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78號
- 聲請人
- 趙飛鵬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地上物拆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蓋以對於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僅重複前程序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新事由之主張,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不相當,所為再審之聲請,亦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上物拆除事件,經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375號、92年度裁字第751號、93年度裁字第1361號、94年度裁字第2121號、95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27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裁定之前訴訟程序有如何不當,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與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有如何牴觸、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違反土地法第22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96條、第243條規定,原裁定與88年度判字第2073號、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矛盾,違反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司法院釋字第516號、第534號解釋,並就本件相關之土地徵收補償、都市計畫有所不當之事實加以陳述云云。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之前各訴訟程序、本件實體上土地徵收補償、都市計畫等事實主張有如何不當,惟原裁定之前訴訟程序與本件實體上之事實,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對象,且原裁定係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再審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經聲請人於原裁定程序及以前各次聲請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經駁回,原裁定前之各裁定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無從進而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