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03號
- 抗告人
- 高雄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商業同業公會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間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抗告人以民國93年7月30日(93)高裝卸吉字第023號函,請求相對人於收受其會會員繳交「裝卸管理費」時,開立「銀錢收據」,並停止開立統一發票予該會會員,係屬事實行為。而相對人93年8月6日高港營運字第0930020054號函復之內容,無非說明「裝卸管理費」之性質並非屬規費,相對人收取裝卸管理費時,依營業稅法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以作為收款憑證,且基於相對人與裝卸承攬業者之約定,其營業稅由裝卸承攬業者負擔。因此,相對人依營業稅法扣繳,對裝卸業者應不致增加費用等語,自不因相對人之上開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又相對人之上開函,縱有拒絕抗告人為前揭事實行為之申請,惟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8條已定有關於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故相對人拒絕之答復亦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無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中之怠為處分之訴或拒絕申請之訴,抗告人所申請者必須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倘若其係請求行政機關為事實行為者,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實體判決之特別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即:「相對人應作成於抗告人高雄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繳交裝卸管理費時,准開立銀錢收據並停止開立統一發票之處分」,係請求相對人於收受該會會員繳交「裝卸管理費」時,開立「銀錢收據」,並停止開立統一發票予該會會員之事實行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既非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係請求為事實行為,其訴自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實體判決之要件,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抗告人及其所屬會員繳交裝卸管理費時,須開立銀錢收據或統一發票,其緣由乃相對人於87年1月1日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開放民營時,凡申請許可營業之裝卸業者,毫無例外均須依約定繳納裝卸管理費,相對人並以此為核准營業許可之條件,對於裝卸管理費用之收取,裝卸業者非但無從同意繳納與否,關於其內容更無任何調整之權利。倘裝卸業者未按約定繳納時,不僅將遭受相對人以行政處分或以給付訴訟追討裝卸管理費,相對人更得以裝卸業者未依約繳納裝卸管理費,而撤銷營業許可。是相對人於裝卸業者繳交裝卸管理費後開立銀錢收據或統一發票之行為,論其性質,應屬對於人之地位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為一確認性行政處分。原裁定認相對人前揭拒絕開立「銀錢收據」之函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及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於收受該會會員繳交裝卸管理費時,開立銀錢收據,並停止開立統一發票予該會會員之事實行為」,非屬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相對人開立銀錢收據,其實質上所代表之意義乃確認抗告人所屬各會員均確實依約定繳納裝卸管理費,並免於遭受相對人撤銷營業許可,是相對人開立「銀錢收據」實已對抗告人所屬各會員具有相當程度之規制效力,而為一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原裁定拘泥於相對人前揭函文及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形式上文字之意義,而未實質探究相對人開立銀錢收據將對抗告人所屬各會員產生稅捐上之重大法律效果,尚有未洽云云。
四、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行政處分須由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決定,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如非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無論其係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均屬同法第8條所定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之範圍。本件抗告人93年7月30日(93)高裝卸吉字第023號函,係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相對人93年8月6日高港營運字第0930020054號函,係說明「裝卸管理費」之性質並非屬規費,相對人收取裝卸管理費時,依營業稅法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以作為收款憑證等語,則抗告人自不因該答復函而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又查,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相對人於抗告人及其所屬會員繳交裝卸管理費時,究須開立銀錢收據或統一發票,而相對人不論開立銀錢收據或統一發票,均屬營利事業應如何給與交易對象憑證之爭執,並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決定,是相對人之上開函自非行政處分。至於裝卸業者未按約定繳納時,將發生何種效果,尚與相對人之上開函內容無涉。抗告人主張倘裝卸業者未按約定繳納時,不僅將遭受相對人以行政處分或以給付訴訟追討裝卸管理費,相對人更得以裝卸業者未依約繳納裝卸管理費,而撤銷營業許可。是相對人於裝卸業者繳交裝卸管理費後開立銀錢收據或統一發票之行為,應屬對於人之地位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為一確認性行政處分云云,殊無足採。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之上開函),於法不合;及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並非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而係請求相對人於收受該會會員繳交「裝卸管理費」時,開立「銀錢收據」,並停止開立統一發票予該會會員之事實行為,其訴自不具備課以義務訴訟實體判決之要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