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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53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侯東昇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5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90289號醫事鑑定書,明顯背離事實,經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不服後,相對人仍未詳查相關病歷及被鑑定人之實際情況,再度作成與事實不符之編號第0000000號醫事鑑定書,致抗告人官司敗訴,權益遭受重大侵害。抗告人乃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參與上開審議鑑定之初審醫師、主持人及各審議委員名冊,經相對人函復駁回;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所為鑑定係不合法,請求相對人撤銷上開鑑定書,仍遭駁回,乃於民國97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如該鑑定案遭塗改變造或毀滅、隱匿,將造成審判之困難。又原裁定縱認抗告人未附證據而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係不合法,亦應定期先命補正,然其未經該程序,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於原審業已陳明應保全之證據為上開醫事鑑定書、應保全理由係為防證據遭塗改或毀滅,縱然證據應證事實及相關證據未予敘明,亦應先定期命補正,何有不能補正之理云云。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於書狀指明欲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以其聲請不應准許,因而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仍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醫事鑑定書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亦未說明該應保全之證據在其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5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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