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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2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2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訴外人張燈輝所有坐落國姓鄉○○○段2790、2790之1及2790之2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81年2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民執4字第9161號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郭永逢拍定取得,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71,689元,並函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再審原告乃於91年7月10日以債權人身分向再審被告申請上開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亦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經以91年8月15日投埔稅二字第91009016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判決係以: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未到場當事人,即逕行終結準備程序,固有未妥,惟須此一程序之違背,有足以妨礙未到場人嗣後攻擊防禦之實施,且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時,始足認有重大瑕疵,否則即不能執為上訴求為廢棄之理由。本件原審於92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再審原告未到場,經原審宣示準備程序終結,雖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於該準備程序之陳述,與其所提出之答辯狀相同,並未提出新證據,而該答辯狀繕本已於準備期日前由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不妨礙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故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未送達再審原告,與判決內容之當否無關,尚難以此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通知兩造於92年8月14日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於同年7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稱其未受合法通知,顯無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及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6條所列各款,並無準備程序筆錄未送達於未到場當事人,不得為一造辯論之規定,則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難指為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違背法令。再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其立法意旨係以:「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為之。」即稅捐債務人與稅捐債權人係立於平等地位,稅捐稽徵機關要求人民補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5年,則人民要求退稅之期限亦應為5年,方符平等原則。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債權人,本件固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惟其請求結果如獲勝訴,將發生與對納稅義務人退稅相同之效果,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以符公平原則。原審判決引用該條規定,旨在說明再審原告本件請求已逾該條所規定之5年法定期間,不得再行申請,並無變更再審原告之起訴事實及訴訟標的,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洵無足採。況原審判決對於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時並未作農業使用乙節,業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四、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猶執詞主張: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原審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再審原告,遽行言詞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5條規定。依法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未於農地拍賣時予以免徵,債權人促請免徵,依行為時租稅法律,未有時效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無許溯及既往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時效於債權人不利,且本於法律保留原則,應不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應類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云云,係就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不得據以再審。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謂:「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47年8月8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是時效固係法律保留事項,但法律未明定前,仍可類推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時效規定。再審原告以依前開解釋,時效係法律保留事項,即不得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等節,即無可取。法務部90年度法令字第8617號及內政部90內營字第9013931號、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暨財政部90年台財稅字第09004570236號等關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之函釋,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所釋情形與本件情形有間,自難據以認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判決既採本件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除斥期間之見解,依該條規定其期間自繳納時起算,與請求人何時知悉即無關聯。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分配表不能證明其已知悉,則其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等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洵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