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8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規定,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1號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復為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20號、95年度裁字第887號、第1896號、96年度裁字第270號(下稱前裁定)及第17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而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係以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一再陳述,對於本院前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由,駁回其前程序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之法官鄭小康前曾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1號之裁判,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自得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本院法官鄭小康已參與下級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1號之前審裁判,復於本院前程序參與原裁定之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於本院原裁定程序係以:因相對人之考績處分喪失至少新台幣24萬元獎金,甚至可能牽涉新台幣600多萬元,應屬情節重大,而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不屬於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剝奪聲請人請求救濟的權利,有違論理法則、舉輕明重法則、邏輯法則、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係消極的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且顯然影響於裁判者,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公申決字第115號再申訴決定書之決定認本件不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故適用該法自有所違誤,本件既不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方稱公平云云,並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核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一再陳述,對於所再審之本院前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結果相同。原裁定雖有聲請人所指摘「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理由,惟原裁定之理由既屬正當,如由本院將之廢棄,更為裁定之結果,仍與原裁定之內容相同,顯無實益,應認原裁定為正當,此部分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另主張:聲請人於原裁定再審程序業指明本院前裁定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即是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並非如原裁定所言:「聲請人無一語指及本院前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原裁定訴訟程序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業如前述,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已表明,係對原裁定前開事實認定為爭執,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0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