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2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31日以「主機板問題排除之語音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743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為原審所不採且與原審判決結論無影響之證據,為原審理由不備之指摘,暨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