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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21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黃淑玲張瓊文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2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審計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邏輯論理,既然再審被告民國78年12月14日之系爭令無效行政處分,可由嗣79年1月23日銓敘部同意商調函補正其所謂之瑕疵,依此邏輯,則再審被告78年12月14日之無效行政處分,自亦可在20年後的99年1月23日以銓敘部同意商調函補正其其所謂之瑕疵,而認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如此荒唐的程序和論理法則,係「不合法和不符程序及違背論理法則」卻以「瑕疵」一詞代之,而錯誤認定系爭令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原判決顯消極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人事管理條例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及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等4項法規,並違背論理法則,顯影響裁判,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之處分,在78年12月14日即刻無效不生效力,豈容嗣79年1月23日或20年後再補正?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豈如無物?從而,足證系爭令及系爭函發布在前,而銓敘部同意商調函發布在後,就程序上而言,二者根本無關,洵堪認定。再就實體上而言,再審被告收到銓敘部79年1月23日同意商調函之後迄今,再審被告並未依法執行商調,即並未依法隨後發布任何類同系爭令及系爭函之行政處分,因此,就同意商調函發布之後而言,在實體上系爭令及系爭函亦根本與該銓敘部同意商調函無關,應洵堪認定。又由第1款說明,系爭令之處分,既依法應自始無效,即再審被告核定資遣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之身分,依法應仍係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乃依人事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再審被告即無權核定資遣再審原告,因此,再審被告於79年1月3日以系爭函核定資遣再審原告之處分亦違反人事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依前揭第l款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4項法規說明,系爭函之處分,依法亦應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即足認系爭「確認審計部79年1月3日(79)台審部人字第790011號函行政處分無效」,洵堪證明。因此,亦足見系爭「確認再審原告之任原職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迄今依法應仍然存在」,洵堪證明。蓋再審原告之人事管理員原職,迄今並未依法辦理退休或依法被資遣,則此,自難謂再審原告於本件即無「提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由上述,亦足見原判決消極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人事管理條例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及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等法規,而錯誤認定系爭函係有效行政處分,並進而錯誤認定再審原告之原職人事管理員已被資遣,公務員身分關係已消滅等事項,顯然影響裁判,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本院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況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2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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