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00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00號

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0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檢舉參加人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生產「白人牙膏」模仿被上訴人生產之「黑人牙膏」名稱及商品外觀,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案經上訴人以87年4月21日公三字第8601261-009號函復略以:被檢舉人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49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重為審查,以91年3月5日公3字第09100001962號函覆被上訴人,略以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檢舉人製造銷售「白人牙膏」商品之行為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旨在保護大眾共知之商品表徵,不因其他事業相同或類似使用,而使他人就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是判斷有無違反前開規定,不在於大眾得否辨識A、B商品之不同,而是消費者認為二商品是否為同一來源。故本件重點不在嘉聯公司是否有白人商標,而是該公司取得商標後,將商標與其他商品包裝之整體運用方式,是否使消費者混淆商品來源,而產生不公平競爭情事,核屬不公平競爭之爭議,並無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適用。(二)上訴人未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49號判決撤銷意旨,重為調查決定,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顯有未洽。(三)上訴人稱兩份市調報告之問卷方式不符異時異地觀察原則,並批評模範公司及精實公司之市調報告有誤,顯未細察「同時同地一併觀察」原則之基礎及比較方式,甚至違反消費者購買商品實際經驗法則,上訴人適用之判斷法則,顯有違誤。(四)關係人攀附被上訴人商譽,違反公平法第24條。1、嘉聯公司負責人王榮可82年間接受專訪時明白表示係採「黑白對比」之方式為市場行銷策略,甚至承認難免有消費者產生混淆,足證嘉聯公司攀附被上訴人商譽。詎上訴人竟以「關係人否認」一語帶過。2、此外,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顯示,該公司於76年間甫推出牙膏商品時,即分別以「王永年肖像」、「美人圖」等方式模仿被上訴人而申請商標註冊,經被上訴人異議而撤銷在案,足見該公司仿襲黑人牙膏,攀附其商譽之素行或行為模式,且該公司更進而抄襲德國天然牙膏,並推出白人牙膏。綜合觀察更足證嘉聯公司係故意仿襲攀附商譽之行為。(五)又查,上訴人將「相同或類似使用」「致他人混淆」割裂判斷,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處理原則」第5點有違。(六)又查被上訴人以嘉聯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0條及第24條等規定提出檢舉,徵諸該等規定,除維持交易秩序與公平競爭之公益外,兼具保護被上訴人因被檢舉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遭受損害之私益目的,且上訴人不為處分之決定,已影響被上訴人權益,況且先前救濟程序中,不僅上訴人從未主張其覆函非行政處分,且訴願機關、行政法院均以該覆函為行政處分為基礎作成決定,是本件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七)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檢舉之包裝,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檢舉時之「白人牙膏」之包裝雖有改變,包裝圖像、色彩構思及整體設計,大致相同,僅細節部分有所變化,仍造成消費者混淆兩者具有同一來源。上訴人重為調查時,被上訴人已表明前開事實,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上訴人即應審酌前開改變後之包裝,但其以本院判決為由,宣稱其不得審查「白人牙膏」改變包裝之事實,亦不足採。故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包裝既已改變,上訴人即應依檢舉或職權審酌改變後之包裝是否符合要件,始為適法。上訴人自認其並未審查改變後之包裝,足見原處分不適法,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迄今,訴訟標的及聲明均未改變。上訴人未審酌「白人牙膏」改變後之包裝,屬原處分違法之一部分,係攻擊防禦之方法,並非追加新訴,上訴人顯係誤認被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上訴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命參加人改正其生產之「白人牙膏」商品包裝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行為,並採取必要措施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一)程序方面:1、按被上訴人起訴後,另要求判命上訴人就目前市面上銷售之黑人牙膏與白人牙膏商品外觀是否構成混淆進行問卷調查;嗣又主張上訴人未調查89年間二商品之外觀是否構成混淆,係違法拒絕行使職權,而一再追加訴之聲明,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2、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以檢舉人依上開規定提出檢舉、上訴人依該檢舉進行調查處理結果,所為之覆函尚非行政處分,更不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覆函僅在通知被上訴人有關本案之調查結果,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應作成參加人嘉聯公司改正其86年間「白人牙膏」商品包裝之處分,亦非有據。3、再者,本案訴訟標的係上訴人就86年間「白人牙膏」與「黑人牙膏」商品外觀有無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調查是否合法,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就目前市面上銷售之二商品外觀進行市場調查,並請求判命上訴人作成參加人改正其目前銷售之「白人牙膏」商品包裝之處分,顯逾越本案訴訟標的,且參加人目前產銷之「白人牙膏」商品包裝,係上訴人調查決定後始發生之新事實,自不在本案審酌範圍內。被上訴人就參加人重新改變後之包裝,並未提出檢舉,且未經上訴人依法審查,或經參加人提出說明,亦未經訴願機關審查,被上訴人逕予訴請就此部分逕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顯於法不合。