訴人以93年2月20日授內字第0930068998號函,認並無徵收失效情形等語。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上開第0930068998號函僅屬說明土地改良物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並非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變更為提起請求確認就土地改良物所形成之一併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及其參加人主張:(一)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因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依法已失其效力。上訴人甲○○等人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地上改良物,臺北市政府將本件陳情案函轉內政部辦理,而於93年2月20日由被上訴人以院授內字第0930068998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並副知上訴人等,謂無徵收失效情形,經臺北市政府函復上訴人等,惟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上開兩函均未表示不服者應如何辦理,上訴人等乃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系爭土地改良物係臺北市政府奉被上訴人76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59022號函准予徵收。本件核准撤銷徵收處分與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被上訴人93年2月30日函既決議本件無徵收失效,應屬行政處分,93年8月17日之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顯與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不符。(二)臺北市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函主旨以:「...土地,經奉行政院76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59022號函『准予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請查照。」其公告文意「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一併公告徵收」,至為明確;且土地與其改良物一併徵收,乃土地法第215條所明定。另依據本件原奉准徵收之徵收計畫書計畫進度所載:「預定民國77年元月起至民國77年年底完成。」臺灣大學興辦本工程既計畫於77年底完成,該徵收案之土地改良物豈有延至十餘年後才公告徵收之理。故臺北市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應為「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況按土地法第230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條文中並無規定「『尚未公告』前,需用土地人依法並不得任意進入...」。因此既已公告徵收,臺北市地政處亦應於公告徵收之30日內辦理勘測事項,俾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三)依臺北市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函說明二載明:「本件土地改良物另由本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部分,僅表明另行勘估土地改良物,並未否定主旨所載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且可證明此公告包括徵收土地改良物,否則無需加註此項聲明。
(四)臺北市地政處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係重複該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土地改良物部分之公告。又該處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函與該處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函公告之主旨雷同,均為公告本件奉准徵收土地改良物;前一函(88年7月29日)係公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次一函(89年9月21日)則為公告地上物補償清冊,將原應一次公告事項分3次公告,並非分次公告徵收不同對象之土地改良物,況且分次公告亦違反土地法第227條之規定。(五)臺北市地政處復於87年12月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及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本件土地改良物,係以航空攝影圖概估補償費,並未實地勘估,且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至88年9月13日始接獲臺北市地政處88年9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560000號函通知發給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本項補償費未於77年3月1日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發給,應有違誤。又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部分,上訴人係於89年10月30日始收到臺北市政府89年10月26日所發通知發給補償費函,同樣超過77年3月1日公告及87年12月9日重複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徵收案業已失其效力等語,為此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改良物所形成之一併徵收法律關係自77年4月16日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臺北市地政處於接奉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函後,即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以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徵收本件土地;至土地改良物部分,因徵收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並未詳實載明土地使用人資料及使用現況,故於上開徵收公告函說明二敘明本件土地改良物另由臺北市地政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二)土地改良物延遲並分次公告原因:土地改良物部分,臺北市政府於78年9月4日以府工建字第860384號函公告拆遷範圍,因120餘名住戶抗爭,杯葛土地改良物勘估作業,除阻撓勘估人員現場丈量作業外,同時向臺北市議會陳情暫緩徵收,要求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及一再提起行政救濟,強烈反抗本件土地改良物徵收程序,嗣因臺灣大學無法排除用地範圍內阻撓會勘情事,且為避免再次辦理土地改良物會勘仍遭阻撓抗爭,延宕土地改良物之勘估、補償,臺北市政府爰依臺灣大學要求,以航測圖計算建物面積並繕造補償清冊,由臺北市地政處以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徵收臺北市○○路○段155巷172號(上訴人戌○○、癸○○、陳添壽、子○○、寅○○、卯○○、陳登濱及其他3人共有)、臺北市○○路○段155巷174