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73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73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表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準此,如送達文書寄存於郵政機關,即應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42號、93年度裁字第1668號、92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參照)。本件訴願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寄存於大雅郵局,當時郵政機關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致抗告人無法得知該訴願決定書已寄存於郵政機關而應前往領取,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間,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訴願書之翌日即94年7月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0日,至94年9月16日始屆滿,抗告人於94年9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撫卹事件,不服國防部94年6月14日94年決字第093號訴願決定,經遭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94年6月23日寄存於大雅郵局,計其2個月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4年6月24日起算,又本件抗告人之地址在臺中縣,扣除在途期間10日,迄至94年9月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9月5日始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決定書受寄存之大雅郵局於寄存送達後,覆知訴願決定機關國防部,另將應送達之文書,於94年7月6日實際交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惟此並不影響訴願決定書已於94年6月23日合法寄存而生之送達效力,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並應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起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本件國防部94年6月21日訴誠字第0940000530號訴願決定書,依抗告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中縣大雅鄉○○村○○路46巷2號郵務送達,於94年6月23日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依法得代為收受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附近之郵政機關大雅郵局,並依法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及放置,有國防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揆諸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6月24日起算,茲以抗告人之地址在臺中縣,扣除在途期間10日,迄至94年9月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9月5日始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至抗告人何時前往寄存之郵政機關領取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訴願決定書已於94年6月23日合法寄存而生之送達效力。原裁定乃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前揭送達為不合法,容有誤解,並不可採,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73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