4、又查,上訴人重為調查期間,被上訴人確曾數度來函,惟僅說明二商品外觀已致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造成混淆,並未就雙方89年間之「黑人牙膏」與「白人牙膏」商品外觀提出檢舉,上訴人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有無檢舉之意思。再者,檢舉雙方於86年與89年之二商品外觀均有不同,核屬不同之事實行為,縱被上訴人前開來函有檢舉參加人89年「白人牙膏」商品外觀之意,惟被上訴人是否合併為調查或分別調查,應屬行政裁量範圍。上訴人追加新訴,主張上訴人未調查檢舉雙方89年間之商品外觀是否構成混淆,係違法拒絕行使職權云云,洵屬無據。(二)實體方面:1、關於參加人86年間產銷之「白人牙膏」商品外觀,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⑴查參加人之「白人牙膏」商品包裝之文字、圖形及整體外觀與「黑人牙膏」無論顏色、圖案、文字,甚至製造商名稱皆明顯有別,即白人牙膏之商品包裝圖係由黃、綠、白色為底色,而黑人牙膏商品包裝圖則係以黃色為底色;白人牙膏商品包裝中間置有綠、白相間條紋,正面以顯著白色字體標示白人(不澀)牙膏及「易擠軟管」圖文,背面為WHITE MEN,由左至右橫向排列組合而成,反觀黑人牙膏商品包裝圖正反面則以「黑人牙膏」或DARLIE字樣、顯著戴帽人頭圖、綠底白線「潔白健康.清涼有勁」字樣,從上至下直向排列之結構又白人牙膏商品包裝圖之側面為中間置有綠、白相間條紋,標有白色字體之白人牙膏或WHITE MEN,黑人牙膏商品包裝圖之側面則為DARLIE或黑人(超氟)牙膏,綜觀二者包裝圖樣之構思及整體設計並不相同,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之要件不符。⑵又系爭商品外觀不僅中、外文不同,黑人牙膏商品尚有黑人圖形足資區別,予人印象至為深刻整體外觀、設計理念或讀音上均有明顯差異,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系爭外觀產生聯想而有誤買之虞。2、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⑴查被上訴人之「黑人牙膏」商品包裝圖案並非僅由單一顏色所構成,尚不得因此而主張就其使用於牙膏商品之顏色,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且參加人於白人牙膏上所使用之淺黃與「黑人牙膏」上所使用之深黃,無論在色澤或視覺上,均有所差異。況「白人」商標業已註冊10餘年,而「白人牙膏」商品亦於市場販售長達10餘年之久,二者在市場上長期並存使用多年,已各自建立信譽,難謂一般消費者對系爭二商品外觀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系爭商品是否屬低價民生消費品,消費者購買時注意程度高低,與參加人是否涉有高度抄襲他人外觀,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無關。⑵有關專訪部分,參加人否認其負責人曾接受該報採訪,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報導之真實性,縱該報導屬實,然僅是單則新聞亦不足以推認系爭二商品外觀涉有混淆之情事或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情事。3、又查,本院判決發回意旨係表示「由上訴人再詳予查明」,其並未命上訴人進行市調,或以之為唯一且必要之調查方法,上訴人業遵前開判決意旨及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之調查程序,就本案重為事實之調查及證據之認定,並針對市調報告予以審酌及評估,綜合審理系爭商品是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已盡調查之能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遵循前開判決意旨為市場調查云云,尚非有據。4、模範公司及精實公司出具之市場調查報告,因以下缺失,要難認定系爭二商品外觀致有混淆之論據:⑴按模範公司於訪查時,係將黑人與白人兩商標卡左右並置,不符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⑵問卷設計不當。⑶精實公司之抽樣調查,其樣本代表性不足;模範公司所採系統抽樣,其執行過程中,抽樣底冊之建立方式、應答率為何,該報告未作說明。5、本案實無進行「市場問卷調查」之必要與實益:⑴觀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原則」可知,問卷調查僅於影響重大且具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之特殊情況始採行之,如上所述難認本案「具相當爭議」,又本案所涉者為二競爭事業之權益,核非屬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故上訴人認無進行問卷調查之必要,並無違法。⑵復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生產之牙膏商品包裝設計近年來不斷改變,被上訴人檢舉時之系爭商品包裝,與目前市面上之商品包裝已大不相同。倘以目前之商品包裝進行問卷調查,所得結果無法作為判斷參加人86年系爭行為違法之正當證據;另86年產製之系爭二商品現已無於市場上銷售,倘對現在市場上之消費者,進行問卷調查現已無銷售之系爭二商品包裝是否會造成混淆,顯不可行且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意見另為處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中所謂「依法申請」,係指當事人得依法律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其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惟其立法目的,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亦得依法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次按,公平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分別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有仿冒他人之表徵與不得有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揆諸該法之立法意旨、適用對象及其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觀察,可知前開規定除維護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外,尚保護遭受不公平競爭事業之私人利益在內。