號(乙○○、甲○○、酉○○、壬○○、辛○○)、臺北市○○路○段41巷122弄3號等3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已勘竣部分農作改良物,嗣陸續勘竣部分,以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公告徵收臺北市○○路○段155巷174之2號、臺北市○○路○段155巷179號(上訴人丙○○、丁○○、戊○○、陳蛾專、陳錄景、庚○○所有)等2棟合法建築改良物、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辦理公告徵收其餘農作改良物(庚○○、子○○所有部分),所有徵收補償費均依法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三)參採本院81年度判字第1957號、85年度判字第306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9號、本院90年度判字第2577號、92年度判字第814號、92年度判字第11072號等判決,就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難認法條規定有改良物應與土地「同時」以「一個徵收處分」「徵收並公告」等見解。本件工程範圍內土地與其地上改良物,並無同時核准徵收必要,故縱經被上訴人前揭函同時核准徵收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亦無「同時」「同案」公告必要;且按徵收公告時土地法第230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公告發出後,得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規定,在徵收處分尚未公告前,需用土地人依法並不得進入徵收土地範圍內為察勘、丈量及清查各地上物使用情形之任一行為,臺北市政府於接到上開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函時,基於土地改良物於土地尚未公告徵收時,不得進入徵收土地範圍內進行勘估及其時有變動無法在報准徵收前即可詳造應補償價額原因,而將其與土地分案、分次公告,自無可議。(四)徵收公告雖係徵收處分生效時點之界定,惟其目的除在揭示被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明確標示、權屬及實際使用現況,確保其真正權利人之法益外,尚藉以週知或有漏未徵收、查估之相關權利人,俾利其於公告期間內主張異議,避免缺漏。故徵收公告對外發生效力之內涵,不僅侷限於公告主旨載明之徵收標的,尚應慮及公告事項、土地徵收書圖、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清冊,始為真正。臺北市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主旨雖載明本件工程需用土地經奉被上訴人76年12月28日台(78)內地字第559022號函准予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惟實際公告徵收之標的應依公告事項所載,依公告事項三、「徵收土地之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如補償清冊和土地範圍圖。」而該補償清冊內容僅有土地部分,並無土地改良物,故本件77年3月1日公告對外所生徵收效力,僅及於土地部分,並未涵蓋土地改良物,從而在當時亦無得依土地法第233條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慮。況其公告事項亦同時記載:「七、本案土地改良物另由本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土地改良物部分之補償應依上開記載,於勘估完畢後詳列清冊另行公告徵收,才能確認徵收處分之標的與相對人而對其發生徵收之法律效力,並依土地法第232條規定,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準此,本件土地改良物並無徵收失效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處分,於法無據。(五)依原審89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理由所持見解,辦理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只要該一併徵收之地上改良物範圍具體明確得以土地標示確定,縱土地改良物清冊未載明土地使用人,亦得准予一併徵收。被上訴人在本件徵收計畫書僅於土地使用清冊之土地使用情形欄登載民房、水溝、空地而未詳載各使用人姓名、使用現況及應補償價額等,而以76年12月28日台(76)內字第559022號函核准一併徵收本件土地改良物,尚難謂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臺北市地政處則以:(一)臺北市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主旨雖載明:徵收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等語,惟實際公告徵收之標的應依公告事項所載,依公告事項三、「徵收土地之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如補償清冊和土地範圍圖。」而該補償清冊之內容僅有土地部分,尚未包括土地改良物,是本件77年3月1日公告對外發生徵收效力部分,僅及於土地部分,尚未涉及土地改良物。土地改良物部分既未列入補償清冊,即難謂該土地改良物係依臺北市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徵收之標的,從而在當時亦無得依土地法第233條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況其公告事項亦同時記載:「七、本案土地改良物另由本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土地改良物部分之補償應依上開記載,於勘估完畢後詳列清冊另行公告徵收,方能發生徵收之法律效力,而得於另行公告徵收期滿後,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另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亦未在77年3月1日公告所載公告期間內提出有關地上物之任何異議,是以該公告範圍應僅限於「土地」。(二)按核准徵收處分之生效時點應以公告日期為準,原判決亦予採認,本件土地改良物於土地徵收公告後,由臺北市地政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並分案分次以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及臺北市政府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公告,且各依規定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上訴人等主張本件徵收業已失效一節,與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參加人臺灣大學則以:(一)臺北市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徵收土地,於公告事項記載「本案土地改良物部分另由本處邀集有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改良物勘估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公告徵收後不斷陳情撤銷徵收,並求將徵收範圍內建物「芳蘭大厝」列入古蹟保存,抗爭並阻撓會勘,有公文、陳情書、紀錄等可稽。臺北市地政處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由原土地所有人以所有人漏列、農作物漏估為由異議;臺北市地政處查勘後於88年7月2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公告徵收,後於88年9月4日發函通知發放補償費;上訴人未○○之農作改良物於另案辦理會勘後,臺北市政府以89年9月21日府四字第8908391100號公告徵收,再於89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發放補償費。