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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01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帥嘉寶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0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考選部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全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抗告人前參加民國(下同)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相對人複查結果,原評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即檢附考試成績複查表復知抗告人,抗告人申請閱覽及複印其前述考試試卷,經相對人函復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假處分,該聲請假處分部分,經原審以94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以95年度全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又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95年度全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自應就前開確定裁定,如何有上述各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惟綜觀其再審書狀,並未就其如何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該證物為何,經斟酌如何可受較有利之裁定,為任何說明;又所指為同一訴訟標的之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及93年度訴字第2095號有關考試事件之確定裁判,亦顯與本件係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再審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無關;其他陳述,復均係關於其本案訴訟之主張,而與本件聲請假處分遭駁回無涉,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等由,而駁回其在原審之聲請再審。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與本件屬同一訴訟標的之他件,分別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及93年度訴字第2095號確定裁判在案。因此,原審法院94年度全再字第47號及95年度全再字第8號裁定之駁回,已無法令可資依據,因此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㈡相對人在抗告人報名履歷表上30多年來全被打〤字為特別記號。本件填報分數有誤,將及格填報不及格,且以複查成績辦法第8條之不法行政命令妨礙抗告人使用證據即全部試卷。相對人二次填報之成績通知書與試卷上者不同,係偽造或變造,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因此,原裁定無維持餘地。㈢謹將重大損害、急迫危險、必要性,釋明如上,原裁定對上開主張,未予斟酌,足證再審合法有理由,因此原裁定實難以維持。

㈣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閱90年律師考試之8份試卷,即知試卷上完全及格,而二次成績通知單卻不及格,足證係偽造變造,已造成重大損害、危險性及急迫性,符合權利保護要件。㈤縱上所釋明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5條之規定,且具有急迫性、危險性、必要性、將有重大損害等權利保護要件。為此請求撤銷相對人91年1月23日選專字第0910000282號、91年2月5日選專字第0910000627號之行政處分以及考試院94年5月13日(94)考臺訴決字第65號訴願決定,廢棄原審法院94年度全再字第47號、95年度全再字第3號裁定及原裁定,暨准許抗告人保全90年律師類科高等考試8科8份試卷之完整並宣告假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7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之聲請再審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狀並未就其如何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該證物為何,經斟酌如何可受較有利之裁定,而為具體說明,又抗告人所指為同一訴訟標的之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及93年度訴字第2095號有關考試事件(即申請閱覽及複印其前述考試試卷)對其有利之確定裁判,亦顯與本件係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無關,其餘陳述,復均係關於其本案訴訟之主張,而與本件聲請假處分遭駁回無涉,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原裁定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抗告狀所陳各節,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且與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為不合法之內容無關,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如前所述之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0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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