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檢舉,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皆得為之,惟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行政爭訟,仍以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生產之「白人牙膏」模仿其生產「黑人牙膏」之商品表徵及包裝外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而提出檢舉,案經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本件檢舉不予處分,此項覆函已影響被上訴人得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法益,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辯稱前開覆函僅為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對於被上訴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尚不足採。(二)再按,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被上訴人檢舉參加人生產之「白人牙膏」模仿被上訴人生產之「黑人牙膏」商品表徵及包裝外觀,因不服上訴人前開覆函,經訴願後,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命參加人改正其生產「白人牙膏」商品包裝,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參加人生產之「白人牙膏」有無模仿「黑人牙膏」之商品表徵或包裝外觀,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以判斷參加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6年間檢舉時參加人生產之「白人牙膏」商品包裝已變更不再使用,被上訴人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亦無足取。(三)復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係指行政法院之判決對法律表示之見解,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上訴人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自得依重新調查後發現之事實重為處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在案。被上訴人於86年間提出前開檢舉案,上訴人首次所為檢舉不成立之覆函,經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前開判決以本案事實尚有爭議,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前開檢舉案即回復至上訴人未為處分前之狀態,上訴人自應依重新調查時之事實狀態,調查審認參加人生產之「白人牙膏」有無模仿被上訴人生產之「黑人牙膏」商品表徵或包裝外觀,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情事,況被上訴人曾於89年11月6日函知上訴人有關參加人生產「白人牙膏」商品包裝已修改,但仍持續襲用被上訴人之商品表徵等情,無論被上訴人前開函文有無另為檢舉之意,上訴人本於職權亦應審酌參加人改變後之商品包裝是否有仿冒被上訴人之商品表徵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始為適法,惟上訴人主張依本院判決意旨,其僅能審查參加人86年間之包裝,不得審查「白人牙膏」改變後之包裝云云,亦有誤解法令。(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檢舉案後,參加人生產之「白人牙膏」商品包裝已有更迭,惟均使用被上訴人所指稱為「黑人牙膏」商品表徵之黃綠色包裝,上訴人重為調查時,未審酌參加人變更後之包裝,且其針對參加人86年間「白人牙膏」之商品包裝,於91年3月5日以公三字第09100001962號函覆被上訴人調查處理結果後,「白人牙膏」之包裝亦變更為現行使用商品包裝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白人牙膏歷年演變圖附卷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參加人生產之「白人牙膏」變更後之商品包裝圖樣、色彩構思及整體設計,是否有仿冒「黑人牙膏」之商品表徵及外觀,致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尚未經上訴人為實質調查審認;又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概括條款,係立法時保留給行政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俾主管機關得依實際個案情形為專業審查,是參加人生產之「白人牙膏」商品包裝,是否不當抄襲被上訴人商品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被上訴人商譽,榨取其努力成果,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亦有待上訴人以其專業知識為判斷;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應由上訴人依法為裁量決定。故參加人生產之「白人牙膏」是否仿冒被上訴人之包裝外觀或商品表徵,事證尚未明確,且參加人是否有攀附被上訴人商譽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及應命參加人如何改正或為必要措施,均涉及上訴人之行政判斷及裁量決定,被上訴人訴請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命參加人改正其生產之「白人牙膏」商品包裝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行為,並採取必要措施之處分,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上訴人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惟被上訴人檢舉參加人生產之「白人牙膏」模仿其生產「黑人牙膏」之商品表徵及包裝外觀,上訴人重新調查時,未審酌「白人牙膏」改變後之包裝是否有仿冒「黑人牙膏」之商品包裝情事,逕以參加人86年間生產「白人牙膏」與「黑人牙膏」商品整體外觀非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而函覆被上訴人本件檢舉不予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均應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對於檢舉人所為覆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法前,為配合僅有撤銷訴訟之救濟管道,於檢舉人能主張其權益因上訴人之調查處理而受損之情況下,權宜認為檢舉人得提起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非只有行政處分才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間,有法定之適用關係,故舊法時期之權宜措施已失其正當性,蓋撤銷訴訟只發生使檢舉人不獲答覆之效果,應非檢舉人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若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屬課予義務訴訟,然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並未賦予檢舉人公法上之請求權。