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40號
- 抗告人
- 洪莉蕙即九又二分之一小吃店
送達
雅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則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由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甲○○之配偶羅玉絹代為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1日起算,計至96年1月2日(星期二)屆滿(95年12月31日為星期日,又翌日96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順延2天)。而抗告人遲至96年1月12日始向原法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有原法院於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可考。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撤銷訴訟,顯已逾期。從而原審法院以其起訴逾期為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上述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甲○○之妻羅玉絹,縱為送達代收人之配偶,然其於收受送達訴願決定書時之戶籍乃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12巷21弄1號」,並實際居住於該處,故並非送達代收人之「同居人」,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效力自不及於送達代收人甲○○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本件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甲○○與羅玉絹為夫妻關係,既為抗告人所不否認,雖二人住址不同,然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於甲○○之住居所時,羅玉絹既在該處所收受送達文書,衡諸常情,自難認二人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羅玉絹自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