(二)參照本院85年度判字第3064號徵收補償事件裁判要旨: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固為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所謂一併徵收,並非指必須同一徵收公告中為之不可,因之倘若土地徵收後發現地上尚有建築改良物漏未徵收,旋即另案徵收,亦屬一併徵收。本院92年度判字第814號、92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維持原審89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之見解,亦同一要旨。被上訴人76年12月28日台(76)內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係徵收之作業程序,並非徵收土地之公告,與補償費之發給乃屬兩事。77年公告係就土地部分,88年公告係就建築改良物部分,89年公告係就農作改良物部分為之,均有依限發給補償金,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三)臺灣大學雖於徵收計畫書進度記載:「預定民國77年元月起至民國77年底完成」,惟各機關間連繫及作業均耗時日,加以原土地所有人之異議與抗爭行為不斷,自難準確按期實施;況該期間僅係「預定」,文義甚明,不影響於土地徵收與改良物徵收之繼續實施之合法性。又上訴人等質疑臺北市政府「亦未於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56100重複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乙節,查上訴人自陳:「...公告徵收本案土地改良物,係以一千分之一航空攝影圖概估補償費,並未經實地勘估...逝去一百餘年之祖先陳文後所有...經七、八代相傳分由各房繼承...部分亦有買賣之情事,所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足見原所有人前已執詞異議,臺北市地政處乃再施勘估重新公告,自應以88年新公告為準。是故,並無違背15日期限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徵收處分因執行徵收機關之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土地法第22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其以一徵收處分行之者,徵收土地部分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並無不可分割之關聯。執行機關並為決定補償機關(土地法第23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31條),為公告時本應包括補償部分,第因決定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須實地查估,決定費時,執行機關實際上乃將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另行公告,與徵收土地部分之公告分次為之。其效力如何,法無規定。惟二者既無不可分割之關聯,非不可各因其公告而對外生效,尚難認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即不能認為不生效力(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70號、92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臺灣大學為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布置(丙案)工程需要,申請被上訴人以76年12月28日台(76)內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54之3地號等15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先由臺北市地政處以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土地改良物(含農作及建築改良物)部分則由臺北市地政處以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及臺北市政府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分次公告等情,有各該公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因臺北市地政處另行公告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未與徵收土地部分一併公告,而認為不生效力。(三)徵收處分因執行機關之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必公告之事項包括徵收處分之全部內容,始足當之。按臺北市地政處以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及通知上訴人函,主旨雖均載明徵收上開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依其在前之文句又表明奉准徵收之旨,無非引述徵收之由來。對照公告之公告事項欄,及通知函之說明欄二,均明示本件土地改良物部分另由該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顯見關於土地改良物部分,尚未勘估完成。被上訴人及其參加人陳述其未將土地改良物部分與土地部分一併公告,係因就土地改良物部分,臺北市政府於78年9月4日以府工建字第860384號函公告拆遷範圍,120餘名住戶抗爭,杯葛土地改良物勘估作業,除阻撓勘估人員現場丈量作業外,同時向臺北市議會陳情暫緩徵收,要求該府撤銷徵收及一再提起行政救濟,強烈反抗本件土地改良物徵收程序,經臺灣大學不斷協同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疏導溝通及複測作業,以86年11月10日校總字第19536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重行計算違章拆遷補償費及擴大召開說明會,均因無法獲致全部拆遷戶同意,該校遂發函敘明對前開徵收土地確有迫切使用需要,要求臺北市地政處繼續協助完成徵收補償拆遷作業,嗣因臺灣大學無法排除用地範圍內阻撓會勘情事,且為避免再次辦理土地改良物會勘仍遭阻撓抗爭,延宕土地改良物之勘估、補償,爰依臺灣大學要求,以航測圖計算建物面積並繕造補償清冊,由臺北市地政處以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及臺北市政府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公告徵收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均依法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此亦有相關公文、陳情書、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77年3月1日公告不包含土地改良物。另查同時核准徵收本件土地及其改良物,為一事實,臺北市地政處有無併予公告,為另一事實。有前一事實,不足以推知必有後一事實。又臺北市地政處有無分開經核准徵收之土地及其地上物,就本件土地改良物另行公告之權利,亦與有無予以公告之事實無關,上訴人主張土地徵收公告已包含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云云,要無可採。