系爭覆函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即於法不合,惟原審判決未予究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事業就營業所提供之商品包裝是否涉有仿襲他事業之商品包裝,應就二商品外觀單獨判斷,至於該事業之其他商品包裝是否亦有仿襲他事業之其他商品包裝,則屬另一事實而應分別予以判斷。系爭商品各時期之包裝均係不同事實行為,應分別依行為時之狀況單獨審酌是否違法仿冒,本件訴訟標的在於審查上訴人對86年間系爭二商品有無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為之調查決定是否合法,惟原審就此未具體表明有何違法之處,卻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商品自91年迄今之其他新包裝等語本案無涉之事由而撤銷前揭覆函,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1年3月1日調查程序終結前未曾請求上訴人調查嘉聯公司「白人牙膏」於同年3月5日後變更之新包裝,亦從未請求訴願機關調查,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不符,亦違反訴願前置主義,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就該產品改變後之新包裝進行調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前揭覆函作成時,該商品之新包裝尚未推出,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未審酌系爭商品91年變更後使用之新包裝等客觀不能事由,認為前揭覆函違法,係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四)按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作為判斷基準時點,惟原審判決卻以系爭覆函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行為,據以認定該覆函違法,有違法安定性之原則,故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揆之公平交易法第1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立法目的及立法意旨,可知前開規定除維護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外,尚保護遭受不公平競爭事業之私人利益在內。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檢舉,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皆得為之,惟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行政爭訟,仍以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生產之「白人牙膏」模仿其生產「黑人牙膏」之商品表徵及包裝外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而提出檢舉,案經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本件檢舉不予處分,此項覆函已影響被上訴人得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法益,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主張前開覆函僅為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對於被上訴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尚不足採。(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僅敘明:「被告機關應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命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改正其生產之白人牙膏商品包裝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行為,並採取必要措施。」並未指明該白人牙膏之商品包裝究係指86年檢舉時之商品包裝抑或係起訴時之商品包裝,嗣經原審闡明結果,被上訴人表示係指嘉聯公司現行使用之包裝,惟現行使用之包裝究係指91年改版之包裝,或係指原審辯論終結時使用之包裝,原審未續予究明,已有疏誤;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對於請求上訴人應為如何之行政處分自應為明確之表示,查本件嘉聯公司所生產之白人牙膏包裝自86年起至91年止,歷經多次改版,為兩造所不爭,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觀之每次改版之包裝,變異雖小,惟已影響產品整體之外觀,則每次之改版是否因基礎事實之變更,而成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是否有變更追加之問題,原審均未予查明及交代,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按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為原審所採之見解,是無論本件應審理之範圍究僅為檢舉時之86年版包裝,或包括所有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包裝,原審既為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職權自為調查証據認定事實,並無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查並另為處分之必要,原審判決竟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發回,並命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意見另為處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惟本件仍有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有待原審法院進一步查明,理由部分亦待原審補充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否有理由,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院無法逕為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0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