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6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海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王長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上訴人不服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提出訴狀表明「行政訴訟抗告聲明狀」、「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准重新審理」云云,惟其既係在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該訴狀,爰依上訴程序處理,合先敘明。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子彭國俊前在被上訴人就讀,上訴人於前審(一、二審,以下同)雖未主張鑑定入學保證書上保證人即上訴人簽名之真偽,惟前審既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足勘認定該簽名有無被偽造之證據,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為裁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前審亦未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調查其他必要之基礎證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認定其犯意,上訴人並未具結或背書保證,前審豈可未經查證即行裁判,有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第7條、第9條等;是本件應斟酌上訴人不為或不知主張之基礎證據即上訴人簽名之真偽,才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云云。核其上訴論旨,僅係重申原判決已為指駁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