(四)本件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分別由臺北市地政處以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公告;農作改良物則由臺北市政府以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函公告,已如上述,就⑴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徵收如附表所示土地改良物部分,其公告期間自87年12月10日至88年1月8日止,而臺北市地政處以88年1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8820103500號函通知於88年1月19、20日發款;就⑵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公告部分,其公告期間自88年7月30日至88年8月28日止,而臺北市地政處以88年9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560000號函通知於88年9月8、9日發款;就⑶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公告部分,其公告期間自89年9月22日至89年10月21日止,嗣以89年10月26日府地四字第8909863000號函通知於89年11月2、3日發款,均已通知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亦有各該公告及發放補償費通知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並無徵收失效情事甚明。(五)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地政處以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及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本件土地改良物,係以航空攝影圖概估補償費並未實地勘估,且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遂洽臺灣大學轉請臺北市地政處等實地勘估,由臺北市地政處於88年1月21日施行勘估,以88年5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547101號函及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2號函表示,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徵收附圖用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內部分資料有異動而公告更正。上訴人迨88年9月13日始接獲臺北市地政處88年9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560000號函通知發給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本項補償費不但未於77年3月1日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發給,且亦未於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重複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一節,經查臺北市地政處於87年12月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後,即於88年1月13日以北市地四字第8820103500號函通知於88年1月19、20日發款,並未超過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發給,已如上述,至於其部分更正,上訴人仍得依原定發款期日後隨時前往領款,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而上訴人所稱臺北市地政處88年9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560000號函通知發給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一節,查該88年9月4日通知發款函係針對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公告徵收基隆路3段155巷179號及174之2號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部分所為之發價通知,上訴人誤為87年12月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一併徵收之發價通知,尚有誤會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參照臺北市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及78年3月17日78北市地四字第11181號函說明,及土地法第215條、第227條規定,可知原徵收土地公告應包括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在內。而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一經公告即生效力,則原審謂二者既無不可分割之推論,與法規相矛盾。況既已公告徵收,徵收機關自應迅速辦理土地改良物勘估,並於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2、臺北市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係徵收土地部分,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2號函則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而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1100號公告則為公告農作改良物部分,此3函主旨雷同,將原應1次公告之事件,分成3次公告,違反土地法第227條之規定。3、行政院於76年12月28日以台(76)內地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政府延至77年3月2日才公告,期間有2個月以上時間足以辦理土地改良物勘估,將土地改良補償費與徵收土地改良物一併公告,徵收機關應辦而不辦,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之意旨。4、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臺北市地政處確未於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發給,原審就此所為判斷,理由不備等語。(三)惟查:1、觀之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並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就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應同時公告之明文,亦無若未同時公告即影響其效力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徵收應一次公告,否則即違反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云云,尚嫌無據。另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係就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應將補償費發放完竣之相關規定及解釋,核與本件土地改良物勘估之期限,及土地改良物徵收及補償費應否合併於土地徵收公告為之無關。是本件地上改良物之勘估及徵收、補償之公告期限,均不生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之問題。上訴人以一己之見解,認原判決違誤,尚非可採。2、上訴人對於臺北市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及78年3月17日78北市地四字第11181號函,所公告之事項為何;及